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7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佳亮,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女,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2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峰公司的起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在2016年签订结算协议所约定的质保期满是合理的,应当以此为准”,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在2017年12月31日届满错误。双方明确约定龙骨、挂件、胶等结构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质保期至今未届满,新峰公司应对结构类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海鼎盛公司没有在质保期限到达后及时退还质保金,确实违约”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金退还的程序有明确约定,新峰公司至今未提供企业账号信息等资料,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责任、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龙骨、挂件、胶等结构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至今仍在质保期内,2021年7月9日涉案房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后,其通知新峰公司维修无果,其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代为保修处理,对委托他人代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违约金等共计95969.53元,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新峰公司辩称,一、质保期是否届满。中海鼎盛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当对结构类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不能成立。其承揽的是外立面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并不是建筑主体工程,因此双方应以2016年6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准,一审判决对于质保期的认定正确。二、中海鼎盛公司以其没有提供企业账户信息资料,退还质保金条件没有成就为由抗辩退还质保金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完成合同义务后,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在中海鼎盛公司,中海鼎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中海鼎盛公司内部付款流程与其无关,况且中海鼎盛公司与其之间有往来付款业务,有其企业账号信息,中海鼎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是在推卸退还质保金的责任。三、代为保修处理的问题。中海鼎盛公司所谓的委托他人维修不属于该次诉讼的审理范围,且该问题发生在质保期之后,中海鼎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73.15元,此款为质保金;2、判令中海鼎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金额21635.18元(止2021年6月15日),利息按欠款金额实际给付日计算;3、由中海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新峰公司(分包人)与中海鼎盛公司(发包人)签订《中海城B地块一期一区展示区门头石材及商业外立面幕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分包合同》),XX城XX地块一期XX、XX号楼商业及北大门;3、4、9号楼单元门头以及8、12、13号楼单元门头。合同总金额共计2585463元。分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实体工程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成合同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留5%的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出具保修承诺后退还。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在附件一中约定。附件一保修期详见协议书5.1和5.2条,保修期起算日期:移交物业之日起算。5.1石材及铝板色泽、颜色等装饰效果质保期为两年。5.2龙骨、挂件、胶等结构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5.3质保金的退还期限为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移交物业之日起算),分包人应在质保金退还完成时出具工程保修承诺函。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协议第二条,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该工程集中交付业主的日期,具体保修期限见2.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承包人同意在保修期满,在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签署完发包人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承包人再向发包人申请剩余的保修金。承包人提出书面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中海鼎盛公司称,涉案工程交付物业的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20日,幕墙分包合同中涉及的8、9、12、13号楼单元门头外立面石材及铝板验收合同;3、4号楼单元门头及商业沿街外立面石材及铝板验收合格。2015年6月9日,新峰公司按照约定向中海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56189.85元,尚余129273.15元未付。2016年6月2日,双方就上述分包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工程应付金额2585463元,尚余保修金额129273.15元。协议书双方还确认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分包人按“一期一区展示区门头石材及商业外立面幕墙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分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签订本结算书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与2017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分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验收合格,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发还。2020年7月8日,新峰公司向中海鼎盛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中海鼎盛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审理中,中海鼎盛公司称2021年7月9日,因新峰公司施工的小区大门及商业外立面石材脱落,经现场勘察原因是新峰公司在施工时使用了胶粘而没有用石材连接挂件导致。中海鼎盛公司遂于7月13日通过EMS快递向新峰公司发函,要求新峰公司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维保责任。邮件被退回。后中海鼎盛公司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但是第三方维修后具体金额尚未进行结算。就上述陈述中海鼎盛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的合同、工程计算单以及完工确认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以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的幕墙分包合同已经于2015年4月及6月均验收合格,也交付给了中海鼎盛公司使用。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峰公司所主张的质保期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的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必须符合质保期限已满,并且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关于质保期限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两种情况的质保期限,外立面的装饰效果质保两年;龙骨等结构类质保25年。而在2016年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了在2017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应当以那个为准?我们认为,本案中的工程大部分涉及的是装修内容,而结构类的质保在建筑规范中有相对较长的质保期限,是为了保障建筑结构在较长时间内的安全性及使用寿命,如果按照质保期限25年计算,那么本案双方约定预留的质保金明显与质保期限不相符,而本涉案案工程大部分涉及的是装修部分,并不是建筑工程的主体,因此双方在2016年签订结算协议所约定的质保期满是合理的,应当以此为准。在2017年12月31日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那么作为发包方的中海鼎盛公司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应当向新峰公司退还质保金。故对新峰公司主张要求退还质保金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海鼎盛公司没有在质保期限到达后及时退还质保金,确实违约。其辩称退还质保金有一定的程序,质保金退还达到条件时,新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退还质保金是中海鼎盛公司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必然要以新峰公司的申请才确定,因此,新峰公司即使不按照中海鼎盛公司的要求填写退还申请表,中海鼎盛公司的义务仍然应当履行。但是,新峰公司在退还质保金的过程中亦有履行的瑕疵,其在2020年7月8日才向中海鼎盛公司催促付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于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扣除合理的付款期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辩称在2021年7月发生的门头石材脱落的问题,因该问题发生在质保期之后,产生脱落的原因仅是中海鼎盛公司单方陈述,并且其与第三方的维修并未实际结算,该部分损失中海鼎盛公司应当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29273.1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支付自2020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后1659元由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峰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是否成立。虽然新峰公司与中海鼎盛公司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移交物业之日起算,石材及铝板色泽、颜色等装饰效果质保期为两年,龙骨、挂件、胶等结构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但双方在2016年6月2日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书》时重新约定,2017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分包人履行完成保修责任验收合格,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发还,而涉案工程中海城B地块一期一区展示区门头石材及商业外立面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并非主体工程,因此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期应为有效。中海鼎盛公司并未提供质保期届满前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故一审判决中海鼎盛公司退还新峰公司剩余质保金并无不当。中海鼎盛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明确约定龙骨、挂件、胶等结构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涉案工程质保期至今未届满,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错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金的退还程序有明确约定,新峰公司至今未提供企业账号信息等资料,故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新峰公司曾于2020年7月8日向中海鼎盛公司邮寄催款函,催要过涉案质保金,中海鼎盛公司仅以新峰公司未履行退还程序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海鼎盛公司上诉提出的维修费用,中海鼎盛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中海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慧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浩卿
书 记 员 苏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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