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耿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81民初1168号
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石桥镇政府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东,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浩,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浩,第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耿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水电费、材料费共计4593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9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2月1日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时的逾期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及其他必要的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三人东校区内市政道路等工程及该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其他工程。同时,原告与被告耿浩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队伍的组织协调及现场施工,配备一切施工工具及设备。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全部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清偿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审计费、水电费及材料费共计4593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材料费共计459300元。
被告耿浩辩称,原告诉求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对于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在扣减税金、审计费、材料款等款项后,保证被告获得365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根据该项约定,原告诉求的款项,应在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根据(2017)鲁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明确载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截止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6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及第三人处总计领取工程款1337007元,被告还应领取2312993元,在上一案件中,当时被告仅诉求了170万元工程款,本案原告尚欠本案被告612993元工程款未付,假设贵院认定原告诉求属实,原、被告之间互负金钱债务在互相抵销后,本案原告尚余欠被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述称,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经由(2017)鲁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01民终5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结完毕,关于涉案工程我方不欠原告及被告任何工程款。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淄博君子乐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企业变更为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旦新君。2017年6月14日,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为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旦新君变更为***。
2、1999年12月,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与淄博君子乐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将东校区校内市政道路等工程发包给淄博君子乐园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1日,淄博君子乐园实业有限公司与耿浩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耿浩负责施工队伍的组织协调及现场施工。2008年12月26日,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耿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上述工程款在扣减税金、审计费、审减费、材料费、人工费、催款费用及向山东省旅游学校的借款等款项后,双方同意保证乙方获得人民币365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归甲方所有。二、上述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清偿责任。乙方在施工中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在本协议签订后全部作废,并由乙方收回所有单据。…四、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两倍的金额作为赔偿。”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盖有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份,交款单位为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收据日期均为2016年1月15日,收款事由为代收代付审计费、接高压、电缆接头服务费,金额合计为4533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支付上述费用。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上述费用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向第三人交付。第三人经核实后述称,原告主张的三份收据载明的453300元,并非实际支付给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而是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后,从所欠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和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互开单据平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收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3份单据453300元,最终实际由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了审计费、接高压、电缆接头服务费453300元。
2、关于对补充协议第一条含义的理解。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对于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在扣减税金、审计费、材料款等款项后,保证被告获得365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根据该项约定,原告诉求的款项,应从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含义的解释为,第一条是关于工程款的普通条款,第二条是关于材料费等费用的特殊条款。关于第一条的相关内容已经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所以本案仅涉及第二条的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虽然明确对剩余工程款扣减税金、审计费、审减费、材料费、人工费、催款费用及向山东省旅游学校的借款等款项后,保证乙方(耿浩)获得365万元工程款,但并未写明前述扣减项该由谁负担。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述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清偿责任。乙方在施工中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在本协议签订后全部作废,并由乙方收回所有单据。综合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本院得出以下判断:1、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耿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对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双方一致认可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尚欠耿浩工程款365万元。2、双方在上述核算中,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等尚未一并核算。3、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全部债务由耿浩承担。
3、关于被告提出的抵销问题。被告辩称,根据(2017)鲁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明确载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截止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6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及第三人处总计领取工程款1337007元,被告还应领取2312993元,在(2017)鲁01民终957号案件中,被告仅诉求了170万元工程款,本案原告尚欠本案被告612993元工程款未付,假设贵院认定原告诉求属实,原、被告之间互负金钱债务在互相抵销后,本案原告尚余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及的和工程款相抵销的情况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适用法定抵销。并且工程款的法律诉讼已经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工程款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抵销的612993元工程款事项,因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涉及,在此本案不再涉及。
本院认为,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耿浩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及审计费全部债务由耿浩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负担审计费、接高压、电缆接头服务费453300元,耿浩应当按约定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时的逾期利息,按照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耿浩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两倍的金额作为赔偿”,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应当以本院认定的453300元为本金,自本案受理之日时起算。本案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山东君子实业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审计费、接高压、电缆接头服务费45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原告山东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耿浩负担8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