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铝业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工业路10号甲2。
法定代表人:陈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衍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原审被告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语言表达和逻辑思维相当清晰,被上诉人恢复良好,功能正常,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书不服。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从事工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开心新汽车美容装饰”为个人合伙性质,由四人合伙。上诉人只是占有一部分合伙份额,赔偿义务应当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变更为226564.14元,并明确为两被告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张店区南定镇张南路山东铝业公司大西门对过,即被告**自被告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并经营的“开心汽车美容装饰”院(原土建队北院)门外时,被该院门上倒下的广告牌砸伤,自行车毁损。之后,原告到北大医疗淄博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8998.42元,已由被告**垫付),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椎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查明实际损失,于2018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属九级伤残。2018年10月3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精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正常行驶时,被告**经营的“开心汽车美容院”门上**安装的广告牌坠(脱)落下来把原告砸伤。被告**作为广告牌的所有者、管理者对广告牌等有坠(脱)落可能的物件应当加以固定或清除,以消除危险、维护安全,避免因大风天气等外因发生坠物造成人员伤害。显然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广告牌坠落砸伤原告,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骑自行车违反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辩称,因原告骑自行车从被告**经营的“开心汽车美容院”门前与广告牌坠落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50元∕天×18天×2人)。2、原告主张北大医疗淄博医院门诊医疗费1005.10元、淄博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710.84元、张店立仁中医诊所医疗费440元,并提供了北大医疗淄博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淄博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张店立仁中医诊所增值税发票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山东铝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北大医疗淄博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淄博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必要性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对北大医疗淄博医院出具日期为4月19日、8月9日数额共计150元的医疗费发票、淄博中心医院出具日期为5月2日数额为142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共计292元;原告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不予支持。原告到北大医疗淄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998.42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在计算诉求中,已扣除该费用。3、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真实性;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打入款项是工资。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此项诉求27954元(山东省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5907元∕年×6个月),原告该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871.60元(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2689.60元(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5年×22%×2人÷4人),并提供了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山东铝业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予认可;对山铝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前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仅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侵权结果、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600元。5、鉴定费4690元、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医疗费7元,由相关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12744.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74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负担282元,由被告**负担4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开心汽车美容装饰”是好几个合伙人开的店。被上诉人质证称从证据的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一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或对其异议作出充分的说明理由,故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淄博颐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开心汽车美容装饰”院落由上诉人承租,其对承租的建筑负有管理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开心汽车美容装饰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开办,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个人合伙的内部事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吕桂欣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