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86号财富中心22楼2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明,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喜波,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玉,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方成公司)、焦喜波、孙素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的一期和二期是各自独立的,不应混为一谈,一期工程是上诉人和焦喜波签订的,二期工程是上诉人和孙素玉签订的,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应由焦喜波和孙素玉各自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焦喜波独自承担,二期由孙素玉承担。二、方成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和焦喜波、孙素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素玉代表方成公司承包了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千岛山庄工程,并组建了项目部,简称山东聊建集团方成项目部,方成项目部负责人为孙素玉,以孙素玉为代表的方成项目部将该工程承包给焦喜波,焦喜波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故上述当事人均应为适格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另千岛工程二期部分工程又由方成项目部负责人孙素玉转包给***,并有合同为证,故一审所列被告均为适格被告,并必须负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喜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素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的一期和二期都是焦喜波施工,与孙素玉无关。为什么二期工程由孙素玉签字,是因为***跟焦喜波一期的时候闹得不愉快,两个人都找我,让我从中斡旋。在焦喜波的授权下,我代他跟***签合同,合同内容是他同意的,之后履行合同也是焦喜波履行,***也知道这个情况。2020年7月15日,***签字的证明上明确写明“***施工的千岛山庄二期工程,由孙素玉签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焦喜波”。***自己也认可我仅仅签个合同,没有施工。二、我跟方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跟方成公司签了一个内部承包协议,我没施工案涉工程,都是焦喜波实际施工的,我也没转包给***,***是承包的焦喜波的活。三、案涉工程有多个关联案件,有抹灰队长丁福燕起诉,有焦喜波的工地工长支金朋起诉的案子,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焦喜波是实际施工人,由焦喜波个人承担责任,我跟方成公司都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焦喜波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938284.52元,利息从2015年7月4号计息到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变更为:1.2期工程共欠本金965610元,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方成项目部将其承包的聊城金柱千岛山庄的一期联排七座别墅及会所楼工程分包给孙素玉,后经孙素玉介绍由被告焦喜波具体承包。2013年10月29日焦喜波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焦喜波将42-48号楼七座别墅及会所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清包工给原告。承包内容:木工班组施工全部模板工程(包括铁丝、钉子);瓦工班组施工全部墙体、临设、屋面防水保护层、清槽、钎探、室内外回填土及砼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全部钢筋工程(包括绑扎丝),包括施工放线技术人员,在施工期间无任何零工,按建筑面积的均价268元/平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自开工之日起,以甲方统一编排的计划为准,十一月三十日主体完工。付款方式:后砌墙体完及主体完工付工程量的90%,剩余的10%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3日,焦喜波出具会所首开区建筑面积表一份:1、会所:5379.3㎡,变更66.6㎡。2、42#-48#,951.07×7栋=6657.49㎡,①+②=12103.39㎡,壹万贰仟壹佰零叁点叁玖平方,注44#、45#露台如出变另加,没扣木工及钢筋工帮工,应扣处在此帮工后。聊城方成公司高振国项目部,谢成山、焦喜波在下面签名。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焦喜波谈好价格后,原告与孙素玉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内容为:金柱千岛山庄一期联排别墅1、2、3、35、36号工程(即原告所称二期工程),单价为280元/㎡,承包方式清包工。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完付其工程量的20%,二层框架完付其工程量的20%,后砌墙体完及主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量的90%,剩余10%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清。2020年7月15日孙素玉向原告出具证明“***施工的千岛山庄二期工程,由孙素玉签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焦喜波,工程量为3888㎡(叁仟捌佰捌拾捌平方),外包柱668米×70元,此工程量应按合同结算执行,减去支款、罚款及帮工”。经原告与焦喜波双方对账,对每笔支付款项双方进行了详细汇总,三张单据均由原告及被告焦喜波签字。第一张付款单据载明其中2014年1月28日800000元,2013-2014总计2326584元,2014年1月28号代查,***。第二张单据合计付款803000元。第三张单据合计170075元,三张单据合计3299659元。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焦喜波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6400元,其中3000元原告称为被告焦喜波偿还信用卡,被告焦喜波称记不清但同意扣除。孙素玉支付原告***120000元,***认可系支付二期人工费。焦喜波称一期木工由秦克峰施工,人工费53万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焦喜波提交罚款清单显示2013年11月23日罚款5000元,2013年11月29日罚款500元,2013年12月12号罚款1000元,2013年11月16日罚款1000元,罚款共计7500元,原告***在上述罚款单上签名。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显示存在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图纸显示:建施04:首层平面图轴上窗户高度由原来的1500变更为2250,窗台高变更为150,墙面砂岩饰面去掉,成品装饰线位置相应调整。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对账付款清单中载明的2014年1月28日被告焦喜波支付800000元,是否支付?原告***称被告焦喜波实际支付600000元,被告焦喜波称支付8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焦喜波之妻张改焕工商银行账户取现金两次一次190000元、一次70000元,转给原告***的工人李洪生120000元,转给李家国100000元,转给***310000元,共计790000元,现金10000元。
2.被告焦喜波称因原告拖延工期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罚款105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承诺每拖延一天扣款5000元,原告拖延工期30天以上,按30天计算,应扣人工费150000元,共计160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焦喜波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由原告清包被告焦喜波承包工程的部分清包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期(一期二阶段)合同虽系孙素玉与原告所签,但合同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焦喜波商议,且被告孙素玉向原告出具的二期工程量的证明明确写明实际施工人为焦喜波,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应认定系被告孙素玉代被告焦喜波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及被告焦喜波履行和享有,被告孙素玉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一期有焦喜波出具的清单为证,二期有孙素玉出具的清单为证,该部分事实清楚。一期人工费为3243708.52元,二期人工费为1135400元【1088640元(3888㎡×280元/㎡)+46760元】,合计人工费总计4379108.52元。扣除一期木工530000元,被告焦喜波欠原告***剩余人工费为3849108.52元。
一期工程虽存在图纸变更的情况,但原告称被告焦喜波同意增加地下室人工费200000元、露台增加12960.48元、门窗增加20400元、会所大门砌墙增加20000元、大门地下室加墙共计增加273360.4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足,其可待证据充足或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被告焦喜波支付人工费为3299659元,原告***在付款清单中载明2014年1月28号付款80万元代查。但是被告焦喜波提交的其妻子张改焕的银行账户显示当天取款转账的金额达79万元,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因此应认定系支付原告***80万元,依法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确定被告已付人工费。原告与被告焦喜波对账后支付的16400元扣除被告焦喜波同意认可的3000元后,剩余部分13400元应视为被告焦喜波支付原告***的人工费,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中扣除;孙素玉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王宝利认可系支付的二期人工费,因此应从总人工费中扣除;被告焦喜波虽无执法权,但是原告***签字认可的罚款7500元,系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部分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扣除上述被告焦喜波及孙素玉支付的人工费及原告签字认可的罚款后被告焦喜波还欠原告***人工费408549.52元(3849108.52元-3299659元-13400元-120000元-7500元)。被告焦喜波辩称其余罚款、其找零工以、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200000元及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60500元等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焦喜波应偿还原告所欠人工费。因原被告无法区分被告支付的款项哪些是一期人工费哪些是二期人工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焦喜波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期工程双方约定“后砌墙体完及主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量的90%,剩余10%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清”,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到付款节点。因此在被告孙素玉2020年7月15日出具结算清单后应认定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焦喜波应付清全部人工费,自此后被告焦喜波应承担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方成项目部承包,非方成承包,被告方成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原告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主张方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焦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工费408549.52元及利息(以408549.5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8.05元,由原告***负担3728.05元,被告焦喜波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孙素玉提交***2020年7月15日签字的证明,证明:***是知道焦喜波是实际施工人,孙素玉只是签合同的,***知道孙素玉是代焦喜波签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只是为了让孙素玉证实二期的工程量,对“实际施工人为焦喜波”这句话没注意到,只关注工程量的结算了。焦喜波及方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申请黄某、苗某出庭作证,证明***是承包的方成公司的工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焦喜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及二证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干活,不能证明二证人是涉案工程的工人,根据黄某的证言,其是作为***的带班人员,那么对于每个工人应该相当清楚,因为他要记工,而二证人相互不认识,可见两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素玉称不认识两个工人,对证人证言不做评论。方成公司的意见同焦喜波质证意见,公司从来没给二证人发过工资,他们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苗某陈述其工资是***发的,而不是我公司,所以对二证人说是公司员工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期合同虽系***与孙素玉签订,但根据2020年7月15日孙素玉向***出具证明记载“***施工的千岛山庄二期工程,由孙素玉签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焦喜波……”,结合***与孙素玉的通话录音、一审中***起诉时并未列孙素玉为被告、一审审理过程中***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孙素玉为被告等情形,一审认定与***签订二期合同的分包方实际是焦喜波、判决驳回***要求孙素玉承担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
根据***与焦喜波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焦喜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方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方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中,黄某、苗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实***直接为方成公司提供劳务,故一审判令由焦喜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