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290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192号时代家园商住楼22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开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胡电才,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诉被告***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坪建筑公司)、于开洋、胡电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洋、胡电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10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赔偿数额:伤残赔偿金174904元、误工费20654.4元、护理费7745.4元、营养费2700元、医药费32408.25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47312.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室内墙壁抹灰工作。2021年8月1日,在**县东阳××***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双脚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鑫坪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受我公司直接雇佣,原告的雇主系被告于开洋。我方与于开洋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告向我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于开洋、胡电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长期跟随于开洋从事建筑内墙抹灰工作,工具由于开洋提供,工资按天计算,由于开洋不定期支付。2021年8月1日,***在**金银花健康产业园倒班***从事内墙抹灰工作过程中,脚手架晃动,导致***从脚手架二层跌落地面,双脚受伤。***主张于开洋陈述该工程系鑫坪建筑公司分包给于开洋,故***同时起诉鑫坪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鑫坪建筑公司对***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没有异议,主张内墙抹灰工程其分包给胡电才与于开洋,胡电才与于开洋系合伙关系。于开洋未到庭应诉,但在鉴定前对证据质证时其陈述工人工资是鑫坪建筑公司支付胡电才,胡电才支付于开洋,于开洋转给王淑波,王淑波再将工资发放给***,王淑波才是***的实际雇主,于开洋只是介绍人。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为鑫坪建筑公司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于开洋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应是受于开洋直接雇佣,为于开洋提供劳务。 ***受伤后,由同在现场的工友王淑波、高全进将其送往**县中医医院。***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2408.65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自认于开洋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21年8月1日因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双侧跟骨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鑫坪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出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胡电才、于开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应为有效证据,鑫坪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鑫坪建筑公司承包**金银花健康产业园倒班***工程,后将工程包含的所有抹灰工程、墙砖打底分包给胡电才和于开洋,于开洋、胡电才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关的建筑资质。鑫坪建筑公司、胡电才、于开洋之间的分包行为为违法分包行为,***在为于开洋提供劳务时受伤,***因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鑫坪建筑公司、胡电才、于开洋在***提供劳务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脚手架上进行抹灰工作时摔下导致其本人受伤,其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进行规范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鑫坪建筑公司、胡电才、于开洋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因伤情所受经济损失,依照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具体如下: 1.医疗费32408.2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 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未满六十周岁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174904元(874520元×0.2); 3.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诉请按农村居民误工费86.0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0654.4元(86.06元×240天); 4.护理费,***主张由其妻子***担任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诉请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7745.4元(86.06元×90天)。 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4天×30元)。 7.鉴定费,***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080元。 8.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10000元,结合***的伤情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诉请复印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42712.05元,***建筑公司、胡电才、于开洋承担70%即169898.44元,扣除***自认于开洋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164898.44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开洋、胡电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64898.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05元,由***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开洋、胡电才负担1670元,由***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阮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