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55吴江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055号
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胡冰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竹,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苏州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奇,苏州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公司)与被告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思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竹,被告思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恒公司诉称,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思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思云公司按240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提供防护服用无纺布10吨,合同总额24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20000元,发货前付清全款;被告思云公司应于2020年4月12日前发货。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思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思云公司向原告按照280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提供防扩服用无纺布15吨,合同总额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全款,2020年4月19日前发货;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取消本合同,单方取消按照合同全额赔付给对方。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0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思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思云公司向原告按照300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提供防护服用无纺布20吨,合同总额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全款,2020年4月25日前发货;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取消本合同,单方取消按照合同全额赔付给对方。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
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思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思云公司向原告按照300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提供无纺布20吨,合同总额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全款,2020年4月30日前发货;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取消本合同,单方取消按照合同全额赔付给对方。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思云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思云公司告知原告要再支付一些货款才能发货,原告拒绝。故2020年4月11日至16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40000元,被告思云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4月17日,原告从案外人处以5500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20吨无纺布,并支付1100000元货款。2020年4月20日,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以60000元/吨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购买无纺布10纯,合同总金额6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定金。
另,被告思云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告思云公司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至被告思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账户中,被告**向原告退款也是通过被告**的账户,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思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就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本可以以1740000元的价格购买65吨无纺布,因被告思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现在以1700000的价格只购买了30吨无纺布,剩余35吨无纺布至今无从购买。至本诉提起之日,无纺布单价已涨至75000元/吨,被告思云公司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思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60000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思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损失金额变更1940000元,。并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思云公司于2020年4月6日、4月7日、4月9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
被告思云公司辩称,被告思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本公司不曾向原告表达任何想要解除合同的相关意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当时是应原告要求,被告方才将相应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对此不能视为被告方存在违约。本案中原告并未受到真实的损失,即使存在相应的差价部分,也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其向第三方购买合同中所涉的货物是由被告方导致的。另外,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格,如远远高于国家所引导的价格范围之内,本身也是违背市场规律以及相应的政策规定,该交易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的交易往来系思云公司交易过程中的流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一致,不存在纠葛,且原告和被告思云公司在此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思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思云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防护服用无纺布,价格24000元/吨,数量10吨,总额240000元,供货时间乙方支付定金甲方确认后排产,按照约定时间2020年4月12日前发货,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2万元,发货前付清货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于当日按约转帐支付12万元,于2020年4月11日转帐支付12万元;2020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思云公司(甲方)又签订2份购销合同,产品名称防护服用无纺布,价格分别为28000元/吨、30000元/吨,数量分别为15吨、20吨,总额分别为420000元、600000元,供货时间乙方支付定金甲方确认后排产,按照约定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9日、4月25日前发货,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全款分别为420000元、600000元,延期不交货违约金按合同全额的10%赔付给原告,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取消本合同,单方取消按合同全额赔付给原告。合同成立后,原告于当日按约转帐支付102万元;2020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思云公司(甲方)又签订2份购销合同,产品名称防护服用无纺布,价格分别为30000元/吨,数量分别为20吨,总额为600000元,供货时间乙方支付定金甲方确认后排产,按照约定时间分另为2020年4月30日前发10吨、5月5日前发前发10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全款为600000元,延期不交货违约金按合同全额的10%赔付给原告,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取消本合同,单方取消按合同全额赔付给原告。合同成立后,原告于当日按约转帐支付60万元。
因合同未履行,两被告自2020年4月11日至16日,分6次将原告已经支付的174万元货款全部退还至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合同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思云公司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思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一、微信聊天记录:
1、4月11日(证据P15),被告思云公司称“后天先发5吨”,原告说“那交期过了”,被告思云公司称“要不我把钱全退给你吧,已经尽力了”,“第一个合同履行不了了,我们从第二个合同开始履行”,在原告拒绝后,被告思云公司又称“第一个合同的钱退给你,现在就退”“如果一定要如何,那就全部退”;被告思云公司称“现在这几天价格被炒疯了,我们也不想这样”“现在有的厂报价5万多”,证明4月11日时,被告思云公司明确表示第一份合同无法履行,且在被告违约的时候,已经预见到无纺布在疯狂涨价,已经涨至5万多,不履行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
2、4月15日(证据P17),原告问“明天可以安排发货吗”,被告思云公司称“你们胡总让我全部退款给他,我们已经退了60万元了,本来今天可以发货10吨,跟胡总商量一下,涨价实非得以,胡总接受不了,抱歉了”,原告问“总共4个合同,你们没有一个合同可以履行的,全部取消了?”,被告思云公司答“是胡总要求的,他接受不了涨价,也无法再信任我们”。证明被告思云公司在退款当天,有履行发货义务的能力,但其恶意违约,要求将货物涨价,使得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获得无法被价格上涨带来的利益。
3、4月20日(证据P19),原告要求被告思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思云公司单方面称“胡总都让我们退款了,我们合同都终止了,我没法给您发货了”。证明被告思云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终止。
二、转账记录6张,2020年4月11日至16日期间,两被告分6次将原告已经支付的174万元货款全部退还至原告,证明即被告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三、《收款收据》2张、转账记录2份、部分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顾勤、张伟林与第三方采购),证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从案外人山东京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处以5500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20吨无纺布,并支付1100000元货款。
四、《采购合同》1份、转账记录1份、部分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顾勤、张伟林与第三方采购),另原告当庭提交4月份关于无纺布涨价的新闻报道作为参考,证明2020年4月21日,原告按照60000元/吨的价格向山东瀚宇非织造布公司购买了10吨无纺布。
原告认为,原告本可以以174万元的价格从被告思云公司处购买65吨无纺布,但是因为被告思云公司的违约,而当时的无纺布价格已经大幅上涨,当原告找到卖家购买时,无纺布市场价已经涨至5.6万元/吨。原告不得已以170万元价格购买了30吨无纺布,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共计1940000元。被告思云公司在4月11日声明,无纺布的价格已经涨至5万元每吨,且被告向原告提出不能履行时也说了,当时是有库存的,是因原告不愿意提高价格,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由此可知,4月份的无纺布价格一直处于五六万元每吨,且被告思云公司在4月11日前就已向原告表示其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思云公司认为,对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原告转给被告的全部货款,现在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全额退回。对于退款的过程,从微信聊天来看,完全是由于原告方要求取消全部合同,并且要求全部退款,相应的账户也是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目前为止被告方已将所有原告方已付款项退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对于合同未按约继续履行,被告方没有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更与被告方无关。对于与第三方的交易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方没有举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账凭证也不全,只有55万元的。对于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未发生交易部分的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方认为即使存在原告方与第三方发生的高价买卖合同,该价格也是被不良的投机分子恶意炒的,对此,政府也在进一步的整顿,该高昂的价格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思云公司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思云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交付货物,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交易标的为时效性物资,其价值随时间流逝变化极大,而被告方已将钱退给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交货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未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思云公司于2020年4月6日至4月9日几天内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标的物品种规格相同,但价格随时间流逝每天在增加,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其原因显然也是因为不履行合同反而利益巨大,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思云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酌情认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8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思云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其证据仅是双方发生交易时的款项往来,而被告思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且被告**也并非被告思云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6日、4月7日、4月9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损失8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6640元,由被告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原告承担534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300元,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唯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