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蓬莱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3611号
原告:烟台永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5578689233。
法定代表人:冷梅任公司,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72053356Q。
法定代表人:高鹏任公司,任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永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永汇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货款24794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有两笔金额共247942.50元的混凝土货款拖欠未付,有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为证,烟台永汇通建材有限公司催要至今未果。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9日、8月27日由被告盖章的对账单2份,金额247942.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商砼C3非泵数量867.5单价255金额221212.5C30泵送数量22单价265金额5830合计227042.5本次欠款金额227042.5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商砼C3非泵数量30单价255金额7650C30泵送数量50单价265金额13250合计20900本次欠款金额20900元”,上述二笔欠款总计247942.5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烟台永汇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为证,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的欠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479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货款2479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20元,由被告山东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仲
人民陪审员 孙启忠
人民陪审员 王学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