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539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环路西侧丹阳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76379X。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以,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正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胡震,被告日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亮、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日正公司承揽到日照港第二小学部分建设工程,因建设需要,原告多次为被告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被告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工程材料款88000元,均有项目经理**以出具书面证明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没付清款,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需要,特诉至贵院,依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日正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日正公司是在日照港第二小学承揽过工程,但是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材料,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日正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被告**以不是被告日正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处并无该项目经理。
被告**以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假的,被告**以没有欠过原告材料费。原告和被告**以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施工关系和材料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是歪曲事实。1.原告混淆法律关系,将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同时立案主张权利,程序违法。2.涉案的日照港第二小学施工工程是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公司承揽建设的,施工中被告**以和原告是工地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以是项目经理,**以不在工地时由原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包括签收建筑材料等行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以和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公司出售过任何建筑材料,原告主张的材料明细证明是原告挪用的涉案材料款后为应付材料款真正的债权人而让被告**以书写的一份证明,而非欠款条,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原告和被告**以之间无买买材料款的合意,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以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应当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照港第二小学将大门、围墙、公厕及器材用室工程承包给被告日正公司施工,将运动场工程承包给北京诺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北京诺信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运动场基础工程承包给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以主张其是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日照港第二小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日照港第二小学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认可其在日照港第二小学工程帮忙,但主张其也给工地提供材料。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在港二小学经‘手’(该字迹有涂改痕迹,原告***主张是‘进’字被告**以主张是‘过’字)的材料费沙4300元、跑道沥青4.8万、盖板5200元、门窗壹万元、护栏4000元、铲车台班7000.00元柒仟元,共计捌万元,待钱拨下来之后,按此付款。**以,2015.11.20。”原告***主张该证明的形成过程系2014年5月被告**以施工日照港第二小学围墙、厕所、大门及配套附属工程时启动资金有缺口,让原告帮忙采购材料将材料用于工地,每次供货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剩下尾款未付,且被告**以让原告联系了铲车原告垫付了铲车台班费,故被告**以出具该证明。被告**以对于原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公司在日照港第二小学的工地管理人员,在被告**以不在工地时由原告在工地负责施工,工程款和材料费的支付是原告从被告**以处预支后再支付,被告**以支付给原告的资金被原告挪用后原告为档住部分材料商找其要款,让被告**以给出具该证明。被告日正公司主张对该证明形成过程不清楚,但只是个证明,不是欠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看出其在日照港第二小学工地上所经手的各项材料费及铲车台班费的情况,并非是被告**以认可的所欠原告款项而出具的欠款条,结合原告***自认在日照港第二小学工地上帮忙的情况及原告***所主张提供的材料并无其他进货出货凭证辅助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以欠其款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以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正公司承包日照港第二小学大门、围墙、公厕及器材用室工程,被告**以自认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是日照港第二小学运动场基础工程,从被告**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无法看出与被告日正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日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以付清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凡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