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乐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喜民,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凤华,女,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清,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被上诉人温凤华、王茂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系二被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经济开发区昆明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凤华、王茂清、**、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出借金额为182万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自认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现金是***代替其偿还拖欠他人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40万元系胡桂芳借款的特定用途款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的借款利息和本金。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代偿问题,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是错误的。***截留李绍华款项用于偿还曾经代替***偿还李绍华借款本息是合情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在***认可***曾经代替其偿还李绍华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却将该笔款项优先冲抵***对***的借款,完全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24%计算是错误的。***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3%,对于已经偿还部分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24%计算。五、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支持优先受偿权,并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与***仅仅签署了涉案房屋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涉案房屋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是错误的,***向***借款合计182万元,***实际向***偿还借款3008000元,不仅全部偿还了***出借款项的本息而且在***对***的威逼之下多偿还了部分不应当偿还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出借的款项182万元事实清楚,***坚持的270万元陈述的根据非常混乱以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请求。因此,请求驳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凤华、王茂清答辩称:1、房子是小产权房,合同是2015年1月25日,月息12%,年息为144%,两年期,扣除24万元利息,有合同在。***说:我不打收到现金,她不给我打款。2、270万元是利滚利滚,实际借款是182万元,并且现在已经支付3008000元。3、我们作为担保人不承担借款连带责任,二位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告诉借多钱,只是***叫两位老人去签字,连合同也没有看到。后期还有800多万元的起诉还让两位老人去签字,老人知道这个事情后,说:你傻吗,这个钱你敢拿吗?你签这个合同我们的房子还能要回来吗?你到哪去拿钱给他们?这是典型的欺诈,套路贷。从签了合同他们就没有打算把房子要回来,而且在以前的证据上***也说过有这两套房子就够了,欠债还钱与我们的房子没有关系,钱是***借的,也是***用的,六年来我们都不敢去住这个房子,因为这个房子被***叫法院查封了。且我们只是之后从***处才知道的,连合同也没有,只是去签完字就走了,作为律师来讲她不是知法犯法吗,不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吗。让我们承担债务显失公平,法律是公平的,希望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承担,***应按1228834元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15年1月29日向***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为76万元,因为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4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为12%,***于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100万元月息12%开始向***偿还利息12万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12万元,,2015年5月4日偿还12万元,虽然转款时没有标明系利息,但从2015年1月29日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来看,是符合常理的。后2015年5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1日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1日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10万元,是***认为支付利息过多不堪负担而每月支付10万元利息,以及2015年12月7日偿还12.2万元,2016年1月7日偿还12.2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利息12.2万元,2016年3月4日偿还5万元,2016年4月7日偿还12.2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利息5万元。虽然2015年10月1日有5万元标明货款以及其他款项没有标明利息,但***作为一名律师,***是经营钢材,双方根本不可能产生货物往来,只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以上的还款均为***偿还***的借款,至于多还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返还。二,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白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未登记并不是合同无效,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向***出借的款项合同原件***从来没有给过***一份,原件均在***手中,借款的数额在合同上虽然写的是270万元,实际上***收到了182万元,差额部分主要是2015年1月29日合同中的100万元实际支付了76万元,另外24万元是砍头息,直接被扣除。另一份合同是2015年8月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0万元,实际支付给***的36万元,仍然被***砍头息24万元扣除。2015年11月18日借款70万元实际收到。以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82万元。一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于***偿还的款项进行了大部分的否认,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自2015年3月24日开始至2017年9月13日止,共通过银行向***偿还款项21笔,合计金额3008000元。在一审判决中认为***与***存在其他往来账目的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无端否认了***通过银行支付给***的大部分款项。特别是一审认为***的陈述可信度高,因此否定了***偿还的款项,这一裁判观点具有明显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其该裁判观点,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理由非常混乱。特别是在该判决中出现了以18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为259400元,这一认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数字没有出处,二是182万元其中70万元是***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出借款项,该70万元怎么能够计算到182万元当中去计算利息呢,这是明显的错误。在其判决中还有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8日以及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本息计算全部错误,没有证据支持。***认为本案中一共借款182万元,其中发生在三个阶段即2015年1月29日实际收到借款76万元;2015年8月7日收到借款36万元;2015年11月18日收到借款70万元。本案发生的实际借款就存在这三个阶段,在该三个阶段中***不仅全部归还了借款的本金,另外支付了款项有100万元左右,是***不应收取的款项。该数字***认为应该根据偿还21笔借款按照年息24%进行计算,***多收取的款项应该退还给***。
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错误,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为:***向***转账并非只有上述三笔,直至涉案合同中涉及的三笔转款,另外还有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92万元;2017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在2015年到2016年期间代替***向吕少华偿还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共计63.675万元,代替***还向胡桂芳、郭建立等人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一审判决书中都有记载。一审法院中***也自认涉案合同中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现金是代替***向其他借款人偿还的利息,其他观点与我方上诉状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温凤华、王茂清答辩称:希望法庭把每一笔打款调查一遍,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被告温凤华、王茂清、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温凤华名下的蓬房私字第××号和蓬房私字第××号两栋房产享有优先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凤华、王茂清在房屋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份,2015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70万元的事实,2016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证明截至2016年10月30日,270万元的借款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证据二、现金借款条两张,2016年3月4日借款69万元及2016年3月6日借款8万元、2017年1月13日借款100万元,证明270万借款并未偿还,另有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宗,原告主张:向***转账6次,2015年1月29日转款76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款12万元、2015年8月7日转款36万元、2015年11月3日转款92万元,2015年11月18日转款70万元,2017年2月13日转款5万元;原告现金提现3次,2015年11月20日取现3.5万元、2017年1月13日取现100万元、2016年9月1日取现70万元;原告代替***转账给李绍华还***借款,其中2016年5月20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原告直接转账给了李绍华5万元,另外原告向李绍华转款有2015年11月15日2万,2015年12月13日2万元、2016年1月14日2万元、2016年2月14日2万元、2016年3月12日2.2万元、2016年4月9日2.2万元、2016年5月13日2.1万元、2016年5月20日10万元、2016年6月15日2万元、2016年7月16日2万元,2016年8月10日二笔10万元和1.8万元,2016年8月30日15万元、2016年9月16日1.5万元、2016年10月17日18750元;原告代替***转账给胡桂芳还***借款,其中2015年9月17日6000元、2015年10月17日6000元、2015年11月17日6000元、2015年12月17日6000元、2016年1月13日利息3000元和6笔本金30万元、2016年2月14日8000元、2016年3月4日1万元、2016年4月4日1万、2016年5月3日3笔共102000元、2016年5月8日8000元、2016年6月8日8000元、2016年7月11日8000元、2016年8月7日8000元、2016年10月7日8000元、2016年11月7日8000元、2016年12月7日8000元、2017年1月7日8000元、2017年2月8日8000元、2017年3月2日8000元、2017年12月5日2笔共10万元、2018年1月19日5000元、2018年5月8日5万元;原告代替***转账给郭建立还***借款,其中2014年12月22日2万元、2015年9月24日2万元、2016年1月3日5万元(郭建立之子账户)、2016年3月24日1.6万元、2016年6月22日1.75万元、2016年12月29日1.75万元、2017年3月20日1.75万元、2017年7月17日1.75万元、2017年9月18日1.75万元;2016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注明是货款,并不是还借款。证据四、原告与***的录音材料,证明不存在提前扣利息的情况、***承认没有偿还借款,让原告拖一拖,打给原告的款项系让原告代付其他人的款项。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月29日只收到了76万元,按月息12%扣除2个月利息24万元,2015年8月8日只收取36万元,扣了24万元利息,2015年11月7日22万元是2015年8月7日通过原告向魏振军借款140万元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18万元是向李绍华借款的利息;证据二2016年3月4日借款、2017年1月13日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银行明细中,对于原告给***的转款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替***还给李绍华、郭建立、魏振军、胡桂芳的转账明细均不认可,***借上述人员钱没有用原告的账户还款,而是用自己的账户还款,2015年11月2日***借李绍华100万元,月息2万元,后期原告去海南了,***直接向李绍华还款,认可原告替***代还的李绍华的款有2015年11月15日2万、2015年12月13日2万、2016年1月14日2万元、2016年2月14日2万元、2016年6月15日2万、7月16日2万元、8月10日二笔10万元和1.8万元、2016年8月30日15万元、9月16日1.5万元、10月17日付款18750元;证据四录音材料,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语句不对,说没还清是利滚利,270万元本息都还清了,让原告压一压不是指本案。
被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8月27日***与原告的录音材料,证明借款利滚利,翻了好几翻,原告说再倒一下;证据二、2017年3、4月份***与原告录音材料,证明都是利滚利,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证据三、2018年10月24日***与原告录音材料,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在原告电脑上拍的利息计算方法的照片打印件;证据五、与李绍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说替***还别人款项不属实;证据六、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还款情况。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偿还270万本息,***商量着把案子拖一拖;电脑拍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也证明不了利滚利,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是3%月利息;***的银行转账款不是用来支付270万借款的本息,2016年3月4日5万元是货款,并不是还借款;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7日的款项备注了借款利息和还款,因2015年3月25日原告借给***12万元,故其中有12.2万元的还款是针对该笔借款,其他偿还的利息有一部分是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8月8日借款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5万元直接转给了李绍华,2016年12月26日2万元是被告***答谢原告帮助的生日贺礼,2017年2月8日截留李绍华给***的70万元是用还原告代替被告***付给李绍华的本息63.675万元,差额是给原告的利息补偿,2017年9月13日40万,是用来支付原告替***偿还的胡桂芳的借款,其他款项也都是支付他人的利息;李绍华的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帮助***向李绍华、魏振军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系夫妻关系,是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温凤华、王茂清之女。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70万元,担保人为丙方蓬莱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丁方温凤华和王茂清。一、借款数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70万元,该借款甲方己经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本合同时全部收到(其中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8日借款60万元,2015年11月7日借款22万元,2015年11月18日收取现金18万元,2015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同时2015年1月29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8月8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条,2015年8月8日借款60万元借款条,2015年11月7日借款22万元的借款条全部废除。二、借款期限:六个月,甲方可以提前偿还,乙方也可以提前索要,但必须提前一个周通知对方;借款期满甲方需要继续使用该借款时,甲方必须在借款期满前半个月通知乙方,甲乙丙丁四方无需另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有效。三、利息及其支付方式:月利息为本金的3%,六个月期满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如提前还款,不够15天按照15天计算利息,超过15天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四、保证条款:1.丁方为了保证甲方能够全面履行该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丁方自愿用自有的位于蓬莱市房屋同时为甲方做抵押,该两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蓬房私字第××号、蓬房私字第××号;该两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蓬集用(2001)字第0132号、蓬集建(94)字第0110023号。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在到期前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甲方在借款到期后续借本款项,丁方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到甲方还清该借款时止。2.丙方为了保证甲方能够全面履行该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责任为代替甲方偿还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
2016年10月30日,被告***、**、烟台鹏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担保人蓬莱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数额载明自2014年开始甲方陆续向乙方借款648万元,2015年11月18日签署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70万元)继续有效,不包含在648万元之内。
本案争执焦点一,2015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中270万元是否为实际出借金额。从原告与***之间银行转账记录来看2015年1月29日转账76万、2015年8月7日转账36万、2015年11月18日转账70万,上述金额共计182万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除了上述转账76万元外,另有现金2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现金交付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015年8月8日借款60万元,账转数额为36万元,其余24万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不予认定。2015年11月7日借款22万元、2015年11月18日收取现金1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是其他借款利滚利产生的利息,原告未实际向被告***给付该款,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代偿的合意及合法性,故不宜认定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2万元。
本案争执焦点二,被告***是否已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所述按月息12%还款并不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期满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并没有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还款标注借款利息或者利息或还款,没有标注或者标注货款的,均是其他业务的往来。假设被告称2015年1月29日借款按月支付给原告12%利息是真实的,与被告支付的款项对应不起来,2015年3月支付了两笔12万元、5月份支付两笔22万元、7月份支付两笔20万元、8月份支付一笔10万元,而8月份借款又增加了60万元,10月支付20万元,在原告借款增加的情况,如果按被告所称,付款应增加,而付款减少只能说明除2015年10月30日支付的是还款利息,其他款项均为其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270万以及利息分文未付,2015年11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在2015年12月28日全部结清,2015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27万元,具体计算为: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借款9个月零20天按照10个月算,月利率3%,利息30万元,60万元借款8个月零10天按照3个半月计算,利息为6.3万元,22万元借款10天按照半个月计算,月利率3%,利息为3300元,总计36.63万元,***支付利息37万元。其他均为货款或支付他人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庭审中所述2015年11月18日还款12万元,并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其向法院提供的借款统计表中及证据目录中也无该笔还款,故对该笔款项真实性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除了本案的借款外,原告2015年3月25日向***转账12万元、2015年11月3日转账92万元摘要注明为“借款”,说明原、被告之间除2015年11月18日欠条载明借款外,之前还有金钱往来。被告所称2015年1月29日借款月息12%,并无证据证实,按此计算方式其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时间、笔数并不能一一对应,按此计算利息也并未还完,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重新计算利息也不吻合。原、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提及到从2014年以来***通过原告向其他人借款,对于还款数额、还哪一笔款,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与原告通话要求“拖一拖”,虽也谈及过桥资金月息12%的高利息情况,但结合上下语境,更多应是指向他人借款,没有说明是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于***诉争款项最初月息12%的说法不予采信,录音也未体现原告所称的***明确认可款项分文未还的问题,所以原、被告提供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被告提供的关于李绍华的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并未载明***或原告代为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提交的电脑照片中也未说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考虑2015年11月18日合同有月息3%及六个月期满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的约定,再结合被告转账时间与数额的情况、被告***承认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有代其向李绍华还款的事实,录音材料中被告***陈述过与其他借款人的款项往来问题、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借款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及再次确认借款合同之前的还款情况的陈述可信度更高。对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的针对本案诉争还款认定为2015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27万元,其他转账款项不能认定为系本案诉争款项的还款;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转账有2016年11月19日5万、2016年12月26日2万、2017年6月5日2万、2017年9月13日40万,原告虽称系其他用途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40万元系针对胡桂芳借款的特定还款也无证据证实,无法证明***要求其代偿或是其他特定用途款项,应予认定为***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关于被告***主张2017年2月8日原告截留70万元李绍华借款,原告辩称截留是因为其代还了李绍华的款项,虽然原告在此之前确有向李绍华的转账,但原告对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用途原告也曾陈述过有是用于支付他人利息,在原告与***未就款项用途、代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款应先冲抵***对原告的借款。原告关于代偿问题,可以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为2015年1月29日76万元、2015年8月7日36万、2015年11月18日70万,共计182万元。按照借款本金182万元的基数、3%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为259400元。原告认可2015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还款27万元,是按3%月利率偿还2015年11月18日前产生的利息。按此计算超出部分作为本金还款,故该还款37万元中超出110600元冲抵本金,故2015年11月18日冲抵后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09400元,该部分款项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8日继续产生的利息为503547元,***2016年11月19日还款5万、2016年12月26日还款2万、2017年2月8日原告截留70万元,共计77万元,偿还利息后超出266453元作为本金还款,2017年2月8日后本金为1442947元。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9月13日产生的利息为205887元。***2017年6月5日还款2万、2017年9月13日还款40万,共计42万元,偿还利息后超出214113元作为本金还款,2017年9月13日后本金为1228834元,尚未款项继续按年利率24%计息。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温凤华、王茂清如何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温凤华、王茂清自愿用自有的位于蓬莱市房屋同时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蓬房私字第××号、蓬房私字第××号;该两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蓬集用(2001)字第0132号、蓬集建(94)字第0110023号,上述两栋房屋系坐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屋,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原告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对于该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情况应是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温凤华、王茂清对债务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对未还清的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凤华、王茂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1228834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2288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温凤华、王茂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蓬房私字第××号、蓬房私字第××号两栋房屋的价值为限)。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借款实际金额;2、***是否已还清涉案向***的借款。
本院认为,对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持其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合同项下借款270万元,包括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8日借款60万元,2015年11月7日借款22万元,2015年11月18日收取现金18万元及2015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认可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中转账支付的76万元、2015年8月8日借款60万元中转账支付的36万元,及2015年11月18日转账70万,对于前两笔中现金支付款项各24万元及2015年11月7日的22万元、2015年11月18日的1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实际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82万元正确。
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认可***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两份借款合同及证据三银行明细中***给***的转款,结合证据内容可见,其二人间于2015年11月18日前除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主张2015年1月29日、8月8日、11月18日每笔借款后所支付的款项均是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间累计支付300多万元,已还清涉案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借款合同中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的约定、每笔借款实际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双方的陈述等综合认定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15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及2015年12月28日的27万元、2016年10月30日以后***转账支付的2016年11月19日5万、2016年12月26日2万、2017年6月5日2万、2017年9月13日40万为***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认定2017年2月8日***截留70万元李绍华借款先冲抵***涉案借款,并无不妥。其他款项应由双方结合双方间其他协议及往来资金业务另行结算处理。一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的基础上,依法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认定***于2017年9月13日后尚欠付***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228834元,并继续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温凤华、王茂清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二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因温凤华、王茂清提供抵押担保的两栋房屋系坐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屋,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对两栋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蓬房私字第××号、蓬房私字第××号两栋房屋的价值为限),于法不悖。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但判令***及所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除一审诉讼费承担异议外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2925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75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0元,由上诉人***负担2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