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950号
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850359231。
法定代表人:赵延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起马路12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686080B。
法定代表人:田绪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希荣,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玉宝,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杨奉业,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业,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意祥公司)、田玉宝、杨奉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何军明,被告山东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向、薛希荣,被告杨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孟庆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8433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钢城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路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了采购的数量、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为108433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截止202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意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意祥公司从莱芜市国土局钢城分局承接工程后与案外人郭景涛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被告意祥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3.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道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以及养护工程、公路道路桥梁工程、城市以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养护维修工程、隧道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门窗幕墙工程、管道安装工程、供排水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塑胶跑道工程、电力工程、环保工程、古建筑及文物保护工程、物业管理;建筑劳务分包、渣土、垃圾清运、市政环卫设备养护、维修、建材苗木、灯具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砂浆、水泥稳定碎石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混凝土外购的可能。
杨奉业辩称,1.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先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需方):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田玉宝、杨奉业签字,乙方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合同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也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2.涉案合同明确载明我方系委托代理人,我方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田玉宝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对账单、山东意祥公司与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分局签订的《协议书》、杨奉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山东意祥公司提交了中标合同书一份、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宗,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田玉宝、杨奉业与连云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强度等级、浇筑部位方式、数量、方量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质量标准和验收、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具体约定为:“第八条:违约责任8.1.1:非因不可抗力需方停止履行本合同及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因提供的技术要求错误,及供应的材料质量问题,造成供方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需方要予以赔偿供方并按合同价款的口3‰赔偿违约金。……8.1.3: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由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按所欠总货款日3‰支付违约金。”田玉宝、杨奉业在需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连云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工作人员郝成强在供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6月18日,田玉宝在连云混凝土公司的两份商砼对账单签名捺印,对账单具体载明:山东意祥市政用连云商砼对账单时间2016年4月23日-6月9日,型号AC20,方量5649,价格190,金额1073310元。鲁村二炮用连云商砼对账单时间2016年5月17日-5月24日,型号AC20,方量58,价格190,金额11020元。两份对账单共计金额1084330元,杨奉业先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40万元,剩余684330元未支付。
2019年3月21日,杨奉业为连云混凝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钢城区2015年高标准农田项目自2018年竣工以来,建设单位钢城区国土资源局受区划调整及机构改革影响,建设单位需变更确定,导致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与原建设单位协商意见,五一前确定建设单位,进入正常拨款程序后,我方根据实际情况尽最大努力支付连云砼款,我方积极争取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包钢城区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015年11月13日,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景涛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就钢城区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第二标段)达成合作意向。2017年11月29日,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20年,山东意祥公司多次付款给郭景涛、田玉宝、杨奉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三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连云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杨奉业、田玉宝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签名、盖章的双方为连云混凝土公司和杨奉业、田玉宝,虽然杨奉业、田玉宝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未提供山东意祥公司的授权材料,亦未得到山东意祥公司的追认,且杨奉业、田玉宝在谈话笔录中均认可接手使用过涉案混凝土,连云混凝土公司也认可已付40万元货款系杨奉业本人支付。故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应为杨奉业、田玉宝,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连云混凝土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连云混凝土公司主张杨奉业、田玉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意祥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连云混凝土公司主张混凝土系山东意祥公司使用,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连云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和对账单均没有山东意祥公司盖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意祥公司曾与其有业务往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山东意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杨奉业辩称其与连云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受山东意祥公司的委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山东意祥公司对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亦不认可给杨奉业出具过授权,且杨奉业亦非山东意祥公司的职工,故杨奉业辩称其有山东意祥公司的代理权,为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山东意祥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连云混凝土公司的该笔混凝土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云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商砼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田玉宝、杨奉业共与连云混凝土公司发生货款往来1084330元,已偿还货款400000元,田玉宝、杨奉业在谈话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连云混凝土公司要求田玉宝、杨奉业支付混凝土款6843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连云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所欠混凝土款684330元为基数,自签订对账单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连云混凝土公司主张违约金自签订对账单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起算时间,田玉宝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商砼对账单,但未支付货款,故连云混凝土公司主张从2021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连云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未付混凝土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自身的补偿性质等综合因素,连云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相关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具体为:以未付货款684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连云混凝土公司诉请的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宝、杨奉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84330元及违约金(以684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2元,由被告田玉宝、杨奉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光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