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张飞),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东武庄村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莘县亿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莘县亿奥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莘县亿奥公司的起诉。从莘县亿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来看,客户姓名是“马村乡政府学校”,没有***的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驳回莘县亿奥公司的起诉。二、莘县亿奥公司要求支付67045元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莘县亿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写明了日期、强度等级、数额,是莘县亿奥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欠莘县亿奥公司67045元的事实,也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此不能说明该笔交易发生在***和莘县亿奥公司之间。2.莘县亿奥公司提交的19份发货明细表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发货明细表虽然是***签收的,但不能证明是***的欠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莘县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11月9日—10日到2021年4月28日共6年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2020年6月莘县亿奥公司才以电话录音的形式向***追问欠款的事项,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莘县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与莘县亿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莘县亿奥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莘县亿奥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11月9日—10日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并非***所为,***与莘县亿奥公司从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只是收到货物,不等于***应当付款,况且***已经付清所有款项。如果不付款,莘县亿奥公司不会发货,这是行规。五、莘县亿奥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首先,***与莘县亿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是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而非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保护。莘县亿奥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莘县亿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莘县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偿莘县亿奥公司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款6704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至10日,***因修筑路面,赊购了莘县亿奥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商品灰,共计265.5方,每方单价230元,共价值61065元。上述事实,有莘县亿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亿奥砼业有限公司砼发货单》19张、应收款对账单明细表一份、山东博鼎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莘县四通砼业有限公司证明、莘县诚泰砼业有限公司证明、莘县亿奥公司于***的通话录音三份、一审法院调查莘县亿奥公司、***笔录两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否则即是对合同义务的违背。莘县亿奥公司将混凝土卖给***,***在莘县亿奥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即表明***收到了莘县亿奥公司的混凝土,莘县亿奥公司的交货行为已完成,故莘县亿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接受了莘县亿奥公司给付的混凝土,就应该及时向莘县亿奥公司支付货款,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货款付清,故莘县亿奥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认可其收到了莘县亿奥公司的混凝土,且莘县亿奥公司提供的其与***(***当庭认可其电话为132××××3777)的通话录音内***并未否认其使用了莘县亿奥公司的混凝土,故其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莘县亿奥公司无生产资质的意见,因***已接收莘县亿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预拌灰用来修筑路面,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期间***并未提出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现反而质问莘县亿奥公司有无生产资质的问题,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不予支持。
因***签字的发货单上未显示还款日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20年的诉讼时效进行计算,截止莘县亿奥公司起诉时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莘县亿奥公司、***之间的电话录音也可显示,莘县亿奥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6日向***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莘县亿奥公司请求的货款数额,因莘县亿奥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内有两张发货单并未显示***名字,***当庭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显示签收人为“王学民”、“杨关付”的两张发货单不予支持。关于莘县亿奥公司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莘县亿奥公司混凝土货款610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61065元,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莘县亿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莘县亿奥公司负担66元,***负担6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莘县亿奥公司提交的19张《亿奥砼业有限公司砼发货单》上载明有电话、客户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发货日期、卸货方式车号、本车方量、签收人等栏目,签收人处有“张飞”的签名。一审对***进行调查时,***陈述发货单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只能证明其收到货了,但不能证明***欠莘县亿奥公司货款。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与莘县亿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莘县亿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支付莘县亿奥公司货款61065元及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一、关于***与莘县亿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支付莘县亿奥公司货款61065元及利息的问题
***认可2014年使用过莘县亿奥公司的混凝土,也认可19份《亿奥砼业有限公司砼发货单》上“张飞”的签字其本人所签,并收到货物,二审中也自认与莘县亿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一审和上诉状中称其与莘县亿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认与莘县亿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到莘县亿奥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诉称其是先向莘县亿奥公司预付货款,莘县亿奥公司才向其发货,对此莘县亿奥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莘县亿奥公司主张向***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每方23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扣除***不认可的26方灰料,认定莘县亿奥公司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265.5方,合款6106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与莘县亿奥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陈述不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涉案欠款的具体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莘县亿奥公司向***主张权利***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且从莘县亿奥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2021年向***主张权利的录音证据来看,***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故***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形成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