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55号三楼312、316室。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彤,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朋,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425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经李亮亮同意,韩某将灯架子找到一个厂房存放,需由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李亮亮从未同意韩某将灯架子找到一个厂房存放,也没有同意支付租赁费。2.原审判决认定“关于交付方式,李亮亮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称“做一部分我过去拿一部分,***表示好的”,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内容未在法庭出示且未经过质证。双方承揽合同系口头约定,对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一部分货物由其本人送货上门,部分货物由上诉人自取。可见,双方对交付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理应送货上门,而非上诉人自取。3.原审判决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于2019年4月完成约定的承揽工作,据此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定作人验收。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成果完成后,迟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后工作成果被第三方变卖处置。根据合同法第265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的承揽费用,但工作成果已经被第三方变卖处置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而该后果又是由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和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依法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4.根据《合同法》第264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享有留置权而不享有处分权,被上诉人及后期租赁的厂房均无权处分上诉人的灯架子。而在工作成果交付前,承揽人即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灯架子无故灭失,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10个灯架子的款项并无不当。5.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有误。引起本案纠纷的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货物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货物被第三方变卖处置,导致合同最终履行不能。由于交付行为尚未完成,货物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我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2.判令***返还我公司支付的加工承揽费383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亮代表公司与***口头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为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10个路灯架子,价款24000元,后经双方合意,又陆续增加订做角铁、三脚架等其他附属架子及物品,当时未约定总价款及交付时间。关于承揽合同的加工物品、价格等,李亮亮与***多次通过微信交流予以确定,其中关于交付方式,李亮亮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称“做一部分我过去拿一部分”,***表示“好的”。10个路灯架子的喷塑工作经李亮亮、***与案外人韩某协商后,决定由韩某完成,喷塑价款4000元,完成后由李亮亮给付***,***再交付韩某。2019年4月份,十个路灯架子加工、喷塑工作全部完成。2019年5月27日,李亮亮与***对加工物品及价款通过微信进行核对,李亮亮出具物品清单及价格,双方均认可物品包含灯架子10个及附属角铁、三脚架等,共计价款38350元(包含喷塑款4000元)。期间***将灯架底座、扣板送至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除10个灯架子外的其他物品自行运走。喷塑工作完成后,***及案外人韩某多次要求李亮亮将10个灯架子运走,但李亮亮一直没有提货。经李亮亮同意,韩某将灯架子找到一个厂房存放,需由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20年7月12日,韩某向李亮亮发短信,内容。为“你的架子这两天不处理15号清仓库就卖了”,李亮亮回复“会议中,晚点给您回电话”,此后亦未作答复。韩某称因欠租赁费,上述10个灯架子被所租赁场地的主人于2020年7月份卖掉。承揽工作完成后,***多次通过微信、手机通话等方式向李亮亮催要报酬,并应李亮亮要求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通过微信发送给李亮亮。2020年6月30日,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兑付时,因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因此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鲁1425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转账支票款44785元及利息。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3月19日9时20分(本案开庭前10分钟),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1160元。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20)鲁1425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货物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提交其本人与李亮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李亮亮与证人韩某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其本人与李亮亮的通话录音一份、(2020)鲁1425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申请书一份、证人韩某出庭证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李亮亮与***的通话录音三份,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2019年4月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加工承揽工作任务。关于交付方式,李亮亮与***在微信中约定,工作任务完成后,由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取走工作成果。10个灯架子的喷塑工作完毕后至2020年7月12日,***及韩某曾多次联系李亮亮运走,但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提货,造成上述物品长期在租赁场地放置,因拖欠租赁费被他人处分。订立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经***多次催要,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报酬,该时间应视为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由于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转账支票无法兑付,***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一审法院出具(2020)鲁1425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后,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并不是无限制的,解除权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于2019年4月完成约定的承揽工作,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解除承揽合同并返还加工承揽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元,保全费430元,由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应否返还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承揽费38350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在2019年4月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加工承揽工作任务,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关于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为由定作人自提的还是承揽人送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短信,应认定由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提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后,经与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交由韩某完成喷塑工作后,将灯架子放置在仓库,***已尽到合理的妥善保管的义务。***及韩某多次通知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取货,但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取货,因灯架子长期在租赁场地放置拖欠租赁费,2020年7月12日,韩某向李亮亮发短信告知:“你的架子这两天不处理15号清仓库就卖了”,李亮亮回复“会议中,晚点给您回电话”,此后在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回复及未及时自提的情况下,货架子被仓库负责人处分,在本案中,***依约履行义务并无过错,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加工承揽费3835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史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