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3364号
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68052417J。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6H7J4W。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县,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334224784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县,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下组织了当事人和解、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维费人民币200万元整及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7月13日为119689.62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板崮盛康光伏发电站运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板崮前村发电站的运行维护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人处履行完毕运维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按照该合同继续履行运维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关于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运维相关事宜签订《板崮盛康光伏发电站运维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的人员并未撤离,至今仍在发电站进行工作,因此原告所要的运维费是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两年的运维费200万元,截止2021年1月份的运维费是50万元,我们不再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成我们另行起诉。合同第11.9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条的违约责任以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但该约定我们也认为过高,所以诉状上按照同期利率的1.3倍要求的。
被告***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合同内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完成工作,合同的价款也有争议,愿意同原告进行协商,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21年1月,还应该支付给原告共计合同运维费250万元,但是原告还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运维容量为20兆瓦,实际运维容量为10兆瓦,与3363号案件原告运维的是同一光伏电站。
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与我们第三人方无关。
被告***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质证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板崮盛康光伏发电站运维合同》,该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为合同的乙方,被告为合同的甲方,由原告负责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板崮前村发电站的运行维护工作,即向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运维义务,运行维护管理的资产范围包括:20MW光伏区开关站#2汇集线(集体见设备移交清册,但不限于此),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100万元,该合同第11.9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案件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至今仍按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两年的运维费200万元,2020年7月1日至今的运维费未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板崮盛康光伏发电站运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合同的乙方,被告为合同的甲方,由原告负责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板崮前村发电站的运行维护工作,即向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运维义务,运行维护管理的资产范围包括:20MW光伏区开关站#2汇集线(集体见设备移交清册,但不限于此),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100万元,该合同第11.9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案件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至今仍按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两年的运维费200万元,2020年7月1日至今的运维费未主张。
同时查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运维容量为20兆瓦,实际运维容量为10兆瓦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不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系第三方施工造成的,被告方认可原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未向第三人蒙阴县盛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板崮盛康光伏发电站运维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件复印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板崮盛康光伏发电站运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运维容量为20兆瓦,实际运维容量为10兆瓦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不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系第三方施工造成的,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运维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未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至今的运维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对第三人不做评判。在本案中案经庭下和解、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维费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运维费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9元、保全费5000元,计16879元,由被告***威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