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海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523号 原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诉被告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273.15元,此款为质保金;2、逾期付款利息暂计金额21635.18元(止2021年6月15日),利息按欠款金额实际给付日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就中海城B地块一期一区展示区门头石材及商业外立面幕墙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COBD/XA/ZHC/02-G017,本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结算总额为2585463元,已付款2456189.85元,付至结算总额的95%,尚欠工程款129273.15元,此款为5%质保金。质保期2017年4月31日已到期现已超期快4年了,根据合同第6条B类5)条款规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留5%的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出具保修承诺后退还”,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拒不支付。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流程向答辩人递交保修金付款资料,保修金不满足支付条件,保修金未能支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答辩人。2014年9月,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编号为COBD/XA/ZHC/02-G017的《中海城B地块一期一区展示区门头石材及商业外立面幕墙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双方于2016年6月2日办理了竣工决算,结算金额为2585463元,其中保修金129273.15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该保修金退还前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保修金结算审批表》、保修金发票等资料,但至今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上述资料,不满足保修金支付条件,因此保修金才未能支付,就保修**期事宜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外立面石材曾发生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3条约定,答辩人委托第三人所产生的维修费用79974.61元及违约金共计95969.53元,答辩人有权在保修金当中扣除。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第5.2款约定,**、挂件、胶等结构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3款约定,经发包人书面致函承包人1次而未得到响应的,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保修处理,承包人每次需向发包人支付每次修复、赔偿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2021年7月9日答辩人发现原告施工的小区大门及商业外立面石材因施工时仅用胶粘、未设置石材连接挂件而脱落,随即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后答辩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共计79974.61元,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79974.61元及违约金15994.92元。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其保修金金额应当予以扣减,且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相应的付款资料,现不满足付款条件,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原告新峰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海鼎盛公司(发包人)签订《中海城B地块一期一区展示区门头石材及商业外立面幕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XX城XX地块一期XX、XX号楼商业及北大门;3、4、9号楼***头以及8、12、13号楼***头。合同总金额共计2585463元。分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实体工程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成合同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留5%的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出具保修承诺后退还。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在附件一中约定。附件一保修期详见协议书5.1和5.2条,保修期起算日期:移交物业之日起算。5.1石材及铝板色泽、颜色等装饰效果质保期为两年。5.2**、挂件、胶等结构类质保期为二十五年。5.3质保金的退还期限为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移交物业之日起算),分包人应在质保金退还完成时出具工程保修承诺函。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协议第二条,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该工程集中交付业主的日期,具体保修期限见2.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承包人同意在保修期满,在无任何遗留问题,并签署完发包人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承包人再向发包人申请剩余的保修金。承包人提出书面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被告称,涉案工程交付物业的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 2015年4月20日,分包合同中涉及的8、9、12、13号楼***头外立面石材及铝板及铝板验收合同;3、4号楼***头及商业沿街外立面石材及铝板验收合格。2015年6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56189.85元,**129273.15元未付。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分包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工程应付金额2585463元,**保修金额129273.15元。协议书双方还确认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分包人按“一期一区展示区门头石材及商业外立面幕墙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分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签订本结算书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与2017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分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验收合格,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发还。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 审理中,被告称2021年7月9日,因原告施工的小区大门及商业外立面石材脱落,经现场勘察原因是原告在施工时使用了胶粘而没有用石材连接挂件导致。被告遂于7月13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维保责任。邮件被退回。后被告找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但是第三方维修后具体金额尚未进行结算。就上述陈述被告提供了与第三方的合同、工程计算单以及完工确认单。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工程质量验收表、结算协议书、邮件快递单及送达记录、施工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以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的分包合同已经于2015年4月及6月均验收合格,也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质保期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的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必须符合质保期限已满,并且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关于质保期限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两种情况的质保期限,外立面的装饰效果质保两年;**等结构类质保25年。而在2016年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了在2017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应当以那个为准?我们认为,本案中的工程大部分涉及的是装修内容,而结构类的质保在建筑规范中有相对较长的质保期限,是为了保障建筑结构在较长时间内的安全性及使用寿命,如果按照质保期限25年计算,那么本案双方约定预留的质保金明显与质保期限不相符,而本案涉案工程大部分涉及的是装修部分,并不是建筑工程的主体,因此双方在2016年签订结算协议所约定的质保期满是合理的,应当以此为准。在2017年12月31日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涉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那么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退还质保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没有在质保期限到达后及时退还质保金,确实违约。其辩称退还质保金有一定的程序,质保金退还达到条件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退还质保金是被告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必然要以原告的申请才确定,因此,原告即使不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退还申请表,被告的义务仍然应当履行。但是,原告在退还质保金的过程中亦有履行的瑕疵,其在2020年7月8日才向被告催促付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于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扣除合理的付款期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辩称在2021年7月发生的门头石材脱落的问题,因该问题发生在质保期之后,产生脱落的原因仅是被告单方陈述,并且其与第三方的维修并未实际结算,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29273.1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支付自2020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后1659元由被告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