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2798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孙春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8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2015118日对账单不是新峰公司的意思表示,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区某镇某村居生项目B区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某项目专用章)不是新峰公司备案的项目专用章。新峰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1211日变更为山东新峰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1019日变更为新峰公司,故2015118日对账单项目专用章仍然为变更前的名称即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显然不是新峰公司备案的项目专用章。新峰公司已将材料款给付涉案三个项目的分包人,***是否收到全部材料款与新峰公司无关。***有可能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故意虚构结算确认单,或利用接近项目专用章的机会编造结算确认单,毕竟欠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二、一审法院以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勤学院数字图书馆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为真推演出某项目专用章为真依据的是日常经验法则,而该经验法则根本不存在。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248号判决书,***先后向新峰公司承建的涉案三个项目送货,新峰公司有项目专用章,送货单盖有项目专用章及有经办人签字,***与新峰公司形成事实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峰公司向***支付货款474 004.6元,并支付自2015118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474 0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7月至20154月,***先后向新峰公司承建幕墙工程的公安大学警体训练馆项目、后勤学院数字图书馆项目、某区某镇某村居生项目B区项目供货,并形成送货单共计38张。其中,4张盖有山东新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安大学警体训练馆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公安大学项目专用章),收货人签字为贾某某;6张盖有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收货人签字为范某某;28张盖有某项目专用章,收货人签字为朱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2015118日,***与工地收货人员进行对账,形成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盖有某项目专用章。对账单显示:后勤学院总货款167 938元,某某工地总货款599 183元;两工地:767 121元,付350 000元,两工地余:417 121元;公安大学余44 102元,总余461 223元。

一审庭审中,新峰公司陈述该公司分包承接了上述三个建设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材料部分分包给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范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等人。相关材料款已与上述人员现金方式结算,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一审另查,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该院调取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248号案件的诉讼材料,该案一审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张某曾就后勤学院数字图书馆工程挂靠新峰公司,并作为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项目总包方北京城建集团签订了《后勤学院数字图书馆工程外幕墙分包合同》。此外张某还持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贾某某曾作为新峰公司代理人持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付款协议书》进行结算付款,相关合同履行的义务由新峰公司承受,并据此作出了新峰公司及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判决事项。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对账单、送货单上的盖章、签字是否真实有效;二是新峰公司是否将上述三个项目分包给收货人;三是未付余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称盖章与收货人签字均真实有效,新峰公司称不存在上述项目专用章,亦否认收货人为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24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真实有效,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盖有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的同一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范某某签字真实有效。同理,根据收货人范某某签字真实可以推定某项目专用章真实有效,进而推定出盖有某项目专用章的同一张收货单上的收货人朱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签字真实有效,最终推定出具有朱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签字的同一张送货单上的公安大学项目专用章真实有效。故该院对于对账单和送货单予以采信,对于新峰公司的否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称收货人系新峰公司指定,代表新峰公司;新峰公司称与收货人存在分包关系,***应向收货人个人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新峰公司并未就分包关系提供证据,故该院对新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项目专用章的使用情况认定收货人行为为代表新峰公司行为。

关于焦点三:***称未付余款应为474 004.6元,新峰公司称余款已经付清,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该院均不予采信,结合对账单认定未付余款为461 223元。

该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新峰公司相关人员签订上述对账单和送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案中,***依约供货,新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提出的请求判令新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对账单显示的欠付余额461 2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新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自对账单签署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或***此前提出了付款请求,故自对账单签署日计算利息缺乏合理依据,该院依据***向该院提起诉讼的201827日作为请求主张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461 223元;二、新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1 223元为基数,自20182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贾某某、范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货款已经付清。***称贾某某、范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经付清。对新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新峰公司认可***主张的涉案货物已经收到。新峰公司称涉案三个项目均刻有项目专用章,但在项目结束后,项目专用章统一销毁了;新峰公司还称贾某某、范某某在涉案项目进行时为其员工,贾某某为公安大学项目负责人,范某某为丰台王佐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新峰公司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峰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涉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新峰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货物,而涉案送货单上分别盖有公安大学项目专用章、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和某项目专用章,在新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项目专用章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送货单上加盖的公安大学项目专用章、后勤学院项目专用章和某项目专用章为新峰公司项目专用章。因新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对账单上加盖的某项目专用章与送货单上加盖的某项目专用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本院确认对账单上加盖的某项目专用章为新峰公司项目专用章。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峰公司虽称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不予认可,并称新峰公司尚欠其货款461 223元,并提交对账单予以证明,故新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新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峰公司关于其已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审  判  员   邵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