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3237号 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技术开发烟台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4FMU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雪,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01464.47元及利息(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管理人待工费用442975元、永久工程款218738元、窝工增加费用483675.79元、暂停施工增加费用261335.68元、签证费用6330元、预期收益6884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莒县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1、2、5#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为6792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中途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达暂停施工令,停工至2021年6月15日,后被告违约单方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进行结算,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2、5#二次结构工程)》,原告负责莒县沭东新城项目二次结构施工,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实际产值464300元,被告已付款25万元,仅欠付214300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及约定的事项;证据2.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483675.79元、窝工费用483675.79元、暂停施工增加费用261355.68元、签证费用6330元;证据3.窝工期间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窝工费用。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1)原告关于窝工等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当作为本次造价的依据,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配置10名管理人员,本次鉴定中所计算的10名管理人员已超过现场工人数量,实际上原告配备的现场施工人员仅有两人。在原告施工期间,除10月7日至10月23日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型要求暂停施工外,其余均为正常施工区间,且被告给予了充分的物资保障,因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施工效率不高、施工速度缓慢,并非我司原因导致,不存在窝工费用损失,鉴定机构核算的窝工时间136.62天及管理人员窝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即原告应在18.38天内完成468700元的工程量产值,却因自身因素实际施工了155天,其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而非将其作为向我司主张窝工索赔的依据;对于保洁人员窝工费用的计算方法,原告并未向项目部派遣保洁人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洁费用及小型机械租赁费、安全防护器具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已包含在已完永久工程价款结算中,不应当在本次鉴定中再行计算;对于“暂停施工增加费用”,我司对原告发出的《暂停施工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说明我司不再进行后续施工,要求其对现场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存在未对现场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且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情形,已符合分包合同通用条款39条及附件3《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鉴定人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应予计取与事实不符,我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撤场且已签收认可,暂停施工时间计算有误,另我司已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关于工期责任双方互不追究、互不补偿。(2)本次鉴定中关于原告提供的有关窝工、暂停施工等依据均为单方面制作提供,未经我司口头或书面认可,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及鉴定依据。另原告对于所谓窝工或工期延误损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我方报告,视为对窝工、暂停施工等费用的放弃,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窝工事实及费用索赔依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谓的窝工主张仅仅是依据合同约定而没有结合工程实际进行认定,不应当作为本次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合法分包,合同条款真实有效,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证据3.结算催办函、律师函,用以证明我司多次发函催办结算,原告放弃自身权利应视为对我方单方结算值464257.34元的认可;证据4.现场质量问题照片、业务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质量违约,现场施工的砌体遗留的步步紧**仍未修补,砌筑顶不严密未整改,建筑面积共5936.19㎡,违约金为118723.8元,即应扣除原告质量违约金118723.8元;证据5.工作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我司已于2020年12月22日致函原告要求其停工,原告认可并回复已完成撤场,故针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暂停施工增加费用,我方不应承担;证据6.政府督办函及欠薪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管理,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现场农民工***多次上访,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及附件3并结合原告法人***出具的《欠薪证明》,故应扣除原告违约金264350元;证据7.工人考勤表,证明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一直存在施工,故不存在窝工情形,原告人员调配严重不足,导致施工效率低下进度缓慢,存在工期违约情形;证据8.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订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全民建设中心项目(EPC)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 原告凯基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所发出的函及律师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放弃自身权利,对被告单方结算的工程不予认可,原告收到被告相应的工作函进行了回复,回复函是对1月29日结算事项的回复,被告所发出的其他函,都是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工程结算及现场窝工等没有关系;对证据4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现场施工所存在的问题,对于被告所交的业主联系单,并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不清楚;对于证据5工作联系单原告已经收到,但因双方之间对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处于协商状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并不能证实原告认可撤场;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考勤表只是一部分考勤表,并不是全部的考勤表,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现场出现窝工情形,原告所调配的人员充足,如被告能及时提供材料,不会出现窝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原告凯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2、5#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名称: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工程结构及施工范围: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67922㎡,包含1、2、5#楼,工程地上总建筑面积47084㎡,地下总建筑面积20838㎡(建筑面积暂定,以甲方(即被告)最终审核值为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主体二次结构,粗装修,中小型机械,零星材料,其他部分,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下发的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签证指令单等所涉及的合同内容,乙方(即原告)不因施工范围调整而提出任何索赔,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实物量综合单价包干,分包合同价款4589400.87元,实际金额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开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竣工。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入场,2020年7月1日左右正式施工,至2020年12月22日停工但未退场,其中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因政府主管部门强制要求暂停施工。 2020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向凯基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因其与建设单位协商不再参与后续施工项目,现要求暂停凯基建筑公司1#楼二层及以下部分的二次机构及1#-5#楼的屋面施工,对1#楼三层及以上完成的二次结构对图纸进行查证消缺、修补,并于当日将该工作联系单通过微信发放至涉案工地凯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20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又向凯基建筑公司发放工作联系单,告知因建设单位及当地政府要求,振东大道以西、**大道以南工人生活区将于2021年1月24日拆除,通知各分包范围,如有工人在南侧工人生活区住宿情况,于2021年1月23日之前撤离,将该工作联系单通过微信发至***,***回复在方便生活区已没有东西。 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0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分别给凯基建筑公司发放文件,要求双方办理结算事宜,但双方至今未计算。 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对于退场时间,原告主张于2021年4月份退场,被告则主张通过与原告现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1月20日原告即已退场。 经原告凯基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对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1、2、5#楼二次结构工程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结论:1.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为468738.03元;2.窝工增加费用为483675.79元,此费用为暂定金额,具体窝工责任划分、窝工时间、窝工人数以法院裁判为准进行调整;3.暂停施工增加费用为261335.68元,此费用为暂定金额,具体停工时间、停工人数以法院判断为准进行调整;4.签证费用为6330元。该鉴定报告中计算的窝工增加费用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费用,窝工天数按136.62天计算,其中管理人员窝工费用按10人、342.72元/天计算;保洁人员按6人、150元/天计算,安全防护器具按10元/天计算。暂停施工增加费用的计算标准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即3.27个月)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按10人、建筑业平均年薪88595元计算,机械租赁费按203元/天计算。 2021年5月26日,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订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待工费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待工费442975元,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9月15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签订合同时间已超过开工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因甲方(即被告)原因不能按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项目经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即原告),推迟开工日期;乙方已进场的,乙方应调配劳务等生产要素到其他项目以减少损失,并不以此为由向甲方索取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入场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其虽提供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人考勤表,但系其自身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依据其入场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雇佣人员入场施工,故对其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待工费44297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永久工程款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永久工程款,依据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莒县沭东新城1、2、5#二次结构工程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为468738.03元。在该鉴定结论出具之前,被告主张多次向原件发函件要求结算,原告未回复,故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涉案工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制作结算书,确认原告分包的涉案工程的计算值为464257.34元,但该结算为被告单方结算,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为468738.03元,被告已支付25万元,故尚应支付218738.03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增加费用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窝工增加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窝工费用、保洁人员窝工费用、机械租赁费、安全防护器具费用等,对于管理人员窝工费用,合同约定原告配备10名管理人员,但依据合同附件13分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并未配置10名管理人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日历天数175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现场管理人员仅5人,应按5人计算。对于窝工天数,在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3日(日历天数17天)期间因政府主管部门强制要求暂停施工,系不可抗力,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施工158天,合同约定总工期180天、合同价4589400.87元,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468738.03元对应的合同工期应为18.38天(180天×468738.03/4589400.87),故窝工天数应为139.62天(158天-18.38天)。管理人员工资按建筑业平均年薪88595元,按242.73元/天计算,即管理人员窝工费用为169449.81元(242.73元/天×139.62天×5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洁人员窝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派至少6名专职保洁人员负责清理施工现场及职工生活区卫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涉案工地配备相应的保洁人员,故对其主张的保洁人员窝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机械租赁费,合同约定,中小型机械由原告负责,包括钢筋机械、木工机械、焊接机械、切割机等,依据鉴定机构意见按日平均租赁价203元计算,即28342.86元(203元×139.62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安全防护器具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全帽、反光背心等由被告统一采购,费用由原告负责,对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依据被告代为购买单价、耐用年限等因素按10元/天考虑窝工补偿,即1396.2元(10元/天×139.62天)本院予以采信。 但对于增加的窝工费用,并非全部因被告原因所致,原告配备人员不充分等原因亦是造成窝工的因素之一,故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暂停施工增加费用的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暂停施工增加费用,对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暂停施工,是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要求,系不可抗力因素,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对该段时间暂停施工费用不应计取。对于2020年12月22日之后的费用,被告主张2020年12月22日即已向原告发函其暂停施工,并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函件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撤离,但依据原告提交其工地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29日,原告要求退场,至2021年4月28日,双方清点装车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6.1条:“…暂停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履行”,总包合同专用条款16.1.1条:“…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对于暂停施工的时间应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共127天),即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为154133.55元(242.73元/天×127天×5人);机械租赁费为25781元(203元/天×127天)。但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费用,被告自2021年1月20日即已告知原告撤场,但双方因结算事宜等因素未及时撤场,对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证费问题。 依据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签证费6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在与建设单位协商不再参与后续施工项目后,即通知原告,防止损失扩大,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并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1、2、5#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218738元及利息(利息以218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窝工增加费用99594.44元[(169449.81元+28342.86元+1396.2元)×50%]及利息(利息以9959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三、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停施工增加损失89957.28元[(154133.55元+25781元)×50%]及利息(利息以8995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四、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证费用6330元及利息(利息以63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五、驳回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待工费、预期收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2元,减半收取计11806元(收取时已减半),由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6元,由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