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1358号
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东武庄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0757652784。
法定代表人:张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被告:朱吉雨,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被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清丰县人。
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奥公司”)与被告***、朱吉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张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吉雨经合法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奥公司当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吉雨共同清偿所欠原告亿奥公司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款60000元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之前,三被告在范县辖区承包了建筑工程,赊购了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商品灰。2015年5月21日,三被告通过与原告结算后,仍下欠原告料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
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向着***打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其也不认识原告,这个事和其没有关系。
被告朱吉雨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吉雨、***在范县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亿奥公司处赊购预拌混凝土商品灰。2015年5月21日经结算,三被告还欠原告亿奥公司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朱吉雨、***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预拌混凝土商品灰,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经结算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是向着***打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这个事和其没有关系,但庭审中认可其和***、朱吉雨系合伙关系,欠条中注明了系商砼款,而且该条原件现在由原告持有,被告***的辩解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三被告出具欠条后,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款60000元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理解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价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亿奥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吉雨经合法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吉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商品灰料款6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价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莘县亿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吉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强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唐章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志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