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21执恢38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前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4800817P。
法定代表人:巩长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张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1200002006。
法定代表人:李茂成,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686080B。
法定代表人:田绪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茂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成玉,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茂成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成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中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6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19年6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成玉名下有房产一处,该房产所有权尚有异议且未处理完毕,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纳入限制高消费,期限为60个月。
4、2020年4月23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执行标的9079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成、成玉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封刚远
审判员  孙翠红
审判员  伊护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