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13民初258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夏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新峰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承包了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幕墙工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施工完毕,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710㎡,价格为100元/㎡,被告在工程确认单签字盖章。现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峰公司辩称,1.被告新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它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案外第三人***承揽了整体劳务,实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均由案外第三人***负责,被告并未将案涉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以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不认可,原告从未在案涉工地进行过施工,原告主张由其进行施工710㎡,无事实依据,原告自己一人无法完成如此大面积的幕墙安装工程,如原告系施工队伍进行铺装,应当提交施工队伍的相关人员进场证明以及购买相关辅材的证据。3.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原告是实际的劳务分包施工方,工程施工完毕5年多,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相关权利,应当提交案涉工地施工日志,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据及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凭证。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自认2017年8月17日双方已进行结算,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或劳务费,自2022年6月22日才提起诉讼,即使案涉工程确实由原告进行施工,至今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骨医院)与被告新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骨医院将门诊楼及急诊楼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交由新峰公司设计、施工。2017年4月7日,新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落实责任制》,约定将上述合同项下急诊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的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施工。***带领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急诊楼的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的劳务部分。急诊楼的玻璃幕墙的劳务部分由原告带领组织人员施工。
2021年7月30日,被告新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就2017年4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落实责任制》项下的项目工程款结算方式签订《结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额为582855元,已付工程款448400元,未付工程款134455;乙方同意让利27455元,双方最终确定未付工程款为107000元。甲方承诺未付人工费107000元20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工程款后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账目结清,甲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向甲方索要。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后,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材料款和劳务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逼迫行为。注:款不到此协议无效。后,被告新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07000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带着人员常年从事幕墙安装,被告的项目经理***介绍原告干涉案工程,因为工期比较急,让原告带领人员完成一部分并且说原告完成的部分由被告单独结算,***与原告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00元,大约2017年7月10日原告带领人员施工急诊楼玻璃幕墙的劳务部分,2017年8月十五六号完工,2017年8月17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出具加盖新峰公司文登整骨医院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工程确认单》。原告一直与***电话联系催要工程款,***承诺待新峰公司与整骨医院结算后,新峰公司就会直接付款,至2021年春天再联系***,***说不在新峰公司处工作,让原告别再找他了,只给了原告财务电话,原告与新峰公司财务也通过电话,原告了解到其他施工队的款项已经支付,所以才起诉新峰公司。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工程确认单》,《工程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幕墙工程提出单位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发往单位***施工队内容玻璃幕墙工程量确认日期2017年8月17日主要内容:根据现场测量,你施工单位共计完成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幕墙工程(一标段)的玻璃幕墙工程共计710㎡;价格为100元/㎡(清包工)。确认单位加盖新峰公司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幕墙工程(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并签有‘新峰:***’字样”。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确认单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落实***其称没有签字,该工程确认单系出具给***用于工程最终结算,因为原告是***找的施工队,被告施工人员按照***要求在确认××队,该工程确认单如何到原告处被告不清楚。
被告主张原告受***雇佣,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已完成结算,不欠***任何款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23年10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孙:在文登整骨医院,不是你给我干的活么,我都给你付完钱了,对吧江:扣了好多钱……孙:扣钱,那是算账的问题,我说算完账不欠你钱吧江:算完账不欠我钱……孙:有个***跟你干过活吗?江:干过……孙:你和***结清账没有江:没有”;2.2023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孙:我们没有找你***干活,对不对李:对孙:你跟***干活,***在我们家结账的时候都结清了。李:关键他没给我钱啊,干完都六七年了,抹不开找他,找他要也找不到他,所以才走这个程序的。孙:那你为什么不到新峰,早的时候你干完活,早的时候怎么不到公司李:那个时候,领导你听我说,我冲他要钱,他说你家没给他钱,我心思这两钱,你家给他钱,他能给我孙:你认识***不李:在这个工地,他找我的,我说我也不认识,到时候钱怎么算,你家现场说,没事,到时候我们公司,算账的时候直接给你,要不我能给他干什么,我都不认识他,你问问你家的细节,他知道……”;3.申请***出庭作证,***到庭称:“新峰公司把整骨医院门诊楼的外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我和原告在一个工地干活,我问原告能否干玻璃幕墙,原告说可以,我就把门诊楼的玻璃幕墙的劳务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前我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施工完毕,我向原告提供的工人***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的银行账户是原告向我提供),共支付45000元,因为原告未向我提供工程量,我也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部分有扣款项目,因原告上报玻璃尺寸错误,所以重新下单,***告诉我新峰公司扣款7000元,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新峰公司和我确认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是640㎡,单价是105元/㎡包清工,我和原告约定单价是100元/㎡包清工,我还欠原告12000元。(640×100-45000-7000)我对工程确认单不清楚,我没参与测量确认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我也没有要求新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确认××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人通话中原告称***承诺涉案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确认单,该录音是开庭后形成,***对原告发问有诱导性,不应采纳;对证据3***陈述的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无异议,原告不认识***,***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从未授权***将涉案工程款项转入***个人账户,***转给***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上报的玻璃尺寸正确,没有人要求扣款7000元。工程确认单是原告、***、***在场共同测量确认,***称未参与不属实。
另查,***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从被告处承包急诊楼玻璃幕墙的劳务部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对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落实责任制》和《结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到庭陈述内容以及***向原告支付15000元能够证实***将急诊楼玻璃幕墙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组织人员施工急诊楼玻璃幕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