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东武庄村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紫康,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克军,男,1956年1月2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第三人(原审被告):张和,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大张家镇东武庄村104号-1。
再审申请人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克军及第三人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所认定的借款及利息偿还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2、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申请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所认定的借款及利息偿还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的交易方式,被申请人许克军主张该投资凭证是对双方借款的最终结算,款项虽注明是投资款,但却约定可投资的天数、收益,投资人在一次性收到本息后此投资凭证自动失效。该凭证内容更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事实,故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被申请人许克军主张该投资凭证是对双方借款的最终结算,符合客观事实,该凭证约定投资总收益为3000元,每月回收益400元-6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许克军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建林
审判员 薛 曙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