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自国,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西外环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焦自国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正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自国申请再审称,1.焦自国在原一、二审中提交了日正公司2006年9月14日《通知》、2014年6月10日《相关情况证明并对其承诺书》《物资清单》及(2007)日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日正公司对焦自国存放的机械设备负有无偿看管的义务,且日正公司实际履行了看管义务,但日正公司对焦自国存放的机械设备实施了非法扣留并欲将其处分,也可以证明焦自国要求日正公司返还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真实性。原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焦自国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焦自国,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日正公司应对其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焦自国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高度可能性,焦自国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焦自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日正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日正公司是否应返还焦自国的机械设备并赔偿给焦自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焦自国提交了证人证言、日正公司2006年9月14日的《通知》、2014年6月10日的《相关情况证明并对其承诺书》、调查笔录和物资清单等证据,以证明日正公司对其存放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扣押。关于证人焦某出具的证明,因焦某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与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日正公司2006年9月14日的《通知》、2014年6月10日的《相关情况证明并对其承诺书》和调查笔录,无法证明涉案机械设备至今仍存放在日正公司处,日正公司对其机械设备进行了扣押。且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焦自国曾对存放的部分机械设备进行了变卖,以抵债务。关于物资清单,该清单系焦自国单方制作,未得到日正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现存机械设备的种类及数量。综上,焦自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权要求日正公司返还其机械设备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焦自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自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本超
审判员*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