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81民初1410号
原告: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旦新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公司)与被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旅游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旅游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君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010057.7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638619.54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1950057.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50057.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502.89元(计算方法:1950057.76×5%)。以上一、二、四项给付金额合计3476180.19元。5、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首先将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利息损失变更为损失,将第四项违约金变更为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在法院查明被告是否在2017年4月18日向章丘区法院执行局打入1729500元后,若被告打款属实,并且原告自认过付款为14878383元属实,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57.76元。若没有自认过,即为301万元减去170万元,为1310057.76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东校区校内市政道路等工程及该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其他工程。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12日,经结算审计工程价款审定值为16828440.76元。被告索要原告收据挂账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票据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自认欠原告工程价款1950057.76元未支付,但一直不与原告对账。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至少3010057.76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第三部分第26、47条的约定,且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并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35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2017鲁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
旅游学院辩称,1、君子公司提出的旅游学院欠付工程款本金为3010057.76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旅游学院实际应向君子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仅为15474.81元。3、旅游学院与君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君子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4、旅游学院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金的原因在于君子公司自身过错,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5、君子公司延迟竣工且非法转包,其本身存在大量过错,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旅游学院提供的证据:(2016)鲁018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款发票一份,委托代征协议书一份,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4年3月1日,淄博君子乐园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东校区校内市政道路等工程及该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其他工程。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12日,经结算审计工程价款审定值为16828440.76元。
在(2016)鲁018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已查明事实部分确认: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耿浩、君子公司、旅游学院认可旅游学院已付款14878383元、欠付款1950057.76元,7879431.76元工程款未开发票且税金未定。庭审中,君子公司对旅游学院已付款14878383元、欠付款1950057.76元不予认可,并称在(2016)鲁0181民初91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及庭审笔录中均未认可上述款项。但君子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庭后,原告申请对(2016)鲁0181民初91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旅游学院“关于工程欠款的说明”中旦新君的签字进行鉴定。
(2016)鲁0181民初915号案件,系耿浩起诉君子公司和旅游学院,索要工程款,判决结果为君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对耿浩17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旅游学院对该170万元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4月18日,旅游学院通过齐鲁银行转账交付本院1729500元。旅游学院称法院判决的是170万元,19500元是执行费用,10000元是迟延履行的利息。经核实,旅游学院付款属实。
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9009009元,尚有7879431.76元未开具发票。
2015年1月16日,章丘市地方税务局与旅游学院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章丘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旅游学院代征税款,代征对象及范围:为旅游学院建设施工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费。代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在法院查明被告是否在2017年4月18日向章丘市法院执行局打入1729500元后,若被告打款属实,并且原告自认过付款为14878383元属实,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57.76元。若没有自认过,即为301万元减去170万元,为1310057.7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殊不明确,亦反映其系在事实、证据各方面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贸然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该项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涉及。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损失638619.54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1950057.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自2006年8月即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无论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无效力,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系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次日,原告从该日主张利息损失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为1950057.76元亦可。利率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2017年4月18日,旅游学院通过齐鲁银行转账交付本院1726500元,该款除耿浩的执行款170万元及执行费用外,含迟延履行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中罚息之外正常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中扣除。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以1950057.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亦无法计算,亦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
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成为民事案件的一个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195005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执行(2016)鲁0181民初915号案件中,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付给耿浩除罚息之外正常的利息应从本项经计算所得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9元,减半收取18385元,由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负担368元,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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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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