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如意,男,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少海路3003号2号楼(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173438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身份证号码:3709821977********。
原告***、***诉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如意、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损失8500元,合计93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临淄区凤凰镇南坞村的车间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将该工程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及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承接的上述工程的内、外墙装饰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西车间内墙按照每平方米26元,外墙每平方米33元支付原告劳务费,东车间内外墙抹灰按照每平方米35元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的施工队长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劳务费为262935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2021年4月13日,原告到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协调处理,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承诺,愿意积极筹集款项,在2021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等人结清欠款85000元。但是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没有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参与公司位于凤凰镇场区的施工,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目前公司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48万元,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唐山法庭保全公司账户52万元,桓台县人民法院保全公司账户28万元。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法庭保全公司账户93500元。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84000.32元。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公司是和***签订的劳务合同。
被告***辩称:活是被告***代表楷润公司干的,跟***签订的劳务合同,况且***已经在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85000元劳务费在***起诉的案子里。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量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一张、付款凭证两份,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骏飞工程项目对账单一份、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承诺书、全额发放民工工资承诺书以及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提交民事裁定书二份,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临淄区凤凰镇南坞村的车间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将该工程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及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
二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分包工地工作,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承接的上述工程的内、外墙装饰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西车间内墙按照每平方米26元,外墙每平方米33元支付原告劳务费,东车间内外墙抹灰按照每平方米35元支付劳务费,内外墙漆完成付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后,与被告施工队长对工程量结算,确定劳务费为26293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2021年4月13日,原告到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协调处理,原告***、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被告***中承诺,愿意积极筹集款项,在2021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等人结清欠款85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106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5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违法分包方的一个施工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向接受劳务方即被告***主张权利,其向被告***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中,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积极筹款付款,未加盖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未提及由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庭审当中,被告山东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未予认可,而是表示不清楚,故被告***向原告承诺结清欠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属于合法处分自身权利,对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自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21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其主张的2022年4月26日,超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费95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边垚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