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30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少海路3003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所诉讼代理人**、被告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楷润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1179.57元、材料款7024.09元,共计28203.6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820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楷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楷润公司自2020年4月开始从***处租赁电夯、电缆、步步紧等设备,并使用***的中砂、水泥等材料。2020年12月31日,经***、楷润公司对账,楷润公司尚欠***设备租赁费21179.57元及材料款9024.09元未支付。在***多次索要下,楷润公司仅于2021年2月份支付了2000元的材料款,后不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楷润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与楷润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欠付租赁费、材料款及楷润公司已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均认可至今尚欠款额合计28203.66元。故***诉求楷润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款共计2820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利息实际为经济损失。庭审中,***主张其与楷润公司口头约定结算对账完毕之后立即支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自双方对账完毕后随时向楷润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楷润公司已于2021年2月11日向***支付2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故,***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2820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1179.57元、材料款7024.09元,共计282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820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