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付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686080B。
法定代表人:田绪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向,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林,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祥公司)、***、张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被上诉人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巩义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意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通过***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结合张林出具的书面意见,足以证实涉案配套工程由张林承接,因涉案工程需要相应施工资质,通过***介绍借用意祥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以意祥公司名义与后埠村委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张林、***,而且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大部分由张林支付,意祥公司未支付工程费用。《购房协议》适用四套阁楼抵顶剩余工程款作出的分配,意祥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并在相关协议及手续上履行盖章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仅凭意祥公司与后埠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鲁证审事基字(2009)第20号审核报告,就确认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意祥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从意祥公司的诉求看,涉案工程系意祥公司施工,***只是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抵顶手续,众所周知,如果***是其代理人,工程款折抵的房产应当登记在意祥公司名下,不可能登记在代理人***名下。况且,***已经亲自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意祥公司的代理人。意祥公司的诉求完全与事实不符,其将房产登记在代理人名下的说法违背常理。且不说意祥公司、***、张林三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仅从***在重审庭审中陈述抵账的四套阁楼二套分配给张林、另二套是意祥公司的,其一套也没有的说法,与其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其分配一套的说法自相矛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么清楚的事实陈述不一、不能自圆其说,足以证实其故意隐瞒案件事实。3、涉案房产自2009年8月22日登记在***名下后至今,意祥公司既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也从未对涉案房产缴纳过管理费,更未对涉案房产主张过任何物权权利,意祥公司在相关协议及收据上的签章只是履行出借资质应尽的义务而已;后埠村委虽然不属于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但是村委的原始登记是证实小产权房的权利人的唯一依据,意祥公司仅凭一份《补充协议》及审核报告也不能改变***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客观事实。
意祥公司辩称,一、综合本案多次庭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09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双方为后埠村委和意祥公司。2、《补充协议》明确:李树新为发包方工程师、张林为项目经理,***为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3、本案一审中对李树新的调查笔录中,李树新称“张林是意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施工是***干的,当时是***的父亲领着干的”与答辩人意祥公司本案诉讼一直主张的“公司将抵顶的四套阁楼中的两套抵给张林,一套抵给***用于抵顶劳务费”相吻合,也与张林在本案重审阶段提交的说明中陈述的“***时任意祥公司项目部经理,***和张林均施工,***的施工资金多由张林出资”相吻合。4、2009年8月22日的《购房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后埠村委和意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根据以上确定事实,后埠村委的发包工程张林、***均参与了施工,四套阁楼抵顶意祥公司后,意祥公司将其中两套抵顶给张林,一套抵顶给***,折抵两人的劳务费用,***代表意祥公司办理的抵顶手续,因此涉案争议的房产中村委收据中注明“意祥公司、***、张林”,实际所有人仍为意祥公司。二、各方当事人对抵顶给张林的两套阁楼均没有异议,双方多次争议的焦点仅为剩余的602号房产的所有人为***还是意祥公司,无论是发包方派驻工程师李树新还是项目经理张林均陈述房产为意祥公司所有,***本人也认可意祥公司所有。上诉人***在多次抗辩中仅是以“如果***为代理人,抵顶房产不应登记在代理人名下”的推断来主张涉案房产意祥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显然无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意祥公司是上诉人***主张的出借资质的一方,根据建筑行业内部惯例,出借资质方会因为出借资质行为获得经济收益。本案中上诉人***既认为抵顶80%工程款的四套阁楼意祥公司不享有物权权利也未主张后埠村委支付的20%的工程款中预付了意祥公司的管理费用,即意祥公司不仅没有任何收益,还要承担工程欠款合同向对方的赔偿义务显然不符合常理。
***、张林未作答辩。
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桓台县产为其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244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位于桓台县产一处。2016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桓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判令***归还***借款153980.83元。2016年9月13日,***依据(2015)桓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意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3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意祥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8月8日,意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9年4月2日,后埠村委作为甲方,淄博意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淄博意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后埠新村配套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审计完七日付总造价的15%,工程保修金5%,剩余80%全部用甲方现有阁楼抵顶;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李树新;项目经理为张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淄博意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7月22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正审事基字(2009)第20号审核报告一份,审定工程结算值为391151.93元。2009年8月22日,后埠村委作为甲方,张林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后埠新村楼区配套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后埠村委出售给淄博意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简称(乙方),阁楼4套,具体如下:一、阁楼位置:后埠新村住宅楼10#楼1-601、10#楼1-602、10#楼2-601、10#楼2-602;二、价格按合同约定价每平方米900元,共340平方米X900元(306000元,叁拾万零陆仟元整)一次性抵顶;结算完毕后甲方交给乙方钥匙;三、……;四、阁楼产权永久性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证件,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同日,后埠村委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的缴款单位为意祥公司、***、张林。
还查明,意祥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原审期间对后埠村委委员李树新进行了调查,李树新陈述:《补充协议》就是施工合同。张林是意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施工由***的父亲领着工人干。因为施工合同是和意祥公司签订,后埠村委付款只针对意祥公司。后埠村委用四套阁楼抵顶了306000元的工程款,其余的通过财务。该四套阁楼登记在张林和***名下各两套,张林名下的两套已经出售,***名下的10-1-601室也已经出售,10-1-602室自顶账后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村委一直联系不到***。还查明,2014年3月26日,意祥公司、***、张林作为甲方,将登记在***名下的10-1-601室出售给案外人。又查明,2010年10月28日,淄博意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意祥公司主张其为后埠新村10-1-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意祥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和鲁正审事基字(2009)第20号审核报告,能够证实后埠新村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意祥公司,工程施工完成后,有权受领涉案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意祥公司。张林作为意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后埠村委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意祥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意祥公司承担。《购房协议》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四套阁楼归属作了明确约定,结合***、张林及李树新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意祥公司对涉案10-2-602室享有所有权。现涉案10-2-602室在后埠村委虽登记在***名下,因后埠村委不属于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产生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该登记并不能改变意祥公司作为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意祥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意祥公司请求确认位于桓台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桓台县屋为原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位于桓台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7年7-12月份收阁楼物业费明细表。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强调证明上诉人在执行阶段查封的房产是登记在***名下,而后埠村委出具的2017年7-12月份收阁楼物业费明细表明确登记的涉案10号楼1-602室阁楼所有人为***,***在庭审中所说的一套卖给田国的房产已经做了变更登记,张林卖出的卖给张港、王力勇的两套也均已做了变更登记。自上诉人查封至今,涉案房产自始至终登记在***名下,足以证实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他人执行的权利。意祥公司质证认为,一、后埠村委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产生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二、后埠村委的登记与2009年8月22日的购房协议及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所有权信息不相符,即同一房产,后埠村委作出不同的两种决定。三、本案重审一审判决后,后埠村委得知意祥公司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就要求意祥公司缴纳物业费。2018年12月18日,意祥公司员工孙涛向后埠村委交纳截止到2018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3529.80元,同时村委的收款收据中标注的交款单位为孙涛,也将该房产的村委登记修改为孙涛。该事实可以证明,村委的登记没有严格的审查程序,不能作为不动产实际产权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意祥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8日后埠村委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意祥公司工作人员孙涛向村委交纳物业费时,村委向其出具了缴款单位为孙涛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的依据村委的登记来确定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不成立。***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查封涉案房产时,后埠村委登记的是***,而非孙涛。从收款收据的入账时间看,该证据是***从滕州监狱出狱后进行的变更,进一步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而非意祥公司。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审法院已经进行的查封措施。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物业费明细表对案涉房产户主的记载与被上诉人陈述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但无法证实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意祥公司提供的物业水电费收款收据载明孙涛交案涉房产的物业费3529.80元,交至2018年12月,后埠村委为其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孙涛”的收款收据,结合李树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后埠村委的登记无法证实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状况。
意祥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后埠村委向意祥公司支付20%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调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后埠村委与意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抬头为三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及后埠村委作为甲方、张林作为乙方的购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意祥公司系案涉后埠新村配套工程承包方,对于后埠村委按照《补充协议》抵顶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四套阁楼,意祥公司、***、张林之间进行了处置,其中张林分得两套;张林陈述***分得一套,并陈述“***那套房子卖的时候村委还找我签了个字”。意祥公司和***主张卖给田国的那套房产由意祥公司卖给田国,意祥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交给了***,上述陈述与2014年3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出卖10-1-601号房产给田国的实际受益人系***。因后埠村委抵顶四套阁楼的收款收据中抬头系意祥公司、***、张林三方,在意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且张林、***均已就抵顶承包款的其中三套房产获得利益的情形下,剩余一套抵顶房产即本案所涉10-1-602号房产认定为意祥公司所有,符合实际和常理。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主张村委原始登记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但该原始登记与相应收款收据中抬头为三被上诉人不一致;且2014年3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另一套10-1-601房产中出卖人处签字亦为三被上诉人,综上,后埠村委对案涉房产的原始登记无法证实其实际权利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徐连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