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化龙镇丰台路辛店村北500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南商区二期8幢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冰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竹,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产生于疫情期间,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疫情原因导致无纺布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合同履行困难,并非思云公司根本违约。思云公司告知东恒公司原材料价格上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思云公司与东恒公司协商后退款,东恒公司接受退款的行为已视为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其现要求思云公司赔偿巨额款项,显失公平。二、东恒公司向案外人购入无纺布的支出不能计入东恒公司的实际损失。疫情期间,无纺布原材料、无纺布及防护服的价格均同步上涨,东恒公司高价购入无纺布,但并不代表对其实际利润产生影响,东恒公司亦未举证因思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导致东恒公司对他人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东恒公司在与思云公司协商退款后,自愿以高价向其他厂家购入无纺布,与本案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的赔偿数额总和不应当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东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思云公司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三、东恒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山东京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泽公司)及山东瀚宇非织造布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中,针对京泽公司仅有55万元的付款凭证,针对瀚宇公司仅有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东恒公司与该两个案外人的合同是否全部实际履行无法确认,东恒公司称其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0吨无纺布无客观证据证明。同时,东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订购的无纺布的质量、品质、品类与思云公司提供的无纺布相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东恒公司主张实际损失89万元的依据。四、思云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是2020年4月12日前发货,第二份合同是2020年4月19日前发货,第三份合同是2020年4月25日前发货,第四份合同是2020年4月30日前发货,在第二份合同发货前,东恒公司要求思云公司退还已付四份合同的全部价款,第2、3、4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届至,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前,东恒公司同意并要求退款的行为系表达终止合同的意思,其又以未到履行期的合同向思云公司主张损失明显存在恶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思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思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恒公司辩称:一、思云公司违约并非因为履行困难,东恒公司接受退款并不代表思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东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1、证据17可知,思云公司多次要求东恒公司加价,在2020年4月15日时,思云公司完全可以履行发货义务,但却因东恒公司拒绝接受涨价,思云公司拒绝履行发货义务。二、东恒公司并非高价向其他厂家购入无纺布,思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显示思云公司自认当时案涉产品别的厂家已经报价五万多元,故可证明东恒公司的损失实际存在。三、东恒公司一审已提交向京泽公司支付110万元的证据,并非思云公司主张的55万元。关于与瀚宇公司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有付款凭证。四、东恒公司从未同意思云公司退款并表达终止合同的意思,而是一直要求思云公司履行发货义务。
**二审未作陈述。
东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云公司赔偿东恒公司损失2060000元;2.判令**和思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思云公司、**承担。一审中,东恒公司主张损失金额变更为1940000元,。并要求解除东恒公司与思云公司于2020年4月6日、4月7日、4月9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东恒公司(乙方)与思云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防护服用无纺布,价格24000元/吨,数量10吨,总额240000元,供货时间乙方支付定金甲方确认后排产,按照约定时间2020年4月12日前发货,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2万元,发货前付清货款。合同成立后,东恒公司于当日按约转帐支付12万元,于2020年4月11日转帐支付12万元;2020年4月7日,东恒公司(乙方)与思云公司(甲方)又签订2份购销合同,产品名称防护服用无纺布,价格分别为28000元/吨、30000元/吨,数量分别为15吨、20吨,总额分别为420000元、600000元,供货时间乙方支付定金甲方确认后排产,按照约定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9日、4月25日前发货,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全款分别为420000元、600000元,延期不交货违约金按合同全额的10%赔付给东恒公司,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取消本合同,单方取消按合同全额赔付给东恒公司。合同成立后,东恒公司于当日按约转帐支付102万元;2020年4月9日,东恒公司(乙方)与思云公司(甲方)又签订2份购销合同,产品名称防护服用无纺布,价格分别为30000元/吨,数量分别为20吨,总额为600000元,供货时间乙方支付定金甲方确认后排产,按照约定时间分另为2020年4月30日前发10吨、5月5日前发前发10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全款为600000元,延期不交货违约金按合同全额的10%赔付给东恒公司,任何一方不得无理由取消本合同,单方取消按合同全额赔付给东恒公司。合同成立后,东恒公司于当日按约转帐支付60万元。
因合同未履行,两思云公司自2020年4月11日至16日,分6次将东恒公司已经支付的174万元货款全部退还至东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合同解除。
东恒公司主张,思云公司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思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东恒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
东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一、微信聊天记录:
1、4月11日(证据P15),思云公司称“后天先发5吨”,东恒公司说“那交期过了”,思云公司称“要不我把钱全退给你吧,已经尽力了”,“第一个合同履行不了了,我们从第二个合同开始履行”,在东恒公司拒绝后,思云公司又称“第一个合同的钱退给你,现在就退”“如果一定要如何,那就全部退”;思云公司称“现在这几天价格被炒疯了,我们也不想这样”“现在有的厂报价5万多”,证明4月11日时,思云公司明确表示第一份合同无法履行,且在思云公司违约的时候,已经预见到无纺布在疯狂涨价,已经涨至5万多,不履行会给东恒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
2、4月15日(证据P17),东恒公司问“明天可以安排发货吗”,思云公司称“你们胡总让我全部退款给他,我们已经退了60万元了,本来今天可以发货10吨,跟胡总商量一下,涨价实非得以,胡总接受不了,抱歉了”,东恒公司问“总共4个合同,你们没有一个合同可以履行的,全部取消了?”,思云公司答“是胡总要求的,他接受不了涨价,也无法再信任我们”。证明思云公司在退款当天,有履行发货义务的能力,但其恶意违约,要求将货物涨价,使得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获得无法被价格上涨带来的利益。
3、4月20日(证据P19),东恒公司要求思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思云公司单方面称“胡总都让我们退款了,我们合同都终止了,我没法给您发货了”。证明思云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终止。
二、转账记录6张,2020年4月11日至16日期间,两思云公司分6次将东恒公司已经支付的174万元货款全部退还至东恒公司,证明即思云公司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三、《收款收据》2张、转账记录2份、部分聊天记录(东恒公司员工顾勤、张伟林与第三方采购),证明2020年4月17日,东恒公司从案外人京泽公司处以5500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20吨无纺布,并支付1100000元货款。
四、《采购合同》1份、转账记录1份、部分聊天记录(东恒公司员工顾勤、张伟林与第三方采购),另东恒公司一审当庭提交4月份关于无纺布涨价的新闻报道作为参考,证明2020年4月21日,东恒公司按照60000元/吨的价格向瀚宇公司购买了10吨无纺布。
东恒公司认为,东恒公司本可以以174万元的价格从思云公司处购买65吨无纺布,但是因为思云公司的违约,而当时的无纺布价格已经大幅上涨,当东恒公司找到卖家购买时,无纺布市场价已经涨至5.6万元/吨。东恒公司不得已以170万元价格购买了30吨无纺布,给东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共计1940000元。思云公司在4月11日声明,无纺布的价格已经涨至5万元每吨,且思云公司向东恒公司提出不能履行时也说了,当时是有库存的,是因东恒公司不愿意提高价格,思云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由此可知,4月份的无纺布价格一直处于五六万元每吨,且思云公司在4月11日前就已向东恒公司表示其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东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思云公司认为,对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东恒公司转给思云公司的全部货款,现在思云公司已根据东恒公司的要求全额退回。对于退款的过程,从微信聊天来看,完全是由于东恒公司方要求取消全部合同,并且要求全部退款,相应的账户也是由东恒公司方向思云公司提供,目前为止思云公司方已将所有东恒公司方已付款项退还给东恒公司指定的账户,对于合同未按约继续履行,思云公司方没有任何责任。对于东恒公司主张的损失,东恒公司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更与思云公司方无关。对于与第三方的交易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东恒公司方没有举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账凭证也不全,只有55万元的。对于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东恒公司方主张的未发生交易部分的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思云公司方认为即使存在东恒公司方与第三方发生的高价买卖合同,该价格也是被不良的投机分子恶意炒的,对此,政府也在进一步整顿,该高昂的价格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分析认为,东恒公司与思云公司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东恒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后,思云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交付货物,以致东恒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交易标的为时效性物资,其价值随时间流逝变化极大,而思云公司方已将钱退给东恒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交货义务,故对于东恒公司要求解除未履行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东恒公司与思云公司于2020年4月6日至4月9日几天内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标的物品种规格相同,但价格随时间流逝每天在增加,思云公司无视合同约定,拒不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其原因显然也是因为不履行合同反而利益巨大,由此给东恒公司造成损失,东恒公司有权要求思云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酌情认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恒公司认为**与思云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其证据仅是双方发生交易时的款项往来,而思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且**也并非思云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东恒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东恒公司与思云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6日、4月7日、4月9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二、思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恒公司损失880000元;三、驳回东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6640元,由思云公司负担11300元,东恒公司负担5340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思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无纺布报价单一宗,证明2020年4月无纺布的价格变化异常,东恒公司从案外人处以55000元/吨、60000元/吨订购的无纺布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以从案外人处订购的无纺布标准要求思云公司赔偿损失,明显错误。证据二、聚丙烯“疯狂的四月”行情总结与后市分析网页打印件,四月pp市场行情整理网页打印件。证明从上述报道可知,2020年4月,无纺布的原材料pp(聚丙烯)价格变化异常,从图中的曲线图可以看出,2020年4月中旬左右,无纺布原材料价格呈直线大幅度上涨,4月底又大幅度回落。原材料大幅度涨价,属于情势变更,思云公司采购不到原材料,继续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供货对思云公司明显不公平。证据三、2020年4月11日,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东恒公司知晓思云公司未能按时供货系因当时无纺布原材料紧缺,限量供应,价格疯涨,市场混乱,思云公司采购不到原材料。东恒公司也有工作人员在思云公司现场盯单。证据四、2020年4月11日及4月15日思云公司工作人员与东恒公司张总及顾总的聊天记录。证明退款系双方基于当时无纺布价格异常协商一致的行为,现东恒公司以退款行为属于思云公司根本违约为由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存在恶意。证据五、2020年4月6日思云公司工作人员与东恒公司张总的聊天记录及pp料与pps料区别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东恒公司向思云公司购买的系pp材质无纺布。而从东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无纺布为pps材质,该两种无纺布材质不同,原材料、价格、生产工艺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评判损失的依据。
东恒公司发表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思云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系2020年10月形成,系各公司事后补充证据,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当时原材料的价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思云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已排产、生产无纺布,并非处于购买原材料的阶段,故原材料价格上涨的证据与思云公司违约行为无关。思云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开始退款,4月15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全部合同,且于当日全部退款。故思云公司提供2020年4月15日后原材料价格上涨的证据与其违约行为无关。故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思云公司对于原材料涨价在合同订立前就已明确知晓,且可以预见,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对思云公司明显不公。对于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从表格可知,2020年4月原材料价格最高峰未超过9000元/吨,此价格与2019年度一致,思云公司作为常年经营无纺布的企业,2019年时就明确知道该原材料的价格,故2020年4月该原材料并非涨价,只是恢复了2019年的价格。关于证据三,2020年4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思云公司称:”后面15吨是我们自己的。“再次证明思云公司并非没有履行发货义务的能力,而是有货却要求涨价。关于证据四,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东恒公司一直要求思云公司继续供货。关于证据五,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恒公司向上东京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瀚宇非织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均系pp无纺布,与从思云公司购买的无纺布系同一产品。从东恒公司与山东瀚宇非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可知,东恒公司购买的产品为“pps防水无纺布”,不是“pps防水无纺布”(合同中明显存在空格键),s代表机器的喷头数量。故东恒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均系pp无纺布。
**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东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20年4月17日,京泽公司向东恒公司称:“那48万定金放着就行”。证明此时东恒公司已经支付了48万定金,该48万元在4月17日、4月18日的交易中均未使用,在4月26日交易中予以抵扣。(2)4月26日,京泽公司已向东恒公司提供了30028.7公斤无纺布(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支付110万购买20吨的证据)。(3)东恒公司与京泽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达成约定,支付551500元购买10028.7公斤无纺布,单价约55000元/吨。(4)结合一审证据可知,东恒公司于4月17日向京泽公司支付55万元购买10吨无纺布,于4月18日支付55万元购买10吨无纺布,于4月26日支付55万元购买10吨无纺布。经统计,东恒公司向京泽公司支付165万元购买30吨无纺布。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4月17日,东恒公司向京泽公司支付48万定金(已经在4月26日合同货款中抵扣),2020年4月26日,东恒公司向京泽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合同货款71500元。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2020年4月26日,京泽公司收到东恒公司支付的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71500元。证据四、京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恒公司向京泽公司购买的30吨无纺布也是pp原材料制作的,与东恒公司向思云公司购买的系同一种无纺布。证据五、关于s无纺布与ss无纺布的区别网上查询单一份,证明东恒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无纺布均系pp原材料,s仅指喷头的数量,并非pps原材料制作的无纺布。证据六、合同两份,证明(1)2020年4月23日,东恒公司按照45000元/吨的价格向瀚宇公司购买了10吨无纺布;(2)2020年4月26日,东恒公司按照35000元/吨的价格向山东瀚宇非织造布公s无纺司购买了10吨无纺布。(3)上述合同中标的为“pp布”(注意中间有明显的空格),而非“pps无纺布”,实际上,东恒公司向瀚宇公司购买的就是pp原材料无纺布,s仅是用来区分使用几个喷头喷布。证据七、转账记录,证明结合一审证据,东恒公司于4月20日支付瀚宇公司592269元购买10吨无纺布;于4月23日支付瀚宇公司45万元购买10吨无纺布,于4月26日支付瀚宇公司35万元购买10吨无纺布。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东恒公司和瀚宇公司通过微信签订上述买卖合同。
思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对东恒公司在4月26日是否有采购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其采购行为与思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即已经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一中提交的证据来看,48万元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20年4月7日,如果按照东恒公司的意见,其4月7日就从京泽公司按照55000元一吨购买无纺布,更加能够说明,东恒公司从京泽防水高价购买无纺布的行为并非思云公司造成,是东恒公司一直和京泽合作,在京泽公司高价购买无纺布,不能以京泽公司和思云公司的无纺布价格差距作为东恒公司损失的依据。二、对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合同中载明的是pps无纺布,京泽公司后期补做的单方说明不能证明东恒公司购买的是pp原材料的无纺布还是pps原材料的无纺布,pps原材料无纺布的价格本身就高于pp原材料的无纺布,京泽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并非是专业的生产厂家,其作出的说明不具有说服力,其也并非了解无纺布材质及工艺的区别。同时,从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看,京泽公司的无纺布价格本身就高于其他公司厂家的无纺布,东恒公司4月7日就交定金订购55000元一吨的无纺布,远远高于思云公司处24000元/吨的价格,更能说明,东恒公司在京泽公司购买的无纺布不同于在思云公司处购买的无纺布。因此,东恒公司无法证明其在京泽公司购买的无纺布与在思云公司处购买的无纺布是同一种类的无纺布。三、对于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对东恒公司2020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是否有采购并不清楚,从其提交的合同内容来看,交货时间也是在与思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发货时间之后,不能证明其采购行为与思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东恒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说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购销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何认定;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东恒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思云公司应按约交货。思云公司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实施退款行为,但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退款的相关证据,故其退款行为应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一审认定思云公司违约致使东恒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确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案涉无纺布系涉疫物资,该标的物价格于2020年4月期间呈现较大波动,思云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称:“现在这几天价格被炒疯了,我们也不想这样”“现在有的厂报价5万多”,故其对于退款时案涉标的物的市价已远高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单价应为明知。思云公司退款后,东恒公司旋即与案外人京泽公司、瀚宇公司另行签订无纺布买卖合同,并提交了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基础证据,其主张的合同单价亦与思云公司所称的5万多元基本相符。因此,综合合同订立的背景、时间以及举证情况,可认定东恒公司另行订立合同并支出的价差损失已实际产生且与思云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思云公司主张东恒公司另行订立合同的标的物与案涉合同不同且与本案无关,依据不足。一审综合全案情况,酌定思云公司赔偿东恒公司损失88万元,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思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山东思云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超
书 记 员 李寅镐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