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801号
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4729593P。
法定代表人:高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山海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41153D。
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燚,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洪光,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正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28679144。
法定代表人:刘赞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飞,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洪光、第三人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舵,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燚,被告付洪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香山公司、第三人远程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香山公司与被告付洪光返还原告工程款530,063元;3.判决被告香山公司与被告付洪光赔偿原告工程后续施工工程款590,000元;4.判决被告香山公司与被告付洪光赔偿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00,77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香山公司与被告付洪光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香山公司、第三人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香山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承建原告“年产值200万罐(瓶)海洋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45天,工程造价暂定总造价76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分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第三人支付进度款,但工程迟迟未完工。2021年4月29日,被告付洪光以项目管理人身份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完工,但截止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仍未完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香山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第一项,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第2至第5项,该4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审判长予以驳回。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终止时,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中乙方是第三人远程公司,则原告应要求由第三人远程公司承担责任,并非香山公司。根据200万罐海洋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钢结构施工及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于《钢结构施工合同》之后一年,根据该协议,由付洪光负责项目全部完工,诺泰公司的损失全部由香山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付洪光承担,相当于各方达成了协议香山公司的债务由付洪光承担,债务已转让,则诺泰公司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向香山公司主张。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付洪光辩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21年4月29日三方约定由被告付洪光承担,已经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远程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实际施工人付洪光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付洪光实际已经施工的部分已经大部分完成,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按照原告要求增加的施工项目清单表之外的工程量,原告拒绝签证认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
第三人远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2020年5月9日,原告诺泰公司与被告香山公司、第三人远程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香山公司承建原告“年产值200万罐(瓶)海洋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第三人远程公司负责施工协调,合同其他约定如下:(1)合同工期45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进场通知书为准。(2)工程价款:暂定总造价76万元,单价603.17/平方米。如本合同施工过程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则本合同总价款不因任何事项而增加。(3)工程款支付方式:诺泰公司支付远程公司,远程公司支付给香山公司;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钢结构构件进场验收合格、结构安装次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维护材料备料款;钢结构主体和维护材料进场之日起,支付总价的25%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5%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返还。(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分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分包方退还全部费用及利息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终止时,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6)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分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认可。根据证明第(5)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终止时,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中乙方是第三人远程公司,则原告应要求由本案第三人远程公司承担责任,并非香山公司。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说明各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2020年5月7日,原告与青岛平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平仁公司作为原告“年产值200万罐(瓶)海洋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监理方,负责该工程监理工作。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认可。合同中列明项目工期是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但直到2021年1月16日才开始施工,并且监理合同说明中所述双方已于2018年8月就该项目签订过监理合同,但因特殊原因延期。是何种影响施工进展的特殊原因原告未在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前事先向被告释明,侵犯被告签约知情权,将被告牵累进了这一进展非常不顺利的项目中。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应当提交有被告付洪光签字的监理日志等证实。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付款回单二份,证明:(1)2020年6月,原告向远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2.8万元。(2)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远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3)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远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以上共计708,000元。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的数额及证明何事不清楚。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认可。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庭后落实,根据合同第七条能够证明至少钢结构的主体和围护材料已经到场,付到百分之八十五左右,所以不存在退还53万元工程款的。
证据4、青岛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发票三张,证明:(1)2020年5月27日,远程公司向被告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2.8万元。(2)2021年1月7日,远程公司向被告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3)2021年4月30日,远程公司向被告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4)2021年4月30日,远程公司向被告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上共计708,000元。(5)被告香山公司向远程公司出具708,000元发票。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青岛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认可。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庭后落实到被告付洪光手中具体款项。
证据5、200万罐(瓶)海阳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钢结构施工及付款补充协议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2021年4月29日,因被告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原告、第三人远程公司与被告项目管理人付洪光签订《补充协议》,付洪光承诺在原告支付70.8万元后30日内全部完工并承担项目的全部责任。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协议签订于《钢结构施工合同》之后一年,根据该协议,由付洪光负责项目全部完工,诺泰公司的损失全部由香山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被告付洪光承担,相当于各方达成了协议香山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付洪光承担,债务已转让,则诺泰公司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向香山公司追讨。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所有的损失是由被告付洪光承担,与总包方第三人远程公司、被告香山公司无关。该证据是在一年后签订的,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原告方的土建没有完成,时隔一年后,钢材的价格发生了大的变化。
证据6、履约催告函一份、ems邮件及回执查询信息二份、电子邮件一份(当庭打开邮箱),证明:2021年12月30日,因涉案工程仅完成不到30%迟迟未能完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以EMS及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书面催告,要求两被告限期15日复工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香山公司签收ems快递,被告付红光拒绝签收。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履约催告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见到该催告函。即使有该催告函,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应向被告付洪光追偿。对ems邮件及回执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清楚。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见到该通知书。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对邮件及EMS单需庭后落实,邮件是否是被告2的邮箱需要庭后落实。
证据7、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电子邮件一份(当庭打开电子邮箱)、ems邮件及回执查询信息二份,证明:(1)2022年2月7日,原告向给两被告发送书面催告后,两被告未在限期内复工并完成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两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通知被告7日内与原告计量已施工的工程量、质量情况并办理现场交接。否则,原告将于2022年2月15日和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计量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3)两被告均签收ems快递。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见到该通知书。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清楚。对ems邮件及回执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见到该通知书。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庭后落实是否是被告2的签字。
证据8、电子邮件一份(当庭打开电子邮箱),证明:两被告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两被告与2022年2月15日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及交接,否则,原告将和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计量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见到该通知书。对以上9至14项证据即便有收到,根据前述补充协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应向被告付洪光主张。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庭后落实是否收到。
证据9、公证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2022年2月15日,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也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就涉案工程两被告实际施工的现状及工程量,原告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原告与远程公司、平仁公司在公证处人员见证下签订《工程量清单》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清楚。制作提供该证据的公证人员应出庭查看证件接受质询。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工程量清单是原告方制作,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必须有各方签字的监理日志作为依据来证明工程的进度,否则仅仅依据公证书是无法证明的。
证据10、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付款凭证二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1)2022年2月22日,对于剩余工程,诺泰公司与远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远程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合同总价为115万元。(2)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47,000元。
被告付洪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付洪光的主张在原告土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致使工期拖延一年,钢材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是合同不能履行下去的原因。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付洪光的质证意见。
证据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香山公司的名称是2022年2月25日由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被告香山公司、被告付洪光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12、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证明:钢结构是2021年1月16日进场安装。
被告香山公司、被告付洪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夏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后续施工原告又支付远程公司,也就是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证据10的合同项下金额288,000元。
被告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香山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钢铁工业协会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钢材价格,其中2020年5月也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济南钢材价格,以及2021年1月实际施工之日刚才价格差额巨大,对涉案工程应当适当调整。
原告质证认为,该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钢材H型,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是H型钢材价格,涉案工程一共使用H型钢材70吨,总金额约33万元,即使有上涨20%也仅有6万元,所以钢材上涨的风险应当由合同双方共同负担,不构成形式变更等法律责任。而且合同约定的时候H型钢材4850元每吨计算,不论被告钢材价格是否准确,也与其提交的价格没有差别。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山公司、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香山公司承建原告“年产值200万罐(瓶)海洋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远程公司负责施工协调,合同其他约定如下:(1)合同工期45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进场通知书为准。(2)工程价款:暂定总造价76万元,单价603.17/平方米。如本合同施工过程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则本合同总价款不因任何事项而增加。(3)工程款支付方式:诺泰公司支付远程公司,远程公司支付给香山公司;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钢结构构件进场验收合格、结构安装次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维护材料备料款;钢结构主体和维护材料进场之日起,支付总价的25%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5%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返还。(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分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分包方退还全部费用及利息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终止时,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6)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分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16日,被告香山公司安排被告付洪光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进场施工。开始施工后,原告通过远程公司向被告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08,000元,被告香山公司向远程公司出具708,000元发票。
被告付洪光系被告香山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2021年4月29日,因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原告与远程公司以及被告香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付洪光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值200万罐(瓶)海洋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因钢结构工程总造价76万元,工程款已付70.8万元,占工程造价的93.16%。如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及安全事故,导致工程造成质量和安全损失、质量验收不合格及造成各种罚款等所有损失均全部由丙方(被告付洪光)承担(因丙方为该项目的管理人),乙方(原告诺泰公司)有权针对项目产生的所有损失向丙方(被告付洪光)索赔。丙方(被告付洪光)同意承担该项目所有损失,与总包甲方(第三人远程公司)无关。该工程在工程款支付70.8万后30日内丙方责任全部完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告付洪光作为丙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22年2月7日,原告诺泰公司向被告香山公司、被告付洪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22年2月15日,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也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就涉案工程两被告实际施工的现状及工程量,原告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原告与远程公司、平仁公司在公证处人员见证下签订《工程量清单》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2022年2月22日,对于剩余工程,原告诺泰公司与第三人远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远程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合同总价为115万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香山公司施工的“年产值200万罐(瓶)海洋生物技术产品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部分进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8月20日,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RUDDER(2022)536-0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鉴定造价为249,450.26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诺泰公司与被告香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洪光于202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转账(招商银行青岛深圳路支行,账户:×××88)付清工程款86万元;如逾期支付,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洪光向原告承担以8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4.6%计算的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付款后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对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洪光银行账户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5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94元,退还原告7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付洪光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诺泰公司与第三人远程公司、被告香山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无法按时完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香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诺泰公司与被告香山公司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洪光作为被告香山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施工项目。2021年4月29日,被告付洪光就涉案工程与原告以及第三人远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对该项目造成所有损失承担责任。该《补充协议》中有三方当事人,甲方为第三人远程公司,乙方为原告诺泰公司,丙方为被告付洪光。被告香山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由此可见,被告付洪光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系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被告香山公司。被告付洪光系被告香山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其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是明知的,对造成工程无法按期完成负直接责任,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承诺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告付洪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对原告因涉案工程所受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付洪光应当与被告香山公司对原告因涉案工程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付洪光与被告香山公司之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在上述债务履行完毕后,按照被告付洪光与被告香山公司之间的约定或者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
二、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青岛诺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转账(招商银行青岛深圳路支行,账户:×××88)付清工程款860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6%计算的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付洪光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第三人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共计32,788元,由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洪光负担。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洪光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宋士海
审判员  李 珂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