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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22民初3730号
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32597316X。
法定代表人:岳华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左梅,女。
被告:**,男。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丽丽,女。
被告:彭丽丽,女。
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左梅、彭丽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彭丽丽兼被告吕左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亲属彭为春于2009年去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23日早上被告亲属向原告提出了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申请,原告已同意被告亲属辞职,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后被告亲属离开公司。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亲属死亡时已经不是原告处职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亲属不符合工亡认定的标准。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左梅、彭丽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施工队经理岳胜明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彭为春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了事故,并不是原告所说提出辞职并作了交接,且对于彭为春辞职一说、事故发生时无人知晓,家人同事也不知情,原告是想推脱责任。原告应当支付彭为春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丧葬费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彭为春系被告吕左梅之夫,被告彭丽丽、**之父。彭为春之母刘加英于2015年死亡,刘加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为秋、彭为京、彭为根、彭为利均放弃主张因彭为春死亡获得利益权利。
彭为春于2009年经岳胜明介绍到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3日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原告处回家,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与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鲁H/19006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为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孟凡秀、彭为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5日,吕左梅、彭丽丽、**、刘加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为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不服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吕左梅、彭丽丽、**、刘加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日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2014)莒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为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为主张工伤待遇,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吕左梅、彭丽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8808.98元。裁决后,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为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彭为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彭为春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彭为春亲属所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彭为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彭为春死亡时间2012年,计算相应工伤待遇应当适用2011年度统筹地区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左梅、彭丽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20倍)、丧葬费18808.98元(3134.83×6个月),共计45500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