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491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事路17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申请执行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0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判令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0000元,逾期罚息1680515.2元(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止),并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二、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字第0××3号)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8)第0××9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对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20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202.58元,由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8)**终1299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19)鲁0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2020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委托烟台正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已查封且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字第0××3号)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8)第0××9号]进行评估,烟台正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烟正宇房估[2021]字第S001号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工业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结果报告,上述房地产价值50658709元。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查封烟莱州抵登字(2017)第00030号抵押登记证书项下被执行人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并委托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评估,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烟嘉评鉴字[2021]002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进行资产处置所涉及的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评估报告,设备价值1406600元。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并答复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和设备。2021年6月28日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
2020年8月25日、2021年9月26日,本院经两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公安部车辆登记机关均无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经传统查控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0年9月26日,本案未受偿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20800000元,逾期罚息1680515.2元(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止),并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15420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