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853号
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春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21)陕0113民初29524号立案受理。被告山东新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29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被告山东新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01.15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员工王文余授权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西安曲江绿地曲江名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45000元整。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结清协议书》,确定结算额为1698438元,已支付1348438元,尾款金额为35万元。经双方协定,2019年2月4日前付款15万元。2020年1月份付款10万元,2021年1月份付款10万元。截至2021年5月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仍有1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山东新峰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以电话或当面通知过原告要求进行维修,并就维修问题于2021年3月6日给原告邮寄过附有质量照片的限期维修通知书,原告已签收该邮件,但置之不理。甲方也因原告施工范围内质量问题而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甲方于2021年7月9日和7月12日将石材脱落维修函和石材脱落代工通知函邮寄给我公司要求维修,通过上述函件的内容,我公司可能就索赔或维修存在法律风险,在我公司与甲方款项结清之前,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原告西***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新峰公司(乙方)签订《石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曲江绿地曲江名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和方式:石材幕墙干挂、材料及劳务分包,包工包料,甲方仅提供石材,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器具设备(详见附表3),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及保修期的维修。合同总价为(暂定)2645000元,合同单价固定费用285元/平方(含管理费),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包括石材幕墙除:石材、保温、脚手架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监理关系处理及所需进场材料的收集和申报)。工程量暂定9000平米。保温岩棉安装单价为10元/平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通过并拿到四方验收单后并业主支付后,付至工程总额80%;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甲方分两次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在竣工结算后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后支付。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上述案涉工程并已实际交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9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就工程尾款达成《结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关于西安曲江名城干挂石材工程尾款,达成如下结清协议:双方共同确定结算额为1698438元(壹佰陆拾玖万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整),已支付1348438元(壹佰叁拾肆万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整)。尾款金额为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定2019年2月4日前付款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20年1月份付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21年1月份付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乙方保证按此协议结清双方账目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后被告自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陆续付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余建设银行账户内2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材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结清协议书、王文余建设银行个人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21年3月6日给王文余出具的《限期维修通知书》及现场质量照片、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王文余办理案涉工程的委托书)、2021年3月25日的邮件交寄单及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事实存在,原告已签收限期维修通知书。其中《限期维修通知书》载明:王文余:2015年由你承揽施工的西安绿地曲江名城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公司多次通知你前去工地去维修事宜,但一直没去维修,拖延至今,限你在2021年4月10日前维修完毕,逾期不维修的,我司将自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你个人来承担,特此通知(后附现场照片)。
2、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凯旋门管理处分别于2021年7月9日和12日出具的《关于督促中海凯旋门小区北大门外立面石材脱落维修的函(函一)》和《关于督促中海凯旋门小区北大门外立面石材脱落代工通知书(函二)》,拟证实建设单位就施工质量问题告知过被告原告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施工现场情况,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保修期早已过,该项目2021年发生脱落,不属于原告保修范围内,该维修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二份函件无原告公司盖章,亦不涉及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不能约束原告,由此产生的维修责任及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工程早已竣工且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根据结算协议支付价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工程竣工与交付时间。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并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如果未交付不可能出具结清协议书。被告对工程竣工时间表示需要核实,同时主张之前就质量问题与王文余进行过沟通,被告对其主张未再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西***公司提交的《石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清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上述《结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清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就质量问题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原告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未付款120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志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怡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