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岳华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守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社保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吕左梅,女。
原审第三人彭丽丽,女。
原审第三人刘加英,女。
原审第三人彭磊,男。
上诉人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吕左梅、彭丽丽、刘加英、彭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为春系原审第三人吕左梅之丈夫,彭丽丽、彭磊之父,刘加英之子,家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彭为春于1999年经岳胜明介绍到新兴建安公司工作,在彭为春担任施工队长期间,新兴建安公司为其安排宿舍。2012年8月份,彭为春负责新兴建安公司在莒县城阳街道公家园街的居民楼工程的施工。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彭为春向新兴建安公司的经理岳华梅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字样并盖有新兴建安公司公章。当日下午3点多钟,彭为春到新兴建安公司副经理岳胜明办公室,向岳胜明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当彭为春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2)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为春无证酒后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鲁H/19006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彭为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孟凡秀、彭为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为春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后,新兴建安公司安排由他人接替彭为春的工作。2012年9月25日,原审第三人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刘家英以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7日原审第三人向莒县人社局提出变更用人单位的申请,申请将用人单位由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兴建安公司,莒县人社局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11月23日向新兴建安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新兴建安公司的举证及莒县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据,莒县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为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将该决定向原审第三人和新兴建安公司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彭为春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彭为春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岳华梅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彭为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S335线莒县龙山镇街里段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彭为春到新兴建安公司副经理岳胜明办公室向岳胜明打招呼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当彭为春骑二轮摩托车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新兴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彭为春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彭为春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新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兴建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兴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亲属彭为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彭为春主动向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当场同意批准彭为春的辞职申请,并对工资做出处理,且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认定彭为春只辞去施工队长职务与事实不符,若彭为春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只需向上诉人申请变更工作岗位即可,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考勤表、监理公司、公家园街村委会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彭为春在事发时已从上诉人处辞职。二、原审仅凭岳胜明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认定彭为春系请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岳胜明在莒县交警大队与在莒县城关派出所分别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岳胜明原审并未出庭,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岳胜明在莒县交警大队的陈述虚假,原审法院根据岳胜明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系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岳胜明、于杰出庭作证。于杰称:其系莒县建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公司派其对上诉人在城阳街道公家园住宅楼项目进行监理。2012年8月23日,公司打电话通知其,彭为春不干了,让其有什么事找刘瑞武联系。上诉人对于杰证言的质证意见:根据建华监理公司的证明及于杰的证言,可以看出建华监理公司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告知于杰,彭为春不再担任施工队长,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彭为春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于杰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彭为春在2012年8月23日仍在单位上班且考勤,因此证人及其单位做伪证。
岳胜明称:彭为春系其2009年10月介绍至上诉人处工作,事发前一周,彭为春曾向其透露想辞职,其还劝彭为春要干到年底再说。2012年8月其在莒县中医院门诊楼工地上负责安全,彭为春在公家园工地上任施工队长。事发当天下午三四点,彭为春骑摩托车带着一大包来找袁经理,其问彭为春找袁经理干什么,彭为春说袁经理都知道;其看到彭为春脸红还问是不是喝酒了,彭说喝了两瓶啤酒,其让彭到屋里坐坐,彭没坐就骑摩托车走了。到下午5点多,袁经理通知其彭在龙山出车祸,交警让人去中医院等着,晚上在中医院,彭的老婆还对其说在彭的包里发现了一份辞职报告。第二天,其与公司的人去交警队处理有关事宜,交警队的人说彭有个包在交警队,当时工作人员还把包打开了里面有牙膏、牙刷、衬衣等生活用品。当时其在交警队称彭为春去找其请假是因为其觉得这样可能对彭为春亲属有利。上诉人对岳胜明的质证意见:从该证言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彭为春找岳胜明是为辞职,也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对岳胜明的质证意见:岳胜明已经作出多份互相矛盾的证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查明,原审第三人亲属彭为春系2009年经岳胜明介绍至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查明“彭为春系1999年经岳胜明到新兴建安公司工作”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新兴建安公司主张彭为春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新兴建安公司提交的彭为春“辞职信”来看,彭为春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岳华梅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彭为春系辞去工作;从岳胜明、王兆东、赵自修、于杰等人的证言来看,上述人员均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岳胜明、王兆东、赵自修分别在莒县交警大队、被上诉人处、原审庭审、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本次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多处存在矛盾,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亦无法证实上诉人所称的事发当天,彭为春已辞职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地证实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新兴建安公司履行了送达及举证答辩告知等法定义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刘玉玉
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