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8428号
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55号三楼312、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74319385。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村308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7250813W。
法定代表人:崔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职务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与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本金58409.9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8409.93元为基数乘以年利率7%,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共20个月,计算得到的利息共6814.49元,以后利息依法另计至被告全部返还质保金之日止),以上本金和利息合计6522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御澜国际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20日质量保修期履行完成。施工合同第七条对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各具体项目合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该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的3%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申请返还质保金58409.93元,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此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仍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公司资金周转运营造成一定影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质保金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青岛恒大御澜国际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与白沙河交汇处青岛恒大御澜国际首期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600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送齐竣工资料后2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第七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各具体项目合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灯具、电器及光源按产品的质保期限计算,但不得少于工程保修期的两年期限,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对灯具、电器、光源保修期的承诺大于规定质量保修期的按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的承诺执行。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原告庭审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1份、发票21张、记账凭证1份及完税证明两张,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964319.6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质保金58409.9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欠付原告质保金58409.9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恒大御澜国际首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施工任务,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待其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现已届满,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58409.93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8409.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释〔2022〕11号)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840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诉讼保全费672元,由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纪仁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书 记 员 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