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电气装备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山东新能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甫,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能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燕山北路7号博通伟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孝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家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能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家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02民初12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属实。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开发建设的郑家镇小屯社区提供配电设备、土建施工等工程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29.9806万元以及分期分批的付款方式。但是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是被上诉人一方的意思,上诉人拒绝追认。且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给被上诉人二百多万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也会在资金到位后尽快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并不是诉状中所述的多次找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对剩余款项的利息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能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郑家镇政府偿还工程款398769.5元;2.以3987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郑家镇小屯社区提供配电设备、土建施工等工程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29.9806万元,经过审计最终合同价格为320.37015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5%,材料进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送电完工移交供电公司后付至100%。该设备及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经过验收送电并移交给聊城供电公司,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至原告一审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769.5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能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8,769.5元及利息(以398,7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负担3515元,由原告山东新能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负担8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价款398769.5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原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家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颖

书 记 员 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