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24民初230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平阴县***小区G5号3楼西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自2004年3月15日起到涉案房产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之日止,以房屋价格12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延期办证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17日,原告与平阴县三建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公司承建的***小区G5号3楼西户房产一处。原告依照约定支付房款,双方于2003年交接了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至今平阴三建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7年11月8日,平阴三建公司在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因不在被告。2002年平阴县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县政府规划开发平阴县***小区,被告的前身承建了其中的5号楼。施工完毕后,阴县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将涉案楼房作为工程款抵顶给被告公司的前身,后被告将楼房转让回收工程款。涉案楼房的土地、规划等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均在阴县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无法办理5号楼的产权登记。2、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延期办证的损失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案不受《商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调整。3、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根据2016年11月30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买受人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诉讼时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应自商品房交付90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业门类为建筑业,成立于1997年5月7日,2017年11月8日上述企业由原登记名称平阴县三建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7月9日,平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平阴县规划局批准在***小区内建设18个三层别墅,被告承建了其中5幢别墅。施工完毕后,因平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金紧张将***小区G5号楼3楼西户等楼房六套抵顶被告。2003年2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平阴县三建安装有限公司建设的***小区G5号3楼西户房产卖给***,房屋价格为126500元,交款时间:2003年2月17日交款5万元,3月20日交款5万元,其余待工程竣工交钥匙时一次性支付,交房时间为2003年6月1日。后原告实际交付房款12万元。
2016年11月15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无证不动产问题的意见》,根据上述意见在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平阴县规划局于2018年3月将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原告返还拖欠的工程款6500元,本院向其催收反诉费,被告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小区G5号楼3楼西户房产,其请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及相关规划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公司现为涉案房屋开发主体,被告应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
本案所涉房屋的原开发企业为平阴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被告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及相关规划过户至被告名下之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定协助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04年3月15日起到涉案房产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之日止,以房屋价格12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延期办证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小区G5号楼1楼西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琦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