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三路****楼。
法定代表人:郝桂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由***公司全额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因《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所以针对损失赔偿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利息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亦应由***公司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而非全部由***公司承担。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将质保金5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公司亦未收取50000元质保金,***要求***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如果需要返还,仅需返还收到的600元。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公司向***返还质保金50600元,并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公司的通信铁塔基站土建基础工程,工期以工程监理开工令为准;***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公司支付预埋件质保金50600元,工程开工后3日内支付50000元整,共计100600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及工程监理至今未向***发出开工令,案涉工程也未实际施工。
***提交恒丰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公司指定的账户(账户名:赵锐,账号:6222********)转账50000元,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桂华转账600元,共计向***公司支付质保金50600元。***公司辩称其不认识赵锐,也没有收到***支付的质保金。经***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公司均系朋友关系,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双方签订《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协议》时吕某在场,其也知晓***受郝桂华指示向他人转账质保金的事情,但具体转账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并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公司应向***返还其收取的质保金并支付利息。虽然***公司否认其收到***的质保金50600元,但法院结合双方所签施工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转款时间、转款金额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就案涉工程向***公司支付了质保金50600元。故对于***要求***公司返还质保金50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没有相关资质仍签订协议承包涉案工程均存在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且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要求***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判决:一、被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0600元,并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负担2807元,由被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73元。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山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向***公司支付了质保金50600元,***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公司向***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承担,本院认为,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向***公司交纳了质保金50600元,且***公司一直占用该资金,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公司要求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山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孙晓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