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铭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7678号
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新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铁西医院东临和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振峰,总经理。
被告**见,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
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旺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成、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和公司、**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74.7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1074.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4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网架复合板厚度100㎜,单价83元/㎡,预定数量8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上述复合板用于茌平县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供货及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供货期间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其他公司购进类似仿造产品顶替原告产品,遂停止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拒不偿还。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悦和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钢丝网架复合保温板用于茌平县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协议,钢丝网架复合板厚度100㎜,单价83元/㎡;预定货数量8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后,由甲方材料员武恩普开具收料单,无误后工地开具验收单或在出库单签字作为结算凭证甲方财务入账;每两层结清一次材料款,主体框架完7日内付清所有材料款;甲方不得在应用过程中购进类似仿造产品顶替乙方产品,否则每发现一次按发生量价值的5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被告**见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共计向被告悦和公司发货735.84平方米,货款共计61074.72元。被告悦和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悦和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1074.72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购进类似仿造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6274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见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见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应予驳回。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074.72元;
二、限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6107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23元,由原告负担724.8元,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