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83民初1025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工程项目,相关工程项目原告均已施工完毕,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经往来账目核对,原被告签订结清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案涉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金额和过程都对,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所以至今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结清协议书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欠款10万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在协议当中的第二条明确说明了以甲方付款或以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石材抵顶欠款两种付款方式,我公司没有违约,被告公司的现状业务已无法经营和开展,所以停止状态,对于被告公司的现状原告知晓且明知,所以在签订协议时也认可了以石材抵顶支付欠款的一种方式,对此方式双方都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出具结清协议书,载明“甲方: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3706251969********)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甲方名义分别签订滨州城市花园﹣滨州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幕墙项目)、滨州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站﹣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幕墙项目)、山东高速项目﹣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石材项目)以上三个工程项目乙方已履行,施工完毕竣工并交付使用。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安全、质保、维修等由乙方终身负责并承担费用,与甲方无关。如因工程项目问题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追偿的权力。2、止2024年11月18日乙方与甲方之间就三个工程项目的往来账目核对,最终确认欠乙方款10万元,甲方付款或以莱州新石峰建材公司的石材抵顶欠款。以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逼迫行为,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乙方:***2024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出具的结清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1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可以用石材抵顶货款,但是并未提交具体石材数量、单价等内容双方约定如何履行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虽约定可以石材抵顶但未明确如何履行,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后期亦未达成协商补充意见,因此该约定过于模糊,无法作为明确的履行依据。另,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100000元,明确具体更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款项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申请1020元,由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申请费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