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K栋2-1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11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累计向***转账258000元,而实际欠其货款119000元,重复支付13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提交的证据证明***构成不当得利。1.***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和***的签字,《还款协议书》下方有***手写的备注,内容为:如查出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有给***的打款记录,从59000元内扣除。2015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鲁晋公司通过齐鲁银行陆续转账给***66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7日转账3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账3000元,2015的12月5日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10000元。该协议书由***提交,证明***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备注的内容。截止到2020年7月7日,***就已经通过鲁晋公司重复支付给***66000-59000=7000元,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予扣除,***应返还***这段时间重复支付的7000元。2.截止***持《还款协议书》向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也未核实自己及鲁晋公司向***的付款情况,故在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2月27日,***又向***支付款项累计达38000元。具体为:2020年9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6000元,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11月13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20年12月30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故只计算2015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付款,***也已重复支付给***45000元(7000元+38000元)。3.一审***提交的拿货记录单,***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单上面除了***的签字外,还有姜平、孙登科、韩会智、綦攀文等人的签字,这都是鲁晋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拿货赊账是一种职务行为,***未作区分,均记录在一张纸上。***认可***本人及鲁晋公司工作人员的赊账一共就是119000元。***有违诚信原则,既向***主张货款,又向鲁晋公司主张货款,导致重复给付。4.***通过本人及鲁晋公司累计向***转账258000元(不包括2013年12月16日偿还***10万元借款的转账),有银行流水为证,***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辩称多出的款项是***偿还借款。***除了向其借过100000元现金并已转账偿还外,双方再无任何其他借贷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出借过其他款项。5.***只欠***119000元的货款,而相继转给他258000元,***辩称均是***偿还的借款,***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6.由于鲁晋公司财务人员更换频繁,财务管理较混乱,记账均是手工,不是电子化记账,导致查账十分麻烦,所以***没有去查询账目。直到无意中发现鲁晋公司向***有多笔转账,才发现重复支付给***139000元。7.一审中,***起诉返还不当得利146388元(***的手工记账单上载明欠其货款111612元,故一审起诉返还不当得利款:258000-111612=146388元),庭审时***同意按照119000元计算货款。即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39000元。8.***及鲁晋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27日共向***支付35.8万元,双方认可欠***11.9万元。***借款10万元,***已经超付了13.9万元。对该部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关于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歪曲事实,恶意诉讼。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处购买烟酒,共欠***119000元的货款。2015年1月22日,***向***出具了欠***119000元的货款的欠条。后***支付了其中的6万元,就余款59000元偿还事宜,双方经对账后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关于《还款协议书》签名后面空白处手写的文字,是***单方加上的,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另外,即使2015年1月22日之后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有付款记录,也应当从119000元中扣除,不应从59000元中扣除。2020年11月4日,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认可欠款事实,并与***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拒不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以调解书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01民申3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提起本案诉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除了本案货款往来外,曾经还有借款往来。***主张的大部分银行付款记录实际系偿还的***借款,并非涉案货款。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货款1463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为多年好友,***多次从***(济南清河先金烟酒超市经营者)处购买货物及借款。自2012年至2015年间双方对账确认***共欠***货款119000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因***未偿还,***诉至法院。历城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2020)鲁0112民初8801号调解书,由***分期偿还。调解书生效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7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再审申请。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出具证据证实自2013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27日***、鲁晋公司分别向***支付货款及借款,因其与鲁晋公司财务混乱共计多支付***146388元的事实。但***不予认可,***认为该多出的钱为***多次向其借款的还款,并非多还的款项,所有的借款2020年之前均已还清,且所有借款都是现金出借,无借条,只是***偿还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借***现金100000元(无借条),***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的事实。
庭审中***明确将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要件:1.一方获得了某种不当利益;2.在一方受益的同时,他方同时受到了损失;3.一方得力与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受益和受损均无法律上的依据;5.一方得利时无积极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本案中,***与***系多年好友,两人存在多笔交易,***仅凭转账汇款单不能证实***的转账行为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元,保全费1252元,以上共计286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多支付***货款146388元。2020年7月7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截至签订协议时,***尚欠***59000元货款未支付。后***以济南清河先金烟酒超市的名义就该货款提起诉讼,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2020)鲁0112民初8801号民事调解书,由***分期偿还。调解书生效后***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其中申请理由为:***为鲁晋公司的高管、实际控制人,鲁晋公司、***均向***付款,发现多给***付款146388元。2021年7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申3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署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亦经法院生效文书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在2020年11月5日调解书作出之前,其主张多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调解书作出之后的付款亦未超过调解书中的数额,故***主张多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作为本案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应举证证实***取得了涉案款项系不当利益,自身存在损失。***、***存在多笔交易,存在合同及借款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转账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现***明确要求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岳秀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