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3271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登州街道钟楼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9660606859。
法定代表人:温建波,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骏(公司员工),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告:***,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72053356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东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310369321T。
法定代表人:逄承富。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支行)与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钢结构)、山东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浩海洋钢结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骏、韩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鑫钢结构、鑫益浩海洋钢结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33714.46元及利息2201310.00元、复息166155.86元(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同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合计16301180.32元);2.请求判决被告坤鑫钢结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抵押的位于**市新港街道昆明路529号房产(建筑面积12486.37平方米、房产证号:蓬房权证新字第**)及位于**市开发区昆明路东、武汉路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2230平方米;土地证号:蓬国用(2016)第00**]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烟44个授借字2016年第36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鑫益浩海洋钢结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烟44个最高抵字2016年第3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益浩海洋钢结构以其所有的位于**市新港街道昆明路529号房产(建筑面积12486.37平方米、房房产证号:蓬房权证新字第**)位于**市开发区昆明路东、武汉路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2230平方米;土土地证号:蓬国用(2016)第0005号]为编号恒银烟44个授借字2016年第36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00**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鑫益浩海洋钢结构至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坤鑫钢结构(原**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烟44个最高保字2016年第36号-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坤鑫钢结构为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烟44个授借字2016年第36号-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执行借款利率5.655%,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坤鑫钢结构、鑫益浩海洋钢结构亦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坤鑫钢结构未作答辩。
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恒银烟44个授借字2016年第36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恒银烟44个最高抵字2016年第3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恒银烟44个授借字2016年第36号-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银烟44个授借字2016年第36号-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欠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拖欠的本息情况。被告**、***、坤鑫钢结构、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仟肆佰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
2016年8月17日,鑫益浩海洋钢结构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银烟44个最高抵字2016年第3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约定鑫益浩海洋钢结构以其所有的位于**市新港街道昆明路529号房产(房产房产证号:蓬房权证新字第**)于**市开发区昆明路东、武汉路南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蓬国用(2016)第0005号]为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原告为向被告**、***提供的140000**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000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明[蓬房他证他字第××号、蓬他项(2016)第270号]。
2016年8月17日,**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烟44个最高保字2016年第36号-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原告为向被告**、***提供的1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48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坤鑫钢结构。2017年6月22日,被告坤鑫钢结构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烟44个最高保字2016年第36号-1-1《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坤鑫钢结构为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原告为向被告**、***提供的1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48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元。
2017年8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钢材;贷款金额14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执行借款利率5.655%,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0元,期限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贷款利率5.655%。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20年6月20日,尚欠逾期本金13933714.46元、利息2201310.00元、复利166155.86元未付。
还查明,涉案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等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均确认了法律文书寄送的地址。本院向被告确认地址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若干意见》第3条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上述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坤鑫钢结构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鑫益浩海洋钢结构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坤鑫钢结构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000元,本案实际发生的本金数额也是14000000元,未超过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而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违约,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坤鑫钢结构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坤鑫钢结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与被告鑫益浩海洋钢结构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涉案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000元,本案实际发生的本金数额也是14000000元,未超过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而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款约定,双方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原告有权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按抵押登记的顺序在最高债权额2881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933714.46元以及利息、复利2367465.86元(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合计16301180.32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三、确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市新港街道昆明路529号房产(房产证房产证号:蓬房权证新字第**)**市开发区昆明路东、武汉路南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蓬国用(2016)第0005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288180**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4元,由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鑫益浩海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登记号:190300000073831。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