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D4FMU2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凯基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凯基建筑公司即组织管理人员开始为入场作准备,但直至2020年6月12日凯基建筑公司才开始入场,期间凯基建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一直为入场作前期工作,该部分管理人员系为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专门配备,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未向凯基建筑公司发出过项目延期开工的通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应向凯基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管理人员待工费442975元。二、1.一审对增加的窝工费用按照50%的比例判决缺乏依据,窝工完全是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导致,无证据证明凯基建筑公司存在人员配备不充分的情况。2.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应支付凯基建筑公司10名管理人员的窝工费用(242.73元/天×139.62天×5人=338899.62元)。依据合同约定项目需配备10名管理人员,凯基建筑公司依据约定为项目配备了10名管理人员,附件2中也约定了需要10名管理人,附件13中的5人名单是10名管理人员中的主要人员名单,考勤表证实项目现场实际配备10名管理人员,一审按照5人计算错误。3.保洁人员窝工费应予支持(6名保洁工资:150元/天×139.62天×6人=125658元)。依据合同约定项目现场应配备保洁人员不少于6人,凯基建筑公司实际为项目配备了6名保洁人员,依据合同43.2.9条约定如果不配备6名保洁人员,甲方有权自行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清理,费用按300元/元/天扣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没有对管理人员、保洁人员提出过异议,施工现场符合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对卫生环境的要求,一审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1.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28日暂停施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应为308267.1元(242.73元/天×127天×10人),一审按照5人计算错误。2.管理人员工资按照50%的比例计算无依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并未向凯基建筑公司提出退场要求。四、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应赔偿凯基建筑公司预期收益。预期收益损失为直接损失,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凯基建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预期收益损失。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针对凯基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管理人员待工费,凯基建筑公司是主观推测。合同开工日期为暂定日期,应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即便存在拖延开工,也不得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索赔,且凯基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前进场准备施工。二、关于管理人员、保洁人员的误工费用。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不论是在鉴定阶段还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均予以否认。三、一审法院已认定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下发了停工令,并且2021年1月20日凯基建筑公司已完成撤场。四、凯基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关于预期收益损失,且预期收益损失并非案涉工程所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凯基建筑公司要求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支付窝工增加费用及暂停施工增加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重新分配承担比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有效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关于凯基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出现窝工情况及暂停施工情况增加的费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只给出了计算方法,同时指出“双方当事人对引起窝工的责任划分、窝工时间、窝工人数、暂停施工时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凯基建筑公司应就窝工责任、窝工时间、窝工人数及暂停施工期间管理人员人数承担举证责任。1.凯基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期间出现的窝工情况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原因导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凯基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给予了充分的生产物资保障,出现窝工情况完全是因为凯基建筑公司自身工人数量不足、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在凯基建筑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关于窝工天数的认定,同样应由凯基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其施工期间出现的窝工情况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原因导致,方可以采用鉴定机构计算出的窝工天数,否则不能排除凯基建筑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况。一审法院在凯基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窝工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直接采用鉴定机构计算出的窝工天数,证据不足。3.关于窝工人数及暂停施工期间管理人员人数的认定。根据《分包合同》附件13《分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与凯基建筑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进行核对,可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仅有***、***两人,应按照2人计算。一审法院单方采信了凯基建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按照管理人员5人计算,而该考勤表并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章认可。二、一审法院径行采用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暂停施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依据是凯基建筑公司提交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并未经过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质证,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向凯基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已告知其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不再参与后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凯基建筑公司应明知其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另,根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提交的与凯基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2021年1月20日凯基建筑公司已经承认完成退场。因此,即使存在暂停施工情况,计算时间也不应超过2021年1月20日。此外,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与凯基建筑公司是否完成结算不影响凯基建筑公司是否退场,凯基建筑公司延迟退场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无关。
凯基建筑公司针对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对于施工期间增加的费用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凯基建筑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项目应当配备管理人员10名,清洁人员6名。二、一审所有的材料均经过双方质证,一审庭审过***基建筑公司所举的第三组证据里包含***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明确双方完成退场的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2021年1月20日完成退场没有依据。
凯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支付2101464.47元及利息(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管理人员待工费用442975元、永久工程款218738元、窝工增加费用483675.79元、暂停施工增加费用261335.68元、签证费用6330元、预期收益6884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承担。
凯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及约定的事项;证据2.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凯基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483675.79元、窝工费用483675.79元、暂停施工增加费用261355.68元、签证费用6330元;证据3.窝工期间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窝工费用。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1)凯基建筑公司关于窝工等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当作为本次造价的依据,凯基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配置10名管理人员,本次鉴定中所计算的10名管理人员已超过现场工人数量,实际上凯基建筑公司配备的现场施工人员仅有两人。在凯基建筑公司施工期间,除10月7日至10月23日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要求暂停施工外,其余均为正常施工区间,且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给予了充分的物资保障,凯基建筑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施工效率不高、施工速度缓慢,并非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原因导致,不存在窝工费用损失,鉴定机构核算的窝工时间136.62天及管理人员窝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即凯基建筑公司应在18.38天内完成468700元的工程量产值,却因自身因素实际施工了155天,其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而非将其作为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窝工索赔的依据;对于保洁人员窝工费用的计算方法,凯基建筑公司并未向项目部派遣保洁人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洁费用及小型机械租赁费、安全防护器具费,由凯基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已包含在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结算中,不应当在本次鉴定中再行计算;对于“暂停施工增加费用”,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对凯基建筑公司发出的《暂停施工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说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不再进行后续施工,要求其对现场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凯基建筑公司存在未对现场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且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情形,已符合分包合同通用条款39条及附件3《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凯基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鉴定人认为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应予计取与事实不符,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向凯基建筑公司发函要求其撤场且已签收认可,暂停施工时间计算有误,另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关于工期责任双方互不追究、互不补偿。(2)本次鉴定中关于凯基建筑公司提供的有关窝工、暂停施工等依据均为单方面制作提供,未经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口头或书面认可,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及鉴定依据。另凯基建筑公司对于所谓窝工或工期延误损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报告,视为对窝工、暂停施工等费用的放弃,凯基建筑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窝工事实及费用索赔依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谓的窝工主张仅仅是依据合同约定而没有结合工程实际进行认定,不应当作为本次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
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反驳凯基建筑公司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合同条款真实有效,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向凯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证据3.结算催办函、律师函,用以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多次发函催办结算,凯基建筑公司放弃自身权利应视为对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单方结算值464257.34元的认可;证据4.现场质量问题照片、业务联系单,用以证明凯基建筑公司存在质量违约,现场施工的砌体遗留的步步紧**仍未修补,砌筑顶不严密未整改,建筑面积共5936.19㎡,违约金为118723.8元,即应扣除凯基建筑公司质量违约金118723.8元;证据5.工作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2日致函凯基建筑公司要求其停工,凯基建筑公司认可并回复已完成撤场,故针对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暂停施工增加费用,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不应承担;证据6.政府督办函及欠薪证明,用以证明凯基建筑公司存在违约管理,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现场农民工***多次上访,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及附件3并结合凯基建筑公司法人***出具的《欠薪证明》,故应扣除凯基建筑公司违约金264350元;证据7.工人考勤表,证明凯基建筑公司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一直存在施工,故不存在窝工情形,凯基建筑公司人员调配严重不足,导致施工效率低下进度缓慢,存在工期违约情形;证据8.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订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全民建设中心项目(EPC)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
凯基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所发出的函及律师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凯基建筑公司放弃自身权利,对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不予认可,凯基建筑公司收到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相应的工作函进行了回复,回复函是对1月29日结算事项的回复,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所发出的其他函,都是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工程结算及现场窝工等没有关系;对证据4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所主张的现场施工所存在的问题,对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所交的业主联系单,并没有凯基建筑公司签名,凯基建筑公司也不清楚;对于证据5工作联系***建筑公司已经收到,但因双方之间对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处于协商状态,该证据只能证明凯基建筑公司已收到,并不能证实凯基建筑公司认可撤场;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提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考勤表只是一部分,并不是全部的考勤表,在施工过程中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现场出现窝工情形,凯基建筑公司所调配的人员充足,如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能及时提供材料,不会出现窝工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凯基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2、5#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名称: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工程结构及施工范围: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67922㎡,包含1、2、5#楼,工程地上总建筑面积47084㎡,地下总建筑面积20838㎡(建筑面积暂定,以甲方(即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最终审核值为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主体二次结构,粗装修,中小型机械,零星材料,其他部分,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下发的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签证指令单等所涉及的合同内容,乙方(即凯基建筑公司)不因施工范围调整而提出任何索赔,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实物量综合单价包干,分包合同价款4589400.87元,实际金额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开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竣工。凯基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入场,2020年7月1日左右正式施工,至2020年12月22日停工但未退场,其中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因政府主管部门强制要求暂停施工。
2020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向凯基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因其与建设单位协商不再参与后续施工项目,现要求暂停凯基建筑公司1#楼二层及以下部分的二次机构及1#-5#楼的屋面施工,对1#楼三层及以上完成的二次结构对图纸进行查证消缺、修补,并于当日将该工作联系单通过微信发放至案涉工地凯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20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又向凯基建筑公司发放工作联系单,告知因建设单位及当地政府要求,振东大道以西、**大道以南工人生活区将于2021年1月24日拆除,通知各分包范围,如有工人在南侧工人生活区住宿情况,于2021年1月23日之前撤离,将该工作联系单通过微信发至***,***回复在东边生活区已没有东西。
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0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分别给凯基建筑公司发放文件,要求双方办理结算事宜,但双方至今未结算。
对于凯基建筑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对于退场时间,凯基建筑公司主张于2021年4月份退场,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则主张通过与凯基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1月20日凯基建筑公司即已退场。
经凯基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对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1、2、5#楼二次结构工程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结论:1.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为468738.03元;2.窝工增加费用为483675.79元,此费用为暂定金额,具体窝工责任划分、窝工时间、窝工人数以法院裁判为准进行调整;3.暂停施工增加费用为261335.68元,此费用为暂定金额,具体停工时间、停工人数以法院判断为准进行调整;4.签证费用为6330元。该鉴定报告中计算的窝工增加费用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费用,窝工天数按136.62天计算,其中管理人员窝工费用按10人、342.72元/天计算;保洁人员按6人、150元/天计算,安全防护器具按10元/天计算。暂停施工增加费用的计算标准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即3.27个月)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按10人、建筑业平均年薪88595元计算,机械租赁费按203元/天计算。
2021年5月26日,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签订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待工费问题
对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待工费442975元,凯基建筑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9月15日(暂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签订合同时间已超过开工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因甲方(即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原因不能按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项目经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即凯基建筑公司),推迟开工日期;乙方已进场的,乙方应调配劳务等生产要素到其他项目以减少损失,并不以此为由向甲方索取费用。依据凯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入场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其虽提供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人考勤表,但系其自身制作,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不予认可,且依据其入场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雇佣人员入场施工,故对其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待工费442975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永久工程款问题
对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永久工程款,依据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凯基建筑公司对莒县沭东新城1、2、5#二次结构工程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为468738.03元。在该鉴定结论出具之前,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多次向凯基建筑公司发函件要求结算,凯基建筑公司未回复,故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根据凯基建筑公司案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制作结算书,确认凯基建筑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的计算值为464257.34元,但该结算为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单方结算,凯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凯基建筑公司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凯基建筑公司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为468738.03元,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支付25万元,故尚应支付218738.03元。
三、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窝工增加费用问题
对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窝工增加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窝工费用、保洁人员窝工费用、机械租赁费、安全防护器具费用等,对于管理人员窝工费用,合同约定凯基建筑公司配备10名管理人员,但依据合同附件13分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并未配置10名管理人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日历天数175天),依据凯基建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现场管理人员仅5人,应按5人计算。对于窝工天数,在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3日(日历天数17天)期间因政府主管部门强制要求暂停施工,系不可抗力,应予以扣除,凯基建筑公司实际施工158天,合同约定总工期180天、合同价4589400.87元,已完成永久工程价款468738.03元对应的合同工期应为18.38天(180天×468738.03/4589400.87),故窝工天数应为139.62天(158天-18.38天)。管理人员工资按建筑业平均年薪88595元,按242.73元/天计算,即管理人员窝工费用为169449.81元(242.73元/天×139.62天×5人)。
对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保洁人员窝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凯基建筑公司派至少6名专职保洁人员负责清理施工现场及职工生活区卫生,但凯基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案涉工地配备相应的保洁人员,故对其主张的保洁人员窝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机械租赁费,合同约定,中小型机械由凯基建筑公司负责,包括钢筋机械、木工机械、焊接机械、切割机等,依据鉴定机构意见按日平均租赁价203元计算,即28342.86元(203元×139.62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安全防护器具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全帽、反光背心等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统一采购,费用由凯基建筑公司负责,对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依据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代为购买单价、耐用年限等因素按10元/天考虑窝工补偿,即1396.2元(10元/天×139.62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但对于增加的窝工费用,并非全部因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原因所致,凯基建筑公司配备人员不充分等原因亦是造成窝工的因素之一,故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四、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暂停施工增加费用的问题
对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暂停施工增加费用,对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暂停施工,是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要求,系不可抗力因素,并非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原因所致,故对该段时间暂停施工费用不应计取。对于2020年12月22日之后的费用,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即已向凯基建筑公司发函要求暂停施工,并于2021年1月20日向凯基建筑公司发函件要求凯基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撤离,但依据凯基建筑公司提交其工地项目经理***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29日,凯基建筑公司要求退场,至2021年4月28日,双方清点装车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6.1条:“…暂停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履行”,总包合同专用条款16.1.1条:“…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对于暂停施工的时间应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共127天),即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为154133.55元(242.73元/天×127天×5人);机械租赁费为25781元(203元/天×127天)。但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自2021年1月20日即已告知凯基建筑公司撤场,但双方因结算事宜等因素未及时撤场,对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不应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全部承担,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五、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签证费问题。
依据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签证费63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问题。
对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在与建设单位协商不再参与后续施工项目后,即通知凯基建筑公司,防止损失扩大,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于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凯基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基建筑公司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项目1、2、5#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218738元及利息(利息以218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二、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基建筑公司窝工增加费用99594.44元[(169449.81元+28342.86元+1396.2元)×50%]及利息(利息以9959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三、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基建筑公司暂停施工增加损失89957.28元[(154133.55元+25781元)×50%]及利息(利息以8995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四、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基建筑公司签证费用6330元及利息(利息以63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五、驳回凯基建筑公司要求中建八局第四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待工费、预期收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2元,减半收取计11806元(收取时已减半),由凯基建筑公司负担8046元,由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负担3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凯基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二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聊天对象“真的不吃海鲜陈总八局”并非中建八局第四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2.退一步讲,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凯基建筑公司的实际退场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实际退场时间应为2021年1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凯基建筑公司有义务将自身所属施工周转材料清退出场,该聊天记录显示现场拆除的材料并未进行分类、打包、捆扎,均系凯基建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仅是在处置自身收尾工作,凯基建筑公司工人及管理人员早已完成退场;3.本案一审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发函通知凯基建筑公司退场,其签收后于2021年1月20日回复已完成退场,而凯基建筑公司本次提供的聊天记录前后矛盾,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八局第四公司虽对凯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根据该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施工照片、交流内容,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下文予以分析。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待工费。凯基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暂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合同签订时间已晚于暂定的开工时间,且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故应以凯基建筑公司的实际入场时间2020年6月12日作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凯基建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雇佣管理人员入场施工,其主张上述期间的管理人员待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增加费用。1.窝工天数。凯基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入场,7月1日左右正式施工,至2020年12月22日停工,除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因政府主管部分强制要求暂停施工外,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期180天、合同价4589400.87元以及已完成永久工程情况,一审认定凯基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存在窝工天数139.62天,并无不当。2.管理人员窝工费。根据合同附件13分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不足以证明凯基建筑公司配备10名管理人员,但考虑凯基建筑公司未退场期间确实存在安排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合同约定及凯基建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一审确认现场管理人员按5人计算窝工费用169449.81元(242.73元/天×139.62天×5人),并无不当。凯基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关于管理人员分别应按10人、2人计算窝工费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保洁人员窝工费。凯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配备相应的保洁人员,对其关于保洁人员窝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窝工责任。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在造成窝工方面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造成窝工损失方面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该项损失的50%,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暂停施工增加费用。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即已向凯基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其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不再参与后续施工,且凯基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经完成退场。但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12月22日,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向凯基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除要求凯基建筑公司暂停1#楼二层及以下部分的二次机构及1#-5#楼的屋面施工外,还要求对1#楼三层及以上完成的二次结构对图纸进行查证消缺、修补,且凯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2021年1月20日的微信中仅回复在东边生活区已没有东西,并未明确凯基建筑公司已经完成退场,故对中建八局第四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凯基建筑公司提交的***与中建八局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21年3月29日凯基建筑公司要求退场,至2021年4月28日双方清点装车退场,一审据此认定凯基建筑公司暂停施工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28日,并无不当。对于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一审按照5人计算,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预期收益。凯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预期收益损失,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基建筑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3元,由上诉人山东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2元,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