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1584号
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莘县大张家镇东武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0757652784。法定代表人:张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又名张飞),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洁,濮阳市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亿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亿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张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款6704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至10日,被告因承包了清丰县马村乡政府学校路修筑工程,赊购了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商品灰,下欠原告料款67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山东亿奥公司在没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真正欠原告货款的应是原告对账单上的客户马村乡政府学校,而不是被告,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至10日,被告***因修筑路面,赊购了原告山东亿奥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商品灰,共计265.5方,每方单价230元,共价值610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亿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亿奥砼业有限公司砼发货单19张、应收款对账单明细表一份、山东博鼎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莘县四通砼业有限公司证明、莘县诚泰砼业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三份、本院调查原被告笔录两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否则即是对合同义务的违背。本案中,原告山东亿奥公司将混凝土卖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即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混凝土,原告的交货行为已完成,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接受了原告给付的混凝土,就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货款付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已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混凝土,且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被告当庭认可其电话为132××******)的通话录音内被告并未否认其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故其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生产质证的意见,因被告已接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预拌灰用来修筑路面,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期间被告并未提出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现反而质问原告有无生产资质的问题,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上未显示还款日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20年的诉讼时效进行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也可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内有两张发货单并未显示被告名字,被告当庭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显示签收人为“王学民”、“杨关付”的两张发货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10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61065元,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剑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陵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