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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夏不漏防水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垦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东营市夏不漏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复兴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桥。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魏衍涛。
原告东营市夏不漏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夏不漏公司)诉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夏不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夏不漏公司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包的垦利辰兴花园9号楼、10号楼楼顶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原告为被告防水总造价为133739.99元,现五年保修期已满,但被告只付给原告112000元,余款21739.99元拒绝偿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防水工程欠款21739.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防水工程欠款21739.9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齐置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原告确实为被告承包的垦利辰兴花园9号楼、10号楼进行了楼顶防水,保修期为五年,防水总造价为133739.99元,被告只付给原告112000元,余款21739.99元至今未付。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在保修期内原告的后期维修不到位、不回访客户,垦利辰兴花园9号楼、10号楼的建设单位金辰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现在金辰公司扣了原告及被告的工程款,金辰公司扣的被告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东营夏不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职工***签名确认)、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是133739.9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通过建设单位山东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2000元,余款21739.99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甲方)天齐三公司隶属于被告,原告的总工程款是133739.99元,被告只付给原告112000元,余款21739.99元至今未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12000元是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由原告带着收据到建设单位山东金辰建设有限公司拿的钱。
2、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垦利县雨中晴防水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东营市夏不漏防水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天齐置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代扣维修费分摊明细复印件22页,拟证明因原告在保修期内维修不到位,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后从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该费用应该折抵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并且不足部分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至今均没有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施工的辰兴花园9号楼、10号楼的防水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技术要求、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和工程移交、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至总造价的7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约定为“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予以更换或维修”。上述《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总工程款是133739.99元,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通过建设单位山东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建设单位山东金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元,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的五年保修期已满,但剩余防水工程款21739.9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垦利县雨中晴防水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东营市夏不漏防水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在保修期内维修不到位,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后从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该费用应该折抵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并且不足部分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至今均没有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被告提交的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代扣维修费分摊明细复印件22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防水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防水工程款21739.9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天齐置业公司“因原告在保修期内维修不到位,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后从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该费用应该折抵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并且不足部分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的主张,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代扣维修费分摊明细系复印件,且上面均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同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至今均没有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条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予以更换或维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如果发生因原告原因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无偿予以更换或维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因原告原因的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山东金辰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曾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夏不漏防水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2173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国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