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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321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环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友,男,该公司职工,住桓台县。
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在本院执行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案外人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对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聚荣公司称,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桓台县文化街4号楼18单元的房屋,原系淄博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开发建设,后为办理贷款,而由被告夫妇顶名落户,但房产仍系新瑞公司所有。2011年7月18日,新瑞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顶账协议,新瑞公司以数套房产顶账给异议人,以折抵部分工程款,其中就包括上述所查封的房屋。对此,时任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知晓而且是同意的。在协议签订之后,新瑞公司与***便将涉案房屋交付异议人,并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收益。协议签订后,因为涉案房屋存在贷款及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能改变该房产已为异议人所有的事实。综上,异议人认为桓台法院查封上述房产错误,请求解除对桓台县文化街4号楼18单元的房屋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顶账协议。
本院查明,2016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321民初285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14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桓台县文化街顺河家园4号楼18单元一至二层的房屋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2016)鲁0321民初285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称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属于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供了顶账协议用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诉讼程序确认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异议程序中,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