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201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
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993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在马格庄新厂综合卫生间地面、院内花坛车间等做防水工程,共欠原告工程款14734.8元,2017年被告企业名称由蓬莱市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同年原告为被告在高矮跨天沟、3号车间做防水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52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3993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网页;
2、2016年12月24日蓬莱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防水工程量单据一份;
3、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防水工程量单据一份。
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蓬莱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201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部分防水工程。2016年12月24日蓬莱鑫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防水工程量单据1份,内容为:一、马格庄新厂综合楼卫生间地面防水JS两遍107.2㎡*45元/㎡=4824元二、院内花坛防水JS一遍39.6㎡*23元/㎡=910.8元三、鼎驰木业车间改造、屋面天沟、东山墙防水(含屋面垃圾清理、冲刷、老旧防水清理、防水冷冻、屋面板烂口处理等)计:300㎡*30元/㎡=9000元合计:4824元+910.8元+9000元=14734.8元,工程量单据上并盖有蓬莱鑫汇金属机构有限公司印章及高鹏、余思全、***签字。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防水工程量一份单据1份,内容为:一、鼎驰木业高矮跨天沟防水:计:540㎡*30元/㎡=16200元二、鑫汇3号车间天沟防水:计:300㎡*30元/㎡=9000元。单据上盖有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及于晓峰、***签字。上述二项合计被告欠原告承揽工程款39934.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防水工程量明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确认防水工程量明细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99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结算还款日期,且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日期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39934.8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93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93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仲
人民陪审员  孙启忠
人民陪审员  王学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