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6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莒行重字第1号
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岳华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守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吕左梅,女。
第三人:彭丽丽,女。
第三人:刘加英,女。
第三人:彭磊,男。
以上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日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曾因法定事由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23日16时55分许,彭为春从单位请假回家途中于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据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2)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为春无证酒后驾驶鲁LM733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鲁H/19006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彭为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凡秀、彭为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为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如下:
一、彭为春在辞职之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莒县城阳街道公家园街居民楼建筑工地,而原告为彭为春安排的宿舍在原告公司城阳南路305号。彭为春上下班并不经过莒县龙山镇驻地。
二、彭为春已于2012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场批准了彭为春的申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8月22日。而彭为春发生事故是2012年8月23日的下午4时55分,此时,原告与彭为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认定彭为春“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违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彭为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请假之说。因此,被告认定彭为春系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无事实依据。
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该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9月25日,彭为春亲属第三人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刘家英以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受理后查明:彭为春系莒县新兴建安公司施工队长,家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2012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彭为春找部门经理岳胜明请假。16时55分许,彭为春从单位请假后回家途中于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彭为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变更用人单位的申请,将用人单位由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我局审查后予以允许。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称“彭为春2012年8月23日8时提出辞职,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其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与公司无关”,我局综合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彭为春辞职的证据不足。
二、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12年9月25日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9月30日受理,并于10月10日向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审查,于11月16日同意第三人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并要求原告按期举证。我局通过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彭为春在原告公司上班并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我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5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送达。
第三人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刘家英辩称:原告称述的彭为春已辞职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不承认辞职书的真实性,彭为春即使辞职,也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而不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岳胜明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彭为春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所作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第三人所填写的彭为春工作单位为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第三人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刘家英的户籍证明;3、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4、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两份,在该文件中有岳胜明系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副经理,并系公司“安全生产月”活动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记载;并有彭为春为“安全生产月”活动领导小组成员的记载;5、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考勤表,该表中有彭为春在公家园工地参加考勤的记载;6、彭为春死亡注销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7、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吕左梅、彭磊等四人申请认定彭为春为工伤的意见》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意见中认为彭为春不是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中没有彭为春的工资发放记载;8、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关于对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刘家英申请认定彭为春工伤的意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在该意见中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认为已于2013年8月23日上午与彭为春解除劳动关系;9、2012年8月23日彭为春向公司递交的辞职书,内容为“彭为春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下面注明:“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10、2012年8月份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公家园工地的考勤表,在该表中记载“负责人岳胜明”;11、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岳胜明、刘瑞武、王继美的书面证言各1份,岳胜明证实:彭为春2012年8月23日辞职;刘瑞武、王继美证实出于对吕左梅的同情曾向吕左梅出具过假证明;12、2012年11月7日被告对赵自修、王兆东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赵自修陈述:“2012年8月23日我在莒县新兴建安公司公家园工地干活,彭为春为施工队长。当天他给我们安排好活,说下午跟经理请个假,回家趟”,王兆东陈述“我曾在莒县新兴建安公司公家园工地干活,彭为春为施工队长,2012年8月23日听别人说彭为春找岳经理请假回家”;13、2012年10月16日被告对山东祥云实业集团办公室主任王兴中的调查笔录,王兴中称述“岳胜明是新兴建安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11月29日被告对岳胜明的调查笔录,岳胜明陈述:“我在莒县新兴建安公司任副经理,管工地,彭为春是施工队长,出事那天下午3点左右,彭为春去了我的办公室,说是不干了,辞职了走。下午5点我听袁经理说他出事了”。2012年11月29日被告对刘瑞武的调查笔录,刘瑞武陈述:“我是莒县新兴建安公司的材料员,彭为春是施工队长,公司给彭安排的宿舍在祥云集团对面的沿街楼。2012年8月23日早上,我看见彭趴在桌子上写东西。彭出事十来天后,他的家人找我给出了证明,证明彭与我是同事,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但内容是彭的女儿说交警写的让照着抄的。2012年8月23日中午岳经理打电话和我说:老彭不干了”;14、2012年11月29日被告对彭丽丽的调查笔录,彭丽丽陈述:“彭为春一般一周回趟家,平时住在工地或宿舍。彭为春请假回家是因为彭磊第二天上学走”;15、2012年8月24日莒县交警大队对岳胜明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岳胜明陈述:“我在莒县祥云公司干部门经理,与彭为春是同事,彭在公家园工地干施工队长,昨天下午约16时30分,彭骑着两轮摩托车去我的办公室请假,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儿子上大学后天走,要回家看看,我说批准了,后来听别人说彭出事了”;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为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7、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8、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本案原告的申请书;19、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1月16日向本案原告下发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被告所作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1、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证实所有文书已按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认为:彭为春申请辞职,就表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已同意彭为春辞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赵自修、王兆东已于2011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该两人与第三人同村,有利害关系;原告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彭丽丽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岳胜明与彭为春不存在隶属关系,岳胜明不了解彭为春已辞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彭为春责任较大,不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中岳胜明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应采信岳胜明在莒县交警大队的陈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彭为春上下班的路线图,证明莒县龙山镇驻地不是彭为春上下班的必经路线;2、彭为春辞职书,在该辞职书记载“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原告以此证明与彭为春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莒县建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中记载:“2012年8月23日早上刚上班,彭为春骑摩托车走了,再也没回来。上午10点,我公司接岳华梅电话,说彭为春已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监理的相关事宜,找刘瑞武联系”,原告以此证明与彭为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4、莒县城阳街道公家园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中记载:“2012年8月23日早上刚上班,彭为春骑摩托车走了,再也没回建筑工地。上午10点,我村委接岳华梅电话,说彭为春已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建筑上的事,找刘瑞武联系”,原告以此证明与彭为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5、张乃奎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制作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公家园工地的钢筋制作工程承包给张乃奎;6、张乃奎出具的出面证明,该证明中记载:“我承包了公家园工地的钢筋制作工程。2012年8月23日上午8点多,我去办公室找彭为春,彭正在写辞职书。写好后就骑摩托车走了,再也没回工地。上午10点多,刘瑞武和我说,老彭已辞职不干了,叫我临时负责”,原告以此证明与彭为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7、刘瑞武出具的出面证明,该证明中记载:“2012年8月23日上午刚上班,彭为春就在办公室写东西,写好后也没说话就骑摩托车走了,再也没回来。上午9点多钟,岳华梅打电话和我说彭为春辞职不干回家了,叫我负责公家园工地上的工作”,原告以此证明与彭为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8、2012年7、8月份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在该考勤表中彭为春2012年8月23日栏中注明:辞职,原告以此证明与彭为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彭为春家庭常住地在东港区,事发地点在合理路线内;对证据3-7认为都是原告的业务单位及公司职工出具的,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不真实,考勤表上只有四个人,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26日对王兆东、赵自修、岳胜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该派出所证明一份,在该笔录中王兆东承认其从2011年春天至2014年2月26日在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技术员,赵自修承认其从2011年年底就不在原告承建的公家园工地干活了,该两人均承认2012年11月7日在被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岳胜明在民警2014年2月26日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中医院门诊楼工地负责安全,彭为春作为施工队长应向岳华梅请假,我在莒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做了假证。彭为春2012年8月23日辞职的事我知道,他跟我说过好几次不想干了。他当时来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我介绍来的。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彭为春到中医院门诊楼工地找我,跟我说他辞职不干了,我看见他喝酒了,问“你喝了多少酒”,彭为春说“喝了两杯啤酒。”他跟我打完招呼就骑摩托车走了。该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0日,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王兆东、赵自修、岳胜明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作伪证,要求依法查处。我所接警后,对涉嫌作伪证的王兆东、赵自修、岳胜明进行了询问,三人对作伪证供认不讳,均供认是受彭为春之妻吕左梅及其律师教唆、授意之下作的伪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对相关人员是否作伪证作出定性再处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派出所的证明是受原告社会关系影响所做,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查证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有无向两证人授意,该证明无法律效力。在公安机关对岳胜明的询问笔录中,岳胜明说自己是中医院门诊楼负责安全的人员,与原告对外作出两个文件载明的岳胜明为公家园工地副经理以及彭为春为施工队长这一事实明显不符。要求公安派出所对原告出具的监理公司、村委会、张乃奎等虚假证人及虚假证据一并审查。我们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6、14、16、17、18、19、20、21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5、7、8、10、11、13证据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与主张,不影响事实的认定;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彭为春提出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人王兆东、赵自修的证言,因彭为春事发时,该两人已不在公家园工地工作,且未出庭作证,在公安民警询问时亦承认作了虚假陈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岳胜明在交警队调查时所作证言,与之后被告调查时陈述虽不完全一致,在公安民警询问时亦承认有虚假陈述的问题,但其关于自己是原告的副经理的陈述与王兴中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其关于彭为春于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在岳胜明办公室与其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辞职问题,随后骑摩托车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的的陈述,与第三人彭丽丽等人的陈述相吻合,而且岳胜明在该事故次日(2012年8月24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对岳胜明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否认彭为春家庭居住地为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原告提供的3、4、5、6、7号证据,出具证言方虽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出于对工程施工的安排,由他人接替彭为春的工作,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彭为春系左东梅之丈夫,彭丽丽、彭磊之父,刘加英之子,家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彭为春于1999年经岳胜明介绍到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工作,在彭为春担任施工队长期间,原告为其安排宿舍。2012年8月份,彭为春负责原告在莒县城阳街道公家园街的居民楼工程的施工。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彭为春向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的经理岳华梅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字样并盖有原告公章。当日下午3点多钟,彭为春到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副经理岳胜明办公室,向岳胜明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当彭为春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2)第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为春无证酒后驾驶鲁LM733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鲁H/19006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彭为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孟凡秀、彭为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为春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后,原告安排由他人接替彭为春的工作。2012年9月25日,第三人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刘家英以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用人单位的申请,申请将用人单位由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于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为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将该决定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彭为春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彭为春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岳华梅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涵》(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彭为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S335线莒县龙山镇街里段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彭为春到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副经理岳胜明办公室向岳胜明打招呼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当彭为春骑二轮摩托车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彭为春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彭为春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纪刚
审判员  苏佃波
审判员  戚建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