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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贤、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92执异80号 异议人(案外人):赵淑贤,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68052417J),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路106-2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92603816U),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凤凰园1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济南市高新区。 在本院执行(2022)鲁109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淑贤对本院依法处置其名下银行存款、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淑贤称,请求贵院解除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保障异议人的权益。事实和理由:在申请执行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妻子,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动产和不动产被执行,异议人对于其丈夫***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到涉案工程或案件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应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动产和不动产查封,严重影响异议人的生活。贵院查封并划扣的异议人的账户,为异议人的个人工资账户,均是异议人的个人劳动所得,异议人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上有两位老人需要赡养。且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因此不应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查明,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做出(2022)鲁109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等3015963.21元、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追索债权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4225元,以上合计3100188.21元,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1450188.21元,余款150000元于2022年9月25日前付清;二、***对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任一笔款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欠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利息(以310018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四、各方就合作的威海公司城建?**小区配套费项目、威海公司老集?九龙明珠续建二期小区配套项目、威海公司***居小区配套费项目、威海公司海湾国际?***小区配套费项目、威海公司汇龙公馆小区配套费项目、威海公司佳源名城小区配套项目、威海公司蓝湾公馆小区配套费项目、威海公司老集?九龙明珠续建三期小区配套费项目、威海荣成市110kV崖头站10kV环河线新建工程(穿越城铁)、威海荣成市110kV崖头站10kV***新建工程(穿越城铁)的十个工程一并申请和解,双方今后就工程款事宜互不追究。 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的(2022)鲁109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以(2022)鲁1092执480号立案执行,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配偶赵淑贤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或扣押其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赵淑贤名下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号不动产。 另查,赵淑贤、***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异议人赵淑贤的银行账户虽然为异议人赵淑贤的个人账户,但上述账户内款项系在赵淑贤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账户内的,属于赵淑贤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上述账户内款项不应全部冻结的意见,因上述共有财产并未进行分割,本院对共有财产予以整体冻结并无不当。案涉房产虽登记在赵淑贤个人名下,但该房产为赵淑贤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并确保其享有份额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案外人也可以自行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其享有份额。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淑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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