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行申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岳华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雨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吕左梅,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第三人彭丽丽,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第三人彭磊,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彭为春辞职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彭为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王兆东、赵自修、岳胜明的证人证言经公安机关查实属于虚假陈述,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主要证据。3.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岳胜明的证人证言,而二审法院又认定岳胜明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一、二审法院在对关键证据上的意见明显不同,却作出同样的判决结果。4.二审法院认为,应由申请人提交彭为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在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且彭为春系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经过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已进行了充分质证,足以确认彭为春系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天其请假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彭为春的辞职书内容为,“彭为春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而岳华梅所写内容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彭为春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彭为春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莒县新兴建安公司提交的彭为春辞职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与彭为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吕左梅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送达、举证、答辩及告知等法定程序,经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彭为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彭为春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彭为春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立力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