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华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左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左梅(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左梅(系彭丽丽之母)。
上诉人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左梅、**、彭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亲属彭为春于2012年8月23日早上向上诉人辞职并递交书面申请,上诉人已同意彭为春辞职,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后彭为春离开公司,此时上诉人与彭为春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彭为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彭为春系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彭为春起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为春的死亡不构成工伤,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作待遇。
吕左梅、**、彭丽丽辩称,彭为春没有申请辞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兴建安公司无需向吕左梅、**、彭丽丽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彭为春系吕左梅之夫,彭丽丽、**之父。彭为春之母刘加英于2015年死亡,刘加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为秋、彭为京、彭为根、彭为利均放弃主张因彭为春死亡获得利益的权利。
彭为春于2009年经岳胜明介绍到新兴建安公司工作。2012年8月23日,彭为春骑二轮摩托车离开新兴建安公司回家,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与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鲁H/19006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为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孟凡秀、彭为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5日,吕左梅、彭丽丽、**、刘加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为春所受伤害为工伤。新兴建安公司不服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吕左梅、彭丽丽、**、刘加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日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2014)莒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兴建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日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为春在新兴建安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
吕左梅、彭丽丽、**为主张工伤待遇,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兴建安公司支付吕左梅、彭丽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8808.98元。裁决后,新兴建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彭为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彭为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新兴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彭为春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彭为春亲属所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新兴建安公司予以承担。
彭为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彭为春死亡时间为2012年,计算相应工伤待遇应当适用2011年度统筹地区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新兴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左梅、彭丽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20倍)、丧葬费18808.98元(3134.83×6个月),共计455008.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兴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2014)莒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彭为春的辞职信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新兴建安公司经理岳华梅所写的内容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为春原系新兴建安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为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新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新兴建安公司应对彭为春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故判决维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案工伤认定的决定;新兴建安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审据此认定彭为春系因工死亡,新兴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吕左梅、彭丽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新兴建安公司主张彭为春于2012年8月23日早上申请辞职,新兴建安公司已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新兴建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兴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