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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三建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三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高祥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红,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阴县三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凌红、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凌红及原审被告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日,山东国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平阴***小区D区14#楼建设施工合同;2006年4月30日,签订平阴***小区D区12#楼、13#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国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施工过程中,***凌红处购买分户门、防盗门、楼宇门等。2009年11月20日,**为凌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凌红分户门、防盗门、楼宇门叁万零叁佰元整(¥30300),用于***小区12#、13#、14#楼工地,**,2009年11月20号”。该笔欠款,经凌红多次催要,**及三建公司至今均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国庆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平阴***小区D区12#、13#、14#楼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注明**系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由三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凌红为三建公司承建的平阴县***小区D区12#、13#、14#楼提供分户门、防盗门、楼宇门,经结算三建公司共欠凌红货款30300元,并由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凌红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凌红要求中扶公司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在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凌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凌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建公司辩称中扶公司是平阴***小区D区12#、13#、14#楼的施工单位,**是中扶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质量验收报告、竣工报告予以证实,涉案项目的备案资料,属于行政管理方面需要备案的材料,和本案民事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关联性,故对三建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三建公司主张凌红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凌红自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之日起,每年都向**催要该款项,凌红向**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及于三建公司,故对三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凌红要求三建公司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三建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凌红支付欠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红欠款30300元;二、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红欠款利息(以本金30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3年,国庆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平阴县***小区D区12、13、14号楼工程。该工程经过招投标,中扶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中扶公司履行了与国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建筑工程施工行为的行政主管单位,对***小区12、13、14号楼的施工进行了监督和管理,并将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记录在卷存档备查。在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平阴县***小区12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现场施工记录资料,上述资料均取自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根据实际施工主体和施工行为进行的备案,证明了***小区D区l2、13、14号楼从地基施工直至住宅完工分户验收,中扶公司均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扶公司,**是中扶公司施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审诉讼中,中扶公司辩称其仅仅是在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没有实际施工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后,我公司又进一步调查,前往平阴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了l2、14号楼施工材料的检测报告等资料,上述资料的形成是在施工场所经实际检验后出具的资料。通过上述资料进一步证明中扶公司是平阴县***小区D区12、l3、l4号楼的施工单位。如果上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主体必将是中扶公司。**是以中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具体对其中的12、13、14号楼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为了在平阴县领取工程款的便利,才以我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8月、2006年4月分两次与国庆公司另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发包方国庆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都是**直接从国庆公司领取。该工程款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另外,关于这三栋楼的总工程款发票是由中扶公司为国庆公司开具的。所以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平阴县***小区D区12、13、14号楼的工程。因施工产生的人工费及其他相关欠款应由中扶公司承担。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手中的分包合同及部分欠款手续,也可以证明**是以中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欠工程款纠纷,共有八位债权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我公司及中扶公司,其中***诉中扶公司、**及我公司建筑用具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中,**给***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租赁费陆仟叁佰元整。***小区12、13、14号楼用**中扶山东分公司2006年7月2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因为**给***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了中扶山东分公司字样,所以中扶公司主动向***履行了付款义务。通过该份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是中扶公司在***小区12、13、14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邓月芹诉中扶公司及我公司一案中,**亦是以中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书,由此可以看出。**是以中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并以中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另外**给***、***、翟滨出具的欠条均是在担任中扶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所出具,所以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中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准予凌红撤回对**的起诉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中扶公司还是我公司项目经理问题,这个问题只有**说的清楚,更何况我公司对凌红持有的欠条是不是***书写有怀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凌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红承担。
被上诉人凌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扶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8月1日,国庆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平阴***小区D区14#楼建设施工合同已经本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承建平阴***小区D区12#楼、13#楼、14#楼,并与国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14#楼建设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合同中注明国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在三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凌红为其提供分户门、防盗门、楼宇门,并由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因**系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凌红有权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三建公司主张工程由中扶公司实际施工,***中扶公司项目经理,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平阴县三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