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42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86号财富中心22楼2204室。
法定代表人:**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锋,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钱法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县颍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张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钱法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被告方成公司、张锋、钱法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68802.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张锋代表方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阳谷县星河湾二期4号商住楼4号楼主体结构的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包清工;承包价款,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承包价为27元/平方(按**计算规定计算工程量),外墙保温承包价为37元/平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木工工程,现该工程早已完工,2019年7月主体验收合格。经核算原告劳务费共计1249368.6元,被告先后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45868.6元(含欠冷德华76349元)至今不予支付。根据***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另加工程款的50%。望判如所请。
方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方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钱法田,并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钱法田向方成公司交纳管理费,自己组织人工、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原告与方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方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多次要求其施工、维修,均置之不理,导致另找施工队代原告进行施工、维修,代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多次找其对账未果,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经被告核算,已经超付工程款82609.6元。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钱法田辩称,钱法田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钱法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方成公司(甲方)与钱法田(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方成公司将承建的阳谷县星河湾二期4#、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转包给钱法田,合同内容为:……三、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盈利归己,亏损自负;2、乙方(钱法田)的承包工程总造价,以甲方(方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准……。钱法田又将劳务分包给张锋。
2018年7月28日**与被告张锋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张锋将“阳谷县星河湾二期4号商住楼”建设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协议内容为:……第五条第2款、承包价款的确定:结算原则,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承包价为27元/平方(按**计算规定计算工程量),外墙保温承包价为37元/平方,外墙保温包括制作及安装和加固。……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均以完成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一次结构施工至地上自然层4层,一周内付一次结构已完工程量的70%,到11层施工完毕,一周内付至一次结构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0%(无论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构主体施工至何部位,在节前付至已完工程的85%-90%),结构封顶机房施工完毕(含:屋面造型构件),双方进行一次结构部分结算,双方对结算无争议七日内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抹灰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2018年12月7日,张锋(甲方)与**(乙方)就阳谷县星河湾二期工地4、6号楼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第1条:因总包材料原因(模板,木方,钢管,扣件,螺杆等)甲方按照模板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元;第2条:为赶工期6号楼在十二层以后,4号楼在十三层以后确保6天完成(6天包括从放线开始)甲方奖励每层500元,如出现天气原因,乙方必须加人,确保六天完成;第3条:如果在六天之内不能完成,甲方加人,乙方每人每天承担200元,甲方承担100元;第4条:在协议时间内完成,但不能浇筑混凝土,甲方补助乙方每人每天50元。
2019年7月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与张锋的管理人员袁晓权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一张《工程量》载明:6号楼合计,1、除外墙外面积:23228.38㎡;2、外墙面积:2556㎡。**、袁晓权签字,未注明时间。第二张为袁晓权出具的《工程量(割)结算单》,载明:1、6#主体及车库模板面积23228.38㎡,单价29,金额673623.02元,2、6#外墙模板面积2556㎡,单价39,金额99684元,3、4#主体及车库模板面积12977㎡,单价29,金额376333元,4、4#车库及负一层面积2973.4㎡,单价29,金额86228.6元,5、4#外墙模板面积1350㎡,单价10,金额13500元,合计1249368.6元,已支付工程款1032400元。袁晓权未签字。张锋主张工程款合计1118075.84元。
**、张锋均认可截至2019年3月8日支付劳务费1032400元。
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钱法田、张锋委托他人进行维修。2019年2月20日,支付拆除膜板及清理费34000元。2019年3月5日王文河施工队进行施工(未剔凿、修补),支付22693.40元。2020年3月10日马敬为施工队对未清理部分进行施工,支付50376.50元。2019年6月1日对外线条支模、打混泥土、拆模、清理等整改,支付61215元。上述合计168284.9元。张锋认为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张锋提交上述工作施工明细、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等。**认可34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包括在支付的1032400元中,不同意再次扣除。
双方另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奖励(每层500元,11层计款5500元)、零星工程量(4、6号楼负二层拆模、4号楼、6号楼增加一层模板)有争议。**提交与张锋、袁晓权电话录音,冷德华、兰鸿、刘友明等9名工人的证明,证明零星用工共计57400元。张锋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施工。
**主张,总工程款1249368.6元,已付1032400元,他人代**施工34000元,零星增加的工程款57400元,奖励5500元,尚欠工程款(1249368.6-1032400-34000+57400+5500)245868.6元,另加50%,应再支付368802.9元。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袁晓权的起诉。
另查明,**曾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锋、方成公司、南通连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868.6元。在该案庭审时,**对张锋提交的代为施工的工程量168284.9元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款包括在1032400元中。该案于2021年4月15日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二是**的奖励、零星用工费用是否属实。三是总工程款及张锋另找他人代为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
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钱法田,钱法田又将劳务分包给张锋,张锋又将木工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因**与方成公司、钱法田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锋应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焦点二,**的奖励、零星用工费用是否属实。张锋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奖励办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如期完成施工,**要求支付奖励款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零星用工费用57400元,但与袁晓权结算工程量时并未提及零星用工问题,结算单中的“零星用工”一栏为空白。**提交的其与袁晓权、张锋等人的通话录音中也未得到张锋、袁晓权的认可。冷德华、兰鸿、刘友明等9名工人,系**的工人,其证明效力较低。因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锋应支付零星用工费用57400元。**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焦点三,总工程款及张锋另找他人代为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虽然袁晓权未在第二张《工程量(割)结算单》上签字,但该结算单所列工程项目与各项工程单价,同**与张锋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袁晓权签字的第一张《工程量》所列工程项目相互印证,结合**与张锋、袁晓权的通话录音、录音录像等证据,应认定**总劳务费为1249368.6元。
张锋提交的施工明细、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代**另行支付施工款168284.9元。**主张该款包含在已支付的1032400元中,证据不足。该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张锋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为1249368.6元-1032400元-164284.9元=52683.7元。**要求按所欠工程款另行支付50%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6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原告**负担2928元,被告张锋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